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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前人民調解工作存在哪些困難和問題?

中國自古以來就有鄉鎮調解、宗族調解、行會調解、鄰裏調解的法律文化傳統。自民主革命時期以來,在批判繼承傳統調解制度的基礎上,這種糾紛解決方式不斷被賦予新的內容和活力,逐漸形成了現行的在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主持下,在自願的基礎上公正合法地解決糾紛的人民調解制度。半個多世紀以來,人民調解制度在化解糾紛、緩解社會矛盾、穩定社會秩序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改革開放以來,國家從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的轉型,治國方略從“人治”向“法治”的轉變,使社會結構、社會成員的心理結構,乃至糾紛解決的行為方式都發生了巨大的變化。被譽為“東方之花”的人民調解是否已成為“昨日黃花”?在法治時代,人民調解的正當性和合法性有沒有現實基礎?後訴訟時代的來臨是否蘊含著人民調解再次崛起的契機?

首先,在後訴訟時代,爭端解決制度的結構合理化了

根據訴訟制度在糾紛解決機制中的作用,中國糾紛解決的歷史可以分為三個階段:訴前時代、訴訟時代和訴訟後時代。“在中國,01年之前,可以稱之為訴前時代,從此進入訴訟時代。在訴前時代,訴訟並不是解決糾紛的主要方法。隨著法制的重建和商品經濟的發展,人們越來越依賴訴訟來解決糾紛。因此,曾經流行的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如調解,逐漸被忽視。訴訟時代的主要特征是糾紛解決方式的逐漸簡化和集中化。其主要問題是訴訟成本高,耗時長。社會復雜性和糾紛多樣性的增強要求糾紛解決方式多樣化。後訴訟時代是民事糾紛可以通過多種方式合理解決的時代。”[1]

從1986以來的統計數據來看,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數量猛增。從訴前時代到訴訟時代,不僅訴訟解決的糾紛數量越來越多,而且訴訟和人民調解在糾紛解決體系中的結構比重也發生了很大變化。1990人民調解糾紛總數為740件。同年民事壹審案件數為29167.74萬件,訴訟案件數為調解案件數的39.40%,而在1998年,民事壹審案件數達到336萬件,訴訟案件數為調解案件數的63.80%。[2]據相關人士透露,2001訴訟案件與調解案件的比例已經基本持平。縱觀1980至2000年的20年間,人民調解的組織建設和工作績效的發展趨勢,人民調解在90年代中期達到高潮後逐漸呈現下降趨勢,調解員數量和調解糾紛逐漸減少。“強訴訟、弱調解”的糾紛解決體制結構特征已經形成。壹個社會的糾紛解決功能能否良好運行,很大程度上取決於其糾紛解決體系的結構。壹方面,訴訟時代糾紛解決制度結構的變化反映了我國法治進程中司法職能的強化;另壹方面,對正義的高度期待也導致了爭端解決制度的結構性失衡。訴訟時代的“強訴弱調解”和訴前時代的“重解弱訴”壹樣,都是糾紛解決機制失衡的表現。訴訟成本高、訴訟拖延、司法腐敗,可以說是訴訟時代糾紛解決制度結構失衡帶來的種種弊端的首當其沖。從糾紛解決資源的供求規律來看,當壹種糾紛解決資源的需求遠遠超過其供給能力時,必然導致這種資源的使用難度,成本高、延誤大是必然的;隨著這種資源的日益稀缺,掌握這種資源的人尋租的可能性也會增加,這就為司法腐敗創造了可以想象的空間。糾紛產生的原因是多方面、多層次的,解決糾紛的方式方法也應該是多方面、多渠道的。訴訟是多維糾紛解決機制中的關鍵要素,但訴訟的承載能力是有限的。負荷過重必然損害訴訟的正當性基礎——程序正義,進而損害司法的公信力。因此,從訴訟時代過渡到後訴訟時代有其內在的必然性。

或者是目的性和規律性統壹的發展維度。後訴訟時代是尋求糾紛解決制度結構合理化的時代。它將解構訴訟時代糾紛解決機制的結構特征,構建訴訟、調解等糾紛解決方式相互發展、相互促進的糾紛解決機制。就目前而言,合理、平衡、良性互動的糾紛解決體系結構難以準確量化。但改變“強訴訟、弱調解”的糾紛解決體制結構特征,完善人民調解制度,進壹步豐富和強化人民調解功能,顯然是邁向後訴訟時代的第壹步。

