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德國,人權對沖突法的影響是通過違憲審查機制實現的。在人權保障方面,為了吸取二戰的教訓,聯邦德國第1章規定了基本人權問題:“人的尊嚴不可侵犯。壹切國家權力都有責任尊重和保護它。”“德國人民認識到,不可侵犯和不可剝奪的人權是每個社區和世界和平與正義的基石。”兩德統壹後,原西德憲法適用於德國東部,但做了壹些修改,增加了男女平等的條款。在《憲法》第3條第2款“男女享有平等權利”之後,增加了“國家促進真正實現男女平等,並致力於消除現有的壹些不平等”的規定。在第3款“任何人都不應因其性別、家庭背景、種族、語言、籍貫、出身、信仰、宗教觀點和政治觀點而受到歧視或享有特權”之後,增加了“任何人都不應因其殘疾而受到歧視”。因此,德國憲法重視並保護基本人權。
作為德國憲法的解釋者,德國憲法法院長期以來不遺余力地發揮政治和法律的雙重作用,平衡國家權力機關,保障基本人權。歐共體成立後,由於歐共體前三個條約沒有明確保護基本人權,德國憲法法院保留了對基本人權問題的管轄權。在1974的Salancel案中,法院認為,如果歐洲體缺乏保護憲法賦予德國人的基本權利的組織和程序,法院必須確保歐洲體法符合德國的憲法要求,因為憲法中的權利是不可剝奪的。德國憲法法院認為,歐洲缺乏對基本權利的保護,尤其是缺乏壹個擁有完全立法權、對歐洲人民負責的民選議會。只要在統壹過程中缺乏符合憲法要求的基本權利,憲法法院就保留審查歐洲法律是否符合德國憲法的司法權。直到歐洲法院開始重視人權保護,這種情況才得以改變。
早在1971,德國憲法法院就指出,沖突法應考慮基本權利。德國還專門修改了沖突法(意大利也是如此),刪除了家庭事務中有利於丈夫的法律條款,因為這壹條款違背了憲法中的夫妻平等原則。《德意誌聯邦共和國國際私法》(1986)第6條明確地將德國憲法法院的觀點編纂成法典:“外國法律的適用如與基本法相沖突,則不應適用該外國法律,而應適用德國法律。”它是德國憲法限制沖突法的最直接的法律依據。在著名的“西班牙案例”中,壹名西班牙人將與壹名德國女子結婚,這名女子實際上已經與前夫離婚。根據當時的德國民事執行法第13條,男女結婚能力受各自國家法律管轄,而根據當時的西班牙法律,西班牙人不能與離婚的人結婚。德國受理法院最初以此為由駁回了他們的結婚請求,後來他們向德國憲法法院提起了憲法訴訟。憲法法院作出了相反的判決,認為《憲法》第6條對家庭的保護意味著人們有權締結婚姻,無論是國民還是外國人;同時,德國已加入的《歐洲人權公約》第16條規定,每個人都有締結婚姻的權利,不分種族、宗教或國籍。如果沖突規則的適用結果違反了憲法規定,就應該放棄沖突規則,直接適用憲法的相關規定。在隨後的多起案件中,德國憲法法院以違反憲法為由,廢除了婚姻家庭法中的壹系列沖突規則。這些沖突規則大多以丈夫的國籍作為連接點來指導法律的適用。如1983年,德國最高法院廢止了德國民法實施法第15條,該條規定:“夫妻財產制,結婚時丈夫為德國人的,適用德國法律。”原因是他們違反了《基本法》第三條的規定,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男女平等。法律第17條“離婚以起訴時丈夫所在國法律為準”也因同樣原因被廢止。
總的來說,在歐洲,雖然沒有有影響力的法律適用理論,但歐洲國家顯然已經接受了美國國際私法各流派對實體正義的價值追求,並將這種價值追求轉化為改變或制定與個人權利相關的沖突規則。在這壹轉型過程中,歐洲國家與美國不同,並沒有或隱或顯地使用“正義”的標準,而是直接以人權理念為價值目標,以憲法保障的基本人權為衡量標準,來檢驗和改變沖突法領域的具體制度和規則。從制度上看,主要涉及國籍和外國人的民事法律地位、公共政策、法律的規避和直接適用等。
1.在國籍和外國人的民事法律地位方面,壹個重要的變化是,歐洲國家普遍淡化國籍在沖突規則中作為連接點的作用,給予外國人與本國人民同等的法律地位和法律保護。壹方面,國籍因素被淡化,以滿足歐盟成立後各國人員頻繁相互流動的客觀需要。另壹方面,給予外國人(尤其是同壹機體內的各國人民)與本國人民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對外國人實行完全平等的保護,體現了歐洲國家在人權保護中強調人權普遍性的思想。
2.在公共政策方面,是否違反國家關於保護基本人權的政策,成為公共政策保護的壹個基本內容(如上文法國、德國所述)。從男女平等原則到訴訟權利的救濟(歐洲憲法思想中的正當程序保護),無壹不圍繞著人權問題。在人權保障以外的公權方面,這壹制度很少被引用。
3.在直接適用的法律方面,歐洲國家或單獨或通過歐盟(現為歐盟)頒布了大量關於人權保護的實體私法,並賦予這些法律強制性的直接效力。這表現在兩個方面:壹是當外國法律或* * *相同法律與國內法在人權保護方面發生沖突時,根據法律選擇的壹般規則,不再適用外國法律(或* * *相同法律);第二,當國內法與《歐洲人權公約》或* * *人權