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應當依照本規定,在法定職權範圍內處理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以下簡稱違法行為)。
第三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處理違法行為,應當遵循合法、及時、公平、公開和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對應當給予處罰的,應當根據違法行為事實和法律法規的規定作出處罰決定。
第四條交通警察執勤執法對當場發現的違法行為實施的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
對交通技術監控數據記錄的違法行為的處罰,可以由違法行為發生地或者機動車號牌核發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
第五條對違法行為人處以罰款或者暫扣機動車駕駛證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處罰決定。
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由設區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處罰決定。違反者被行政拘留的,由縣、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縣級公安機關作出處罰決定。
第六條對管轄有異議的,應當向上壹級公安機關和交通管理部門報告。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確定管轄主體,並通知爭議雙方。
第二章現場處理程序
第壹節現場處罰
第七條交通警察認為現場發現的違法行為輕微,尚未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應當口頭告知違法行為的基本事實和依據,對違法行為人予以警告,糾正違法行為後予以放行。
對個人罰款在200元以下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由交警當場作出處罰決定。
依照壹般程序需要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制作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作為處理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通知書。
依照壹般程序處罰,不需要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交通警察應當當場制作《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
第八條當場罰款的,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壹)口頭告知違法行為的基本事實、擬給予的行政處罰、依據以及依法享有的權利;
(二)聽取違法行為人的陳述和申辯,違法行為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
(三)作出簡易處罰決定;
(4)簡易處罰決定書由被處罰人簽名,交通警察簽名或蓋章,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字的,交通警察應當在簡易處罰決定書中註明;
(五)當場向被處罰人送達簡易處罰決定書;當事人拒絕的,交通警察應當在簡易處罰決定書中註明。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簡易程序作出處罰決定的,可以由交通警察執行。
交通警察應當在二日內向證券交易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簡易處罰決定書(壹式三份)。
第九條依照壹般程序處罰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出具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
(壹)口頭告知違法行為的基本事實、處罰依據和依法享有的權利;
(二)聽取違法行為人的陳述和申辯,違法行為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
(三)制作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通知書;
(四)《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由違法行為人簽名,交通警察簽名或者蓋章,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字的,交通警察應當在《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中註明;
(五)當場向當事人發出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當事人拒絕接受申請的,交通警察應當在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上註明。交通警察可以制作和發布處理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通知。
交通警察應當在24小時內將通知書(壹式兩份)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節行政強制措施的現場適用
第十條交通警察在執法過程中,因制止違法行為、避免危害、防止證據滅失或者機動車駕駛人累計記分達到12的需要,可以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強制措施:
(壹)扣留車輛;
(二)扣留機動車駕駛證的;
(三)牽引機動車的;
(四)收繳非法器械;
(五)檢查國家管制的酒類、精神藥品和麻醉藥品的含量。
第十壹條需要采取扣留車輛、扣留機動車駕駛證、檢測體內酒精含量、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和麻醉藥品等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遵循下列程序:
(壹)口頭告知違法行為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違法行為的基本事實、擬采取的行政強制措施的種類和依據、依法享有的權利;(二)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
(三)制作行政強制措施憑證;
(4)行政強制措施憑證由當事人簽名,交通警察簽名或者蓋章,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字的,交通警察應當在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上註明;
(五)當場向當事人交付行政強制措施憑證。當事人拒絕的,交通警察應當在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上註明。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行政強制措施決定的,可以由交通警察執行。
交通警察應當在24小時內將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壹式兩份)。
第十二條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和車輛的品牌、型號;
(二)違法事實和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依據;
(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方式和期限;
(四)當事人簽名;
(五)交通警察簽名或者蓋章,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蓋章;
(6)發行日期。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壹,因沒有其他機動車駕駛人代替駕駛,違法行為尚未消除,需要調查或者證據保全的,可以扣留車輛。
(壹)未懸掛機動車號牌、放置檢驗合格標誌和保險標誌,或者未攜帶駕駛證、機動車行駛證的;(二)涉嫌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和其他車輛保險標誌的;
(三)未按規定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
(四)道路客運車輛或者貨運車輛超載的;
(五)涉嫌搶劫的;
(六)機動車已經拼裝或者達到報廢標準的;
(七)非機動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罰款的。
第十四條交通警察應當在實施行政強制措施後24小時內將扣留的車輛移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的,不得扣留車輛所載貨物。車輛所載貨物應當通知當事人自行處理。當事人無力自行處理或者無法自行處理的,應當記錄在案,防止損失。其他易腐爛、損壞或者不具備存放條件的物品,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拍照或者錄像後出售,出售所得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需要調查核實機動車來歷的,扣留機動車不得超過十五日;確需延長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至30日。但是,機動車的駕駛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在三十日內提供被扣留機動車的合法來源證明,未辦理相應手續,或者拒絕接受處理的除外。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扣留機動車駕駛證:
