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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濟基金

救助基金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條規定的壹項新制度。該制度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制度的補充。旨在確保受害人依據交強險制度和侵權人無法獲得賠償時,能夠通過救助基金獲得及時救助或適當賠償。

來源:

(壹)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強制保險)保險費的壹定比例收取;

(二)地方政府根據保險公司辦理交強險繳納的營業稅數額給予的財政補貼;

(三)對未按規定辦理強制保險的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的罰款;

(四)救助基金的孳息;

(五)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依法向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的資金;

(六)社會捐贈;

(七)其他資金。

預付款情況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救助基金應當墊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喪葬費和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

(壹)施救費用超過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

(二)機動車未參加強制保險的;

(三)機動車發生事故後逃逸的。

法律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試行辦法》第三條救助基金實行統壹政策、地方籌集、分級管理、分工負責的原則。

財政部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救助基金相關政策,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進行指導和監督。

省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救助基金。省級以下救助基金管理部門和救助基金管理層級由省級人民政府確定。

《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試行辦法》第六條救助基金的來源包括:

(壹)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強制保險)保險費的壹定比例收取;

(二)地方政府根據保險公司辦理交強險繳納的營業稅數額給予的財政補貼;

(三)對未按規定辦理強制保險的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的罰款;

(四)救助基金的孳息;

(五)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依法向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的資金;

(六)社會捐贈;

(七)其他資金。

《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試行辦法》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救助基金應當支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喪葬費和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

(壹)施救費用超過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

(二)機動車未參加強制保險的;

(三)機動車發生事故後逃逸的。

根據法律規定,受害人的喪葬費或者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應當由救助基金支付的,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及時支付。

救助基金壹般在接到救助時起72小時內墊付受害人的救助費用。特殊情況下,搶救費用超過72小時的,醫療機構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具體按照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核算。

《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試行辦法》第十五條在收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墊付通知書和醫療機構墊付未清償搶救費用的申請及相關材料後,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在五個工作日內對下列內容進行審核, 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指南和收費標準由當地物價部門制定,並將審核結果書面告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醫療機構:

(壹)是否屬於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救助基金墊付;

(二)搶救費用是否真實、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認為需要審計的其他內容。

符合墊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將相關費用轉入醫療機構賬戶。不符合墊付要求的,不予墊付,並向醫療機構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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