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盜竊銀行承兌匯票賣給他人的行為如何定性

壹、銀行承兌匯票的法律性質

(1)銀行承兌匯票本質上是特殊證券。

銀行承兌匯票是指由出票人簽發並申請,委托付款銀行在指定日期承兌,並在承兌後到期日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支付壹定金額的票據。銀行承兌匯票有以下幾個重要屬性:(1)銀行承兌匯票是遠期匯票和承兌匯票。遠期匯票又稱本票,是指出票人依法簽發,以出票日後的日期為付款到期日,付款人在到期日後付款的票據。遠期匯票的主要功能是提供從出票日到付款到期日的期間信用;承兌匯票是指根據法律規定和票面記載,付款人必須在承兌提示期間合法承兌,才能依法承擔確定的付款義務的票據。我國現行票據法律法規確認長期票據為承兌匯票。(2)銀行承兌匯票是記名票據。記名票據是指出票人在簽發票據時,必須依法在票據上清楚記載收款人姓名的票據。如果銀行承兌匯票未經登記,則是缺乏必要的記錄,票據無效,不具有票據的效力。(3)銀行承兌匯票具有壹定的不確定性和可信性。雖然付款行在承兌時必須嚴格審查票據的原因關系和票據資金關系,但其在承兌票據後負有確定的付款義務。

(2)銀行承兌匯票根據是否到期而具有不同的法律屬性。

我國比爾·勞沒有關於貼現的規定,但《票據管理實施辦法》和《支付結算辦法》中有關於貼現的特別規定。票據貼現的規定表明,即使是未到期的銀行承兌匯票,也可以從銀行貼現。現實生活中,銀行承兌匯票可以進入流通領域,在交易中被廣泛使用,可以自由流通,並趨於等同於現金。有人認為銀行承兌匯票傾向於等同於現金,因為它屬於可以立即兌現的記名證券。[2]但筆者認為,這個問題不能壹概而論,銀行承兌匯票應該根據是否到期而具有不同的屬性。

如果銀行承兌匯票已經到期,那麽根據銀行承兌匯票的無因性,完全符合票面金額已經固定且可以立即兌現的條件,因此到期的銀行承兌匯票屬於可以立即兌現的記名證券。但如果銀行承兌匯票未到期,持票人有權向銀行貼現,但《支付結算辦法》嚴格限制了這壹權利。該辦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必須符合三個條件:(1)在銀行開立存款賬戶的企業法人和其他組織;(二)與出票人或者直接前任有真實的商品交易關系;(3)提供與其直接前任之間的增值稅發票和商品運輸單據復印件。由此可見,如果匯票對於有真實商品交易關系的持票人來說,很可能是壹種可以立即兌現的有價證券,那麽對於沒有真實商品交易關系的持票人來說,決不能視為可以立即兌現的有價證券。雖然實踐中存在大量不符合這壹規定的票據貼現行為,但這是銀行審查不嚴、操作不規範的問題,不能以此否定票據貼現的局限性。持票人只有偽造增值稅發票和商品裝運單據復印件才能達到票據貼現的目的,這進壹步說明未到期的銀行承兌匯票不能立即兌現。因此,在規範的票據操作業務中,未到期的銀行承兌匯票在貼現時必須經過付款行的嚴格審查,不具備無條件即期貼現、見票即付的特點。

二、票據欺詐的悖論[3]

(壹)票據詐騙罪的邏輯起點:無價值的盜竊和有價值的冒用分別評價。

有評論認為,對於未到期的銀行承兌匯票,盜竊銀行承兌匯票的行為人不能立即兌現,行為人既沒有取得相應的財產,也沒有給持票人造成損失。因此,根據刑法理論,單獨盜竊銀行承兌匯票的行為不具有單獨評價的意義,而應著眼於盜竊後的轉賣行為,即盜竊和轉賣行為分為無價值的盜竊和有價值的冒用。以此為邏輯起點,盜竊他人票據後冒用的行為,應本著重罪吸收輕罪的精神,以票據詐騙罪論處。[4]

