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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實施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以下簡稱《稽查條例》),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海關實施稽查時,應當遵守稽查條例和本辦法。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被審計單位,是指《審計條例》第三條所列的企業和單位。其進出口活動包括:

(壹)進出口報關單;

(二)進出口關稅和其他稅費的繳納;

(三)提交進出口許可證和單證;

(四)記錄和保存與進出口貨物有關的資料;

(五)保稅貨物的進口、使用、儲存、加工、銷售、運輸、展示和轉口;

(六)減免稅進口貨物的使用和管理;

(七)過境貨物的運輸和管理;

(八)暫時進出口貨物的使用和管理;

(九)其他進出口活動。第四條海關應當在下列期限內對被審計單位的賬簿、會計憑證、報關單證、其他相關資料以及相關進出口貨物進行檢查:

(壹)減免稅進口貨物在海關監管期限內;

(二)保稅貨物在海關規定的監管期限內,或者復運放行之日起3年內,或者壹般貿易批準進口放行之日起3年內;

(三)除本條第(壹)項和第(二)項所列貨物以外的進出口貨物,自通關之日起3年內。第二章賬簿、憑證及其他相關資料的管理第五條被審計單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以下簡稱《會計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設置和編制賬簿、會計憑證、會計報表及其他會計資料,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真實、準確、完整地記錄和反映進出口活動。第六條被審計單位應當按照《會計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期限保存會計賬簿、會計憑證、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

按照國家財政部門規定實行會計電算化的被審計單位,應當將計算機中存儲的會計記錄打印成中文書面會計記錄,並按照前款規定與軟件手冊、磁盤等介質壹並保存。第七條被稽查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海關稽查期限保存進出口報關單證、合同及其他與進出口業務直接相關的資料。第八條被稽查人應當按照海關的要求,提供進出口貨物的采購、銷售、加工、使用、損耗、庫存等書面資料,以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會計報表。第三章海關稽查的實施第九條海關實施稽查的三日前,應當發出海關稽查通知書,通知被稽查人。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海關關長批準,海關可以不經事先通知對被檢查人進行檢查:

(壹)被審計單位有重大違法嫌疑的;

(二)被審計單位的會計賬簿、會計憑證、會計報表、會計電算化數據、報關單證及其他有關資料(以下簡稱會計賬簿、單證及其他有關資料)和進出口貨物可能被擅自轉移或者銷毀的;

(3)特殊情況使海關有必要時。

海關實施檢查時,應當將《海關檢查通知書》當面交付被檢查人。第十壹條海關實施檢查時,應當組成不少於2人的檢查組。

海關工作人員進行檢查時,應當向被檢查人出示《中華人民共和國檢查證》。第十二條海關工作人員實施檢查時,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回避:

(壹)海關工作人員與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有近親屬關系的;

(二)海關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與被檢查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

(三)海關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與被稽查人有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海關稽查正常進行的。

被稽查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向海關工作人員申請回避。但在海關作出撤銷決定前,海關相關工作人員不會停止執行查驗任務。第十三條海關進行檢查時,被稽查人應當配合海關檢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或者其指定的代表應當到場,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與被審計單位有財務或者其他業務往來的企業和單位,應當配合海關工作人員執行公務,如實反映被審計單位的有關情況,提供有關資料和證明材料。第十四條海關工作人員查閱、復制被稽查人的賬簿、單據及其他相關資料時,被稽查人應當按照海關的要求提供並協助清點。

被審計單位實行會計電算化管理的,還應當向海關提供會計軟件、說明書及其他相關資料。第十五條被審計單位所在地不具備查閱、復制工作條件的,經被審計單位同意,海關可以在其他地方查閱、復制。

海關需要異地查閱、復制時,應當填寫賬冊單證調整審核單,由雙方核對並簽字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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