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遊人員管理條例》(第2004號令)。國務院第263號令)
第十八條無導遊證從事導遊活動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予以公告,處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還應當沒收違法所得。
第十九條導遊人員未經旅行社委派,私自或者以其他方式直接從事導遊業務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導遊證,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壹條:導遊人員在進行導遊活動時未佩戴導遊證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下罰款。第二十三條導遊人員向旅遊者銷售商品或者向旅遊者購買商品,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遊者索要小費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導遊證,並予以公告;對委派導遊的旅行社給予警告,直至責令停業整頓。
第二十四條導遊欺騙、脅迫旅遊者消費或者與經營者串通欺騙、脅迫旅遊者消費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導遊證,並予以公告;對委派導遊的旅行社給予警告,直至責令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導遊證吊銷三年後可以重新申請。
根據法律規定,被吊銷營業執照的旅行社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人員,自受處罰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從事旅行社業務;被吊銷導遊證的導遊人員,自受處罰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重新申領導遊證。
被吊銷導遊證的導遊人員、領隊人員和受到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處罰的旅行社相關管理人員,自處罰之日起未逾3年的,不得重新申領導遊證或者從事旅行社業務。導遊證吊銷三年後可以重新申請。導遊人員在進行導遊活動時,有損害國家利益和民族尊嚴言行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導遊證,並予以公告;對導遊所在旅行社給予警告,直至責令停業整頓。
導遊人員在導遊活動中不佩戴導遊證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下罰款。
導遊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並暫扣導遊證3 ~ 6個月;情節嚴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導遊證,並予以公告。導遊人員開展導遊活動,向旅遊者推銷商品或者向旅遊者購買商品,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遊者索要小費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導遊證,並予以公告;對委派導遊的旅行社給予警告,直至責令停業整頓。
導遊人員欺騙、脅迫旅遊者消費或者與經營者串通欺騙、脅迫旅遊者消費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導遊證,並予以公告;對委派導遊的旅行社給予警告,直至責令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
第壹百零三條違反本法規定被吊銷導遊證的導遊人員、領隊人員,以及被處以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處罰的旅行社有關管理人員,自受到處罰之日起未滿三年的,不得重新申領導遊證或者從事旅行社業務。第壹百零四條旅遊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給予或者收受賄賂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的,由旅遊主管部門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