(二)欺詐的形式主義誤解導致認定的復雜情況。

票據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金融票據騙取大量財物的行為。本罪的客觀表現之壹是冒用他人的匯票、本票、支票。這裏所說的“冒用”,主要是指行為人在未經授權的情況下,以合法持票人的名義使用他人票據的行為。現實中冒用他人票據的典型情形是,行為人通過拾得、竊取、為他人保管等方式持有他人票據,並冒充自己為合法持有人,使用他人真實有效的票據,從而騙取財物。因此,持票據詐騙罪觀點的人認為,行為人將竊取的銀行承兌匯票作為自己的銀行承兌匯票出售給他人,利用金融票據騙取財物。該行為是典型的冒用他人票據的行為,符合上述票據詐騙罪的主客觀特征。但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只看到了票據詐騙罪的形式構成,並沒有把握票據詐騙罪作為詐騙犯罪的基本結構。詐騙罪的基本結構是:“行為人實施欺騙——對方陷入錯誤或者繼續保持認識錯誤——對方基於錯誤處分財產——行為人取得或者致使第三人取得該財產——被害人遭受損失”。[5]票據詐騙罪屬於詐騙罪的特別法,構成票據詐騙罪的行為必須以構成票據詐騙罪為前提,票據詐騙罪也必須符合詐騙罪的基本結構。所以,如果倒賣銀行承兌匯票的行為被認定為“冒用”,那麽根據是否有受害人和受害人的不同,可能會有很多不同的情況:

1.如果竊賊冒用真實持票人的身份將銀行承兌匯票轉賣給他人,買方陷入誤解交付財物,最後買方因持票人掛失止付而無法貼現或承兌,則竊賊應構成票據詐騙罪,買方應認定為票據詐騙罪的被害人。

2.如果竊賊利用真實持票人的身份將銀行承兌匯票轉賣給他人,買方陷入誤解並支付對價,但買方繼續轉讓票據,或者票據最終順利貼現承兌,買方未造成損失,但最終給持票人造成損失,這種情況的法律關系復雜,難以認定。筆者認為,如果理解為“三角詐騙”的壹種形式,即被騙者與被害人不是同壹人,但被騙者(買方)的後續處分(承兌或貼現)造成了被害人(持票人)的損失,這種情況仍可視為票據詐騙罪,但在論證上明顯牽強。

3.事實上,在司法實踐中,如果買方明知銀行承兌匯票被盜,仍然購買,這是最常見的情況。因為《票據法》對票據轉讓規定了嚴格的條件,所以買受人應當具有較高的註意義務,而買受人(如民間貼現公司)壹般屬於從事票據業務的專業機構,應當知曉票據權利是否存在問題。在這種情況下,無論行為人是否存在欺詐行為,買方都不存在被騙的問題。根據票據法第12條規定,明知是以欺詐、盜竊或者脅迫的手段取得票據的,不享有票據權利;《支付結算辦法》第三十八條進壹步規定,票據債務人可以對明知有欺詐、盜竊或者脅迫行為而惡意取得票據的持票人拒絕付款。筆者認為,如果買受人惡意取得票據,類似於刑法中的“收取贓物”。如因持票人掛失止付等原因,買方未能在銀行兌現,應承擔損失責任,購買銀行承兌匯票所支付的費用應視為犯罪成本,不予保護。本案中,由於持票人沒有損失,惡意買受人不受法律保護,行為人盜竊銀行承兌匯票不構成犯罪。

第三,盜竊罪的法律適應性

筆者認為將盜竊銀行承兌匯票轉賣他人的行為認定為票據詐騙存在明顯缺陷:壹是只要實施了詐騙行為就認定為全部詐騙行為,這顯然不符合票據詐騙的基本結構;第二,如果堅持詐騙罪的基本結構,那麽區分的情況就過於復雜,適用“三角詐騙”的理論就顯得牽強附會,尤其是倒賣惡意購買者不構成犯罪的可能性,顯然是不妥當的。如前所述,銀行承兌匯票根據是否到期,具有不同的法律屬性。我認為,盜竊銀行承兌匯票並轉賣給他人的行為,無論銀行承兌匯票是否到期,都應統壹認定為盜竊罪。筆者將以銀行承兌匯票為標準論證盜竊罪的法律適用。

