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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遊管理條例》的主要內容

第壹條為了規範導遊活動,保護旅遊者和導遊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導遊人員,是指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導遊證,接受旅行社委派,為旅遊者提供引導、講解和相關旅遊服務的人員。

第三條國家實行全國統壹的導遊資格考試制度。

具有高級中學、中等專業學校以上學歷、身體健康、基礎知識和語言表達能力滿足導遊工作需要的中國人* * *和

中國公民可以參加導遊資格考試;審查合格的,由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頒發導遊資格證書。

第四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導遊活動,必須取得導遊證。

取得導遊資格證的,與旅行社訂立勞動合同或在導遊服務公司註冊後,方可持有勞動合同或註冊證。

材料,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部門申請導遊證。

具有特定語言能力的人員,雖未取得導遊資格證書,旅行社需要聘請臨時導遊活動的,由旅行社向省、自。

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申領臨時導遊證。

導遊證和臨時導遊證的樣式和規格由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頒發導遊證:

(壹)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二)患有傳染病的;

(三)受過刑事處罰的,但過失犯罪的除外;

(四)導遊證被吊銷的。

第六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導遊證申請之日起15日內發放導遊證;發現有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情形的,不予頒發導遊證,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七條導遊人員應當不斷提高自身的業務素質和專業技能。

國家對導遊人員實行等級考核制度。導遊人員的考核標準和辦法由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八條導遊人員在進行導遊活動時應當佩戴導遊證。

導遊證有效期為3年。導遊證持有人在有效期滿後需要繼續從事導遊活動的,應當在有效期滿前三個月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換發導遊證。

臨時導遊證的有效期不得超過3個月,不得延期。

第九條導遊人員必須受旅行社委派開展導遊活動。

導遊人員不得私自承攬導遊業務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進行導遊活動。

第十條導遊人員從事導遊活動,應當尊重其人格尊嚴,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導遊有權拒絕旅遊者提出的侮辱人格尊嚴或者違反職業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第十壹條導遊人員在進行導遊活動時,應當自覺維護國家利益和民族尊嚴,不得有損害國家利益和民族尊嚴的言行。

第十二條導遊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著裝整潔,禮貌待客,尊重旅遊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風俗和生活習慣。

導遊人員在進行導遊活動時,應當向旅遊者講解旅遊地的人文、自然情況,介紹當地的風土人情;然而,它決不能迎合個人。

遊客的低級趣味,在講解和介紹中夾雜著低俗淫穢的內容。

第十三條導遊人員應當嚴格按照旅行社確定的接待計劃安排旅遊者的旅遊觀光活動,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減少旅遊項目或者中止導遊活動。

在引導旅遊者旅遊、參觀過程中,出現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經大多數旅遊者同意,導遊人員可以

要調整或改變接待計劃,但應立即向旅行社報告。

第十四條導遊人員在引導旅遊者旅遊、參觀過程中,應當對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情況向旅遊者作出真實說明和明確警示,並按照旅行社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的發生。

第十五條導遊不得向旅遊者推銷商品或者向旅遊者購買商品,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遊者索要小費。

第十六條導遊人員不得欺騙、脅迫旅遊者消費或者與經營者串通欺騙、脅迫旅遊者消費。

第十七條旅遊者有權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投訴導遊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第十八條無導遊證從事導遊活動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予以公告,並處30000元至1000元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還應當沒收違法所得。

第十九條。導遊未經旅行社委派,私自或者以其他方式直接從事導遊業務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導遊證,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條導遊人員在導遊活動中,有損害國家利益和民族尊嚴的言行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導遊證,並予以公告;對導遊所在旅行社給予警告,直至責令停業整頓。

第二十壹條導遊人員進行導遊活動時不佩戴導遊證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導遊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並暫扣導遊證3至6個月;情節嚴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導遊證,並予以公告:

(壹)擅自增加或者減少旅遊項目的;

(二)擅自改變接待計劃的;

(三)擅自中止導遊活動。

第二十三條導遊向旅遊者銷售商品或者向旅遊者購買商品,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遊者索要小費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導遊證,並予以公告;對委派導遊的旅行社給予警告,直至責令停業整頓。

第二十四條導遊人員欺騙、脅迫旅遊者消費或者與經營者串通欺騙、脅迫旅遊者消費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導遊證,並予以公告;對委派導遊的旅行社給予警告,直至責令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風景名勝區導遊人員的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參照本條例制定。

第二十七條本條例自2010年6月1999日起施行。1987 165438+10月14國務院批準、1987 65438+2月1國家旅遊局發布的《導遊人員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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