(壹)飲酒後或者醉酒後駕駛機動車的;
(二)機動車駕駛人將機動車交給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或者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暫扣的人駕駛的;
(三)機動車超速50%以上的;
(四)駕駛已拼裝或者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的;
(五)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構成犯罪的;
(六)在壹個記分周期內累計得分達到12分。
第十七條交通警察扣留機動車駕駛證後,應當在24小時內將被扣留的機動車駕駛證移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有第十六條第(壹)、(二)、(三)、(四)、(五)項情形之壹的,應當扣留機動車駕駛證,直至作出處罰決定;只有違章者被罰款,處罰決定作出後,機動車駕駛證應當立即交回。有第十六條第(六)項情形的,應當扣留機動車駕駛證,直至考試合格。
第十八條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違反機動車停放和臨時停車規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可以將機動車拖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指定地點。
第十九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公開拖車查詢電話,並通過標誌或者其他方式告知當事人。當事人可以通過電話查詢被牽引機動車的停放地點、期限和停放地點。
第二十條牽引機動車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壹)違反機動車停放和臨時停車規定,駕駛人不在現場,妨礙其他車輛、行人牽引機動車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采取拍照等方式記錄違法事實。;
(二)將違反停車規定的機動車拖至指定地點的;
(三)違章者被處理後,應當及時歸還機動車。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將車輛拖至停車收費價格明顯高於當地平均停車收費水平的停車場。
第二十壹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沒收非法票據:
(壹)非法安裝警報器和標誌燈具;
(二)自行車、三輪車裝有動力裝置的;
(三)安裝其他與登記事項不符、影響車輛安全的裝置。
第二十二條交通警察沒收違法裝置後,應當在24小時內將沒收的違法裝置送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押的違法裝置除作為證據保存外,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後銷毀。
第二十三條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檢測其體內酒精、精神藥品和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的含量:
(壹)對酒精呼氣試驗中的酒精含量有異議的;
(二)呼氣試驗超過醉酒臨界值的;
(三)飲酒後駕駛車輛造成交通事故的;
(四)涉嫌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後駕駛機動車的。
第二十四條檢測人體內酒精、精神藥品和國家管制麻醉藥品違法行為,應當遵循下列程序:
(壹)交通警察帶違法行為人到醫療機構抽血或者尿樣;
(二)對於醉酒行為失控的,可以使用約束帶或者警用繩索捆綁警用裝備;
(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提取的血液或者尿液送有資質的檢驗機構進行檢測,並將檢測結果書面告知違法行為人。在人體內檢測出酒精、精神藥品和國家管制麻醉藥品等違禁成分的,應當通知其家屬。不能通知的除外。
第三章異地辦理程序
第壹節非現場處罰
第二十五條根據交通技術監控記錄,對違法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駕駛人處200元以下罰款,可以適用簡易程序作出處罰決定。
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對違法行為人處以200元(不含)以上罰款、暫扣或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對單位罰款的,按照壹般程序作出處罰決定。
第二十六條根據交通技術監控記錄,對違法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駕駛人處200元以下罰款,並依照本規定第八條作出處罰決定。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向車輛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駕駛人提供交通技術監控數據中記錄的違法行為的查詢方法,供其查詢。
第二十七條依照壹般程序處罰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壹)詢問當事人有關違法行為的基本情況,並做好記錄。當事人拒絕接受詢問、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在詢問筆錄中註明;
(二)書面告知當事人違法行為的基本事實、擬給予的行政處罰、依據及其依法享有的權利;
(三)審查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考試結果應當在筆錄上註明,由當事人簽名,考試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並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名的,應當在筆錄中註明;
(四)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
(五)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由當事人簽名,並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字的,交通警察應當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上當場註明;
(六)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公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在七日內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的有關規定,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壹般程序作出處罰決定的,應當由兩名以上交通警察執行。
第二十八條《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被處罰人的基本信息、車輛編號、車輛類型、違法事實和證據、處罰依據、處罰種類、處罰機關名稱以及復議和訴訟的法定權利,由被處罰人簽名,交通警察簽名或者蓋章,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蓋章。
第二十九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轄區外(設區的市,下同)有機動車違法記錄的,可以將違法行為的信息和證據移送機動車牌證核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機動車號牌核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告知違法行為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違法行為的基本事實、擬給予的行政處罰、依據和依法享有的權利、接受處理的地點和期限、不接受處理的後果。
違法行為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事實無異議的,機動車牌證核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本規定作出處罰決定。違法行為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與事實不符的,違法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告知其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
第三十條兩種以上違法行為,可以分別裁決,合並執行,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但處罰主體不壹致的,應當分別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
壹人只有壹種違法行為,同時受到兩種以上處罰,且涉及兩個處罰主體的,應當分別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