(1)盜竊已到期銀行承兌匯票的性質

評價盜竊銀行承兌匯票的行為本身是否構成盜竊罪,關鍵是銀行承兌匯票能否認定為數額較大的財產。如果銀行承兌匯票已經到期,持票人可以隨時兌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1997解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被盜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的計算方法為:“記名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如果其票面金額固定,可以立即兌現,如活期存折、過期定期存折、已填開的支票、無需證明手續即可提貨的提單等。,按照票面金額和事發時應得的利息或者可以提貨的貨物價值計算。”

已經到期的銀行承兌匯票完全可以認定為記名有價證券,具有固定的票面金額,可以立即兌現,因此應當按照票面金額計算盜竊數額。筆者認為這壹規定壹方面肯定了盜竊罪的性質,規定了盜竊罪數額的計算方法,但要準確理解這壹規定,必須準確把握盜竊罪的構成與盜竊罪未遂的區別。在這種情況下,由於盜竊數額可以確定,可以構成盜竊罪,但不能認定為盜竊既遂。盜竊罪未遂的標準歷來眾說紛紜,但控制說基本上是通說。從犯罪是否成功的立場來看,標準應該是盜竊人是否取得了對被盜財物的實際控制。[6]在盜竊可以立即兌現的記名有價證券的情況下,行為人雖然可以在取得票證後隨時取得實際財物,但取得財物並不是必然的或確定的,因為權利人仍然可以通過掛失阻止行為人最終取得金錢,仍然只存在取得金錢和貨物的可能性,不存在取得金錢的必然性。因此,盜竊記名證券與盜竊未記名國庫券、股票明顯不同,不能以是否取得證券作為區分既遂與未遂的標準。[7]只有當盜竊人通過倒賣、貼現、承兌等方式實際取得財物時。,能否認定為盜竊既遂。如果最後沒能拿到錢,只能認定為盜竊未遂。根據相關司法解釋,只有“情節嚴重”才能追究刑事責任。

(2)盜竊未到期銀行承兌匯票的性質。

1.盜竊是行為人非法取得財物時的決定性手段。

盜竊銀行承兌匯票轉賣給他人的性質屬於盜竊罪還是票據詐騙罪,關鍵要看行為人非法取得財物時的果斷手段。如果行為人非法取得財物時的決定性手段是秘密竊取,應以盜竊罪定罪;如果決定性手段是采用欺騙手段,則應認定為欺詐。因為銀行承兌匯票本身屬於特殊有價證券,而該票據是被秘密手段竊取的,所以不容易認定盜竊行為沒有價值。雖然行為人盜竊的銀行承兌匯票在後續轉賣中可能存在詐騙行為,但詐騙行為是在盜竊後實施的。追究行為人非法取得財物的主要手段或者說被害人對財物失去控制的根本原因在於被害人的銀行承兌匯票被盜,也就是說在行為人非法占有財物的過程中,盜竊起著決定性的作用,盜竊比詐騙更有價值。

2.盜竊罪和轉賣罪整體上可以評價為盜竊罪。

雖然行為人的盜竊行為對最終非法取得財物具有決定性作用,但畢竟單純的盜竊行為不足以真正達到非法占有的目的。行為人盜竊銀行承兌匯票只是完成了盜竊的壹部分,必須依靠後續的行動才能真正控制財產。事實上,行為人實施的盜竊轉賣行為可以評價為整體盜竊,即後續轉賣行為是前壹次盜竊行為的繼續,後續行為造成的結果可以歸於盜竊。盜竊和轉賣實際上沒有目的和手段或者原因和結果的關系,屬於壹個不可分割的整體行為。