二,後訴訟時代,人民調解與市場經濟

後訴訟時代是市場經濟日益繁榮的時代。市場經濟及其支撐的主流信仰體系是否有選擇人民調解作為糾紛解決方式的內在需要?糾紛解決方式與壹個社會的經濟基礎和主流信仰體系具有內在的壹致性和協調性。傳統調解作為中國古代社會的主流糾紛解決方式,融合了馬克思的亞細亞生產方式、儒家崇尚仁、禮、樂的思想以及傳統的“和為貴、和為貴”的道德理念。人民調解作為解決人民內部矛盾的壹種重要方式,在計劃經濟時期,受到以集體主義和奉獻精神為基調的* * *唯物主義道德情操的激發,產生了西方人所推崇的生機和活力。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人民調解還能獲得足夠的生存空間嗎?市場經濟社會的顯著特征是國家與社會的分離。市場經濟體制下的社會是與國家相對分離的社會。社會是人們追求物質財富、精神財富和個人利益的領域,是在壹定範圍內可以管理、教育和服務自己的領域。市場經濟不僅是法治經濟,也是社會自治經濟。因此,市場經濟的發展必然要求國家與社會相對分離,使社會按照自身的發展規律發展。同時,這也是建設“有效政府”和提升國家能力的需要。市場經濟社會客觀上要求更多的社會自治來整合社會。人民調解作為壹種群眾自治的糾紛解決制度,屬於社會自治的範疇。人民調解不是計劃經濟的附屬品,高度繁榮的市場經濟對後訴訟時代社會自治的要求為其創造了更加廣闊的發展空間。

市場經濟社會是壹個權利意識蓬勃發展,個人權利受到高度尊重的社會。從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的轉變意味著權利時代的到來。訴訟是保護個人權利的最後壹道屏障,但由於心理、經濟、環境和訴訟服務缺陷,公民利用訴訟存在諸多障礙。訴訟的可能性越低,訴權被侵蝕的可能性就越大,權利保護就越困難。[3]在城鄉差別難以在短時間內消除的中國,權利保護與訴訟利用的矛盾尤為突出。人民調解恰恰是延緩這種矛盾建構的制度設置,蘊含著巨大的潛力。雖然,在剛剛建立市場經濟的中國,由於誠信等道德規範的缺失和信任機制難以建立,人民調解面臨著困境,但對於市場經濟的主體來說,人民調解靈活、便捷、通達的優勢是不可抗拒的。後訴訟時代是進壹步舉起維權大旗的時代,協商對話維權的心理聲音必將使人民調解煥發出新的活力。

第三,在後訴訟時代,人民調解與法治

後訴訟時代是法治理念和實踐日趨成熟的時代。人民調解是在促進法治嗎?還是阻礙法治進程,侵蝕法治精神?這確實是個問題。在《世界歷史哲學》中,黑格爾認為中國古代的法律缺乏整體原則,沒有區分道德領域和法律領域。[4]傳統調解與“德治”、“教育”等國家治理方式密切相關。與傳統調解不同,人民調解被賦予了完全不同的政治內涵。在毛澤東時代,解決爭端是壹種政治行為。調解是黨的意識形態在實踐中的體現。“調解已經發展成為壹種動員工具,它將爭端的解決與* * *生產者重建社會的努力聯系起來,並使爭端解決政策適應社會主義建設的需要。”[5]誠然,計劃經濟時期的人民調解與國家治理存在某種同構性。同時,人民調解的組織形式和工作方式沒有得到相應的調整,這是訴訟時代糾紛解決機制發生結構性變化的重要原因。另壹方面,對法治內涵的誤解也是不可忽視的原因。自20世紀90年代以來,法治幾乎成為訴訟的代名詞,司法最終解決原則得到了擴展和理解。這種“法治氛圍”壹方面導致公眾過度期待,社會對訴訟的正向鼓勵;另壹方面也貶低了人民調解的價值和正當性。