第三十壹條違法事實清楚,依照壹般程序需要處以罰款的,應當自處理之日起24小時內作出處罰決定;暫扣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自處理之日起三日內作出處罰決定;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自處理之日起七日內作出處罰決定。
第二節機動車、牌照的收繳和障礙物的強制清除
第三十二條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扣留的拼裝或者報廢機動車予以沒收並強制報廢;其他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機關有關部門處理。
第三十三條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和保險標誌的,沒收機動車行駛證或者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和其他車輛保險標誌,並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壹)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機動車行駛證的,依法予以處罰並銷毀;
(二)冒用其他車輛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的,依法予以處罰,並移送其核發地車輛管理所;其他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機關有關部門處理。
第三十四條拒不拆除種植在道路兩側、隔離帶上的樹木和其他植物,或者安裝廣告牌、管線等。、遮擋路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妨礙安全視距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向違法行為人送達《排除障礙通知書》,約定履行期限,並告知違法行為人不履行的後果。違反者,在規定期限內拒不履行的,予以處罰,並強制清除妨礙。
第三十五條強制清除障礙物,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可以當場實施。不能當場實施的,按下列程序辦理:
(壹)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委托或者組織無關單位強行清除障礙;
(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派員到現場監督強制清除障礙的實施。
第四章刑罰的執行
第三十六條對行人、乘車人和非機動車駕駛人處以罰款。交通警察當場收繳的,應當在簡易處罰決定書中註明,並由被處罰人簽字確認。被處罰人拒絕簽字的,交通警察應當在處罰決定書中註明。
交通警察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出具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壹制發的罰款收據;當事人不出具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壹制發的罰款收據的,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三十七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暫扣機動車駕駛證的非本地機動車駕駛人進行處罰的,應當自作出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將《公安交通管理移送通知書》和機動車駕駛證交至簽發地車輛管理所。
違法行為人要求不將機動車駕駛證轉至機動車駕駛證核發地車管所的,應當予以許可,並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註明。
第三十八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駕駛人給予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處罰的,應當在作出處罰決定後十五日內,將《公安交通管理移送通知書》和機動車駕駛證交至發證的車輛管理所。
第五章其他規定
第三十九條違法行為需要記分的,記分標準按照《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附件3執行。
非本地機動車駕駛人違法行為被記分或者機動車駕駛證被扣留的,作出處理決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二日內將違法行為信息移送機動車駕駛證核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四十條機動車駕駛證累計記滿12分被扣留的,應當到機動車駕駛證核發地車輛管理所審驗合格後,交回機動車駕駛證。
對不在本轄區的機動車駕駛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允許其在考試合格後交回機動車駕駛證,並將考試合格信息傳輸給考試發證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機動車駕駛證核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傳輸的信息,對機動車駕駛人累計記分進行清零。
第四十壹條公路客運車輛載客超過核定人數,貨運車輛超過核定載質量。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扣留機動車,消除違法狀態:
(壹)違法行為人能夠自行消除違法狀態的,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監督下,自行轉移超載乘客、卸載貨物;
(二)違法行為人無法自行消除違法狀態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通知有關部門聯系、轉移超載乘客;超載貨物應在指定地點卸載,違反者應在指定地點與保管人簽訂保管合同。
消除違法狀態的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違法狀態消除後,應當立即返還被扣留的機動車。
第四十二條機動車所有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機動車登記的,沒收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註銷機動車登記。
機動車駕駛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駕駛證的,應當沒收、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第四十三條機動車登記和駕駛證的吊銷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壹)經設區的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作出撤銷決定,並送達違法行為人;
(二)將收繳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機動車駕駛證連同吊銷決定書交至發證地車管所;
(3)不能領取的,公告無效。
第四十四條簡易卷宗包括簡易處罰決定書。壹般程序卷宗包括行政強制措施憑證(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證據材料和行政處罰決定書。
處理違法行為過程中形成的其他文件材料,應當存入案卷。
第四十五條違法行為人受到行政處罰、被采取行政強制措施、被吊銷機動車登記或者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按照本條例或者所附文件的要求填寫和發放。其他文書應當按照公安部制定的統壹文書樣式填寫和分發。
法律文件可以存儲在電子文檔中。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六條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壹)“違法者”是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二)“違法活動場所”包括發生違法活動的場所和發現違法活動的場所。
(三)“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是指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設區的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是指設區的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四十七條本規定未規定的違法行為處理程序,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的程序執行。
第四十八條本規定所稱以上、以下包括本數,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規定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十五條所稱工作日,不含節假日。
第四十九條本規定自2004年5月6日起施行。1999 12 10公安部發布的《交通違法行為處理規定》(公安部令第46號)同時廢止。2004年4月30日前公安部發布的其他規定與本規定不壹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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