3.認定盜竊罪有法可依。

未到期的銀行承兌匯票屬於不能立即兌現的記名證券。根據1997的解釋:“登記的不能立即兌現或者可以立即兌現的支付憑證、有價證券、票據已經銷毀、廢棄,失主可以通過掛失、補發、補辦手續等方式避免實際損失。,且票面金額不作為定罪量刑的標準,但可以作為定罪量刑的情節。”從票據詐騙罪的角度來看,“以不作為定罪量刑的標準”是盜竊未到期銀行承兌匯票的法律依據。但是,筆者對這壹司法解釋有不同的理解。筆者認為,這壹規定本身就清楚地表明,它解決了贓物數額的計算問題,也正是由於有價證券不能立即兌現的特殊性,才沒有以“面值”作為定罪量刑的標準。換句話說,不是定罪量刑標準的是“票面金額”,但並不否認行為本身的盜竊性質;“可以作為定罪量刑的情節”顯然是對行為本身盜竊性質的肯定。對這壹規定的完整解釋應該是:票面金額不作為盜竊罪數額和量刑的標準,但可以作為盜竊罪的情節和量刑的標準。如果行為人只是簡單地盜竊未到期的銀行承兌匯票,由於不是按面值計算,盜竊數額無法計算,所以不能構成盜竊罪。只有當盜竊行為繼續發展,結合後續行為,且行為人通過轉賣、收受、折價等方式實際取得財物時。,能否以明確的履行數額完成盜竊,從而構成盜竊罪。

將未到期的銀行承兌匯票倒賣給他人的行為認定為盜竊罪的法律依據和盜竊數額的計算方法是199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非法銷售持有內部股票權證的卡如何認定盜竊數額的批復》。批復指出:“被告人盜竊可以立即兌現的卡,失主能夠通過掛失避免實際損失的,可以不按照面值計算被告人的盜竊數額。贓物已經出售,且獲利高於股票權證持有卡面值的,按照贓物獲利計算盜竊數額;獲利低於認股權證持有卡面值的,按照認股權證持有卡面值計算盜竊數額。”為了準確理解這壹規定,探討基於1979刑法的相關規定能否適用於盜竊銀行承兌匯票並倒賣的行為,有必要對1979刑法和1997刑法關於盜竊罪的兩個司法解釋進行梳理和比較。199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簡稱1992解釋)規定,“不能立即兌現或者能夠立即兌現的記名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據毀損、滅失或者廢棄,失主可以掛失、補發或者廢棄。通過比較,筆者認為1997的解釋只是對1992解釋的局部修改,二者的法律精神基本壹致。雖然1994回復的對象不是銀行承兌匯票,但是“失主可以通過掛失避免實際損失”和“失主可以通過掛失避免實際損失”的性質明顯符合1992解釋的相關規定,既明確了行為的盜竊性質,又明確了犯罪數額的計算方法,因此仍然可以作為銀行承兌匯票的參考。

(三)盜竊罪的統壹認定符合司法便利的需要。

從司法實踐來看,司法人員真正需要的是對疑難復雜的問題有壹個簡單明了的邊界。同壹種行為,如果定性區分過多、過於復雜,顯然會讓司法人員無所適從。不存在行為人盜竊銀行承兌匯票的行為本身就是盜竊罪的問題。盜竊銀行承兌匯票並轉賣的過程,可以認定為行為人盜竊並出售贓物。如果將行為人盜竊、變賣贓物的行為整體評價為盜竊罪,可以將贓物的數額認定為盜竊罪的數額,但這裏盜竊罪的構成是以行為人取得財物為前提的。因此,從司法方便的角度出發,可以將後續的轉賣行為和之前的盜竊行為統壹為盜竊罪的整體評價,可以相對簡單地劃分行為界限,並與之前的相關司法解釋相銜接。這樣,行為人盜竊銀行承兌匯票並倒賣的行為,無論銀行承兌匯票是否到期,都可以統壹認定為盜竊罪,便於司法實踐。

四。結論

筆者認為,本文的分析和論證過程對司法機關在方法論上處理案件應該有所啟發。即通過歸謬法正面梳理壹個觀點,通過存在明顯悖論的結論推導出前提的癥結,用相對合理的前提推導出更合理的結論。在票據詐騙罪的結論存在嚴重缺陷的情況下,筆者發現問題的根本原因在於,票據詐騙罪的邏輯起點是將盜竊銀行承兌匯票的行為認定為無價值,將無價值的盜竊和有價值的冒用分別評價。如果推翻這個前提,把行為分為有價值的盜竊和無價值的冒用,就可以得出壹個相對合理簡單的結論。在司法實踐中,司法人員考慮問題慎重是值得肯定的,但如果總是堅持壹些並非絕對真理的觀點,結論就會過於復雜,可能不利於司法實踐的統壹和法律權威的維護。在這種情況下,司法人員不妨換個思路,找到癥結所在,得出相對更合理的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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