事實上,從65438年到0898年《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的頒布,已經構成了人民調解發展史上的壹個分水嶺。以前人民調解是靠政策和意識形態。1898的規定明確了人民調解的三個原則:法定原則、自願原則和訴訟權利不受限制原則。依法調解原則的確立,為人民調解與法治的親和奠定了基礎。從當代人民調解的實踐來看,依法調解與依理調解、依風俗習慣調解並沒有完全分離,而是處於交融狀態。這種交融狀態恰恰說明了當代法治社會中的調解是壹種包含自利動機和* * *同動機的“契約性約定”,是壹種源於信任的* * *存在狀態。“因此,在合法化的條件下,對對立主張的調解和充分討論,以及為此而建立的程序和法學家的職業活動是可以並存的。正是通過契約關系的中介環節,調解與法治相結合,司法程序與私法秩序相結合。”[6]從更深層次來看,雖然調解只能在有限的範圍內創造規範,但如果能夠為調解與正式法律體系的溝通提供充分的條件,調解在促進法治方面所發揮的作用是不可忽視的。比如,(1)促進對法律制度和糾紛當事人的反思,積極調和實體法和糾紛當事人的意見;(2)通過規範之間的競爭和選擇,法律發展的機會大大增加,從而彌合實體法與生活規範之間的差距;(3)基於個別糾紛的具體情況,判斷權利關系,促進實體法具體化;(4)使潛在的爭議可見,擴大對程序法的需求;(4)以更有利於當事人的方式將日常談話的規則與程序中的行為準則相融合,從而發展程序法的規則;(6)通過部分放松嚴格審判程序的要求,實現形式正義與實質正義的平衡。因此,調解和法律審判機制非常相似,都在合法與非法之間的狹窄地帶增加了法律發展的機會。[7]從它的角度來看,人民調解不是法治的對立面,不僅不會阻礙法治的進程和侵蝕法治的精神,相反,人民調解與法治具有親和力,它可以成為法治發展的促進力量。20世紀60年代以來,以調解為中心的ADR在法治發達國家的興起,印證了上述結論。中國仍處於建立法治的階段,司法在推進法治進程中發揮著重要作用。但是,加強司法與建立和完善包括人民調解在內的訴訟外糾紛解決機制並不矛盾。從世界範圍的法治實踐來看,無論是處於相同法治建設階段的國家,還是正在深化法治的國家,都肩負著加強司法的歷史責任,都在司法改革過程中對包括調解在內的訴訟外糾紛解決機制給予了足夠的重視。[8]這也是轉型國家司法改革必須具有前瞻性和超越性的結果。畢竟,發達法治國家目前的困境預示著建設和深化法治國家的未來前景。

人民調解的自願協商性、人民調解過程的相對保密性、人民調解程序的簡便高效性和人民調解的低成本性是其相比訴訟程序的獨特優勢和魅力。在後訴訟時代,民事糾紛的數量將繼續增加,類型和性質將更加復雜,糾紛解決將面臨更加嚴峻的挑戰。突破訴訟神話,在制度結構上改進和完善人民調解制度,恢復和強化其在民眾心目中的地位,提高其利用率和糾紛解決的有效性,理順糾紛解決制度的結構,是應對挑戰的理想路徑。後訴訟時代人民調解的回歸是保障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緩解法院壓力、提高司法質量的要求。後訴訟時代人民調解的回歸,必將開創$ NUMBER世紀法治的嶄新圖景。

註意事項:

[1]張衛平,中國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基本思路,中國社會科學,2002年夏季。張衛平:《中國民事司法改革的基本構想》,載《中國社會科學》(英文版),2002年夏。

[2]以上數據來自《中國法學年鑒》。

[3]夏勇:《走向權利時代:中國公民權利發展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275頁。

[4]韓大元:東亞法治的歷史與理念,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20頁。

[5]強世功:《調解、合法性與現代性:中國調解制度研究》,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版,第312頁。

[6]季衛東:《法治秩序的建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版,388-389頁。

[7]強世功,《調解、法治與現代性:中國調解制度研究》,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版,第6頁。

[8]見法律和司法改革倡議。

作者:韓波清華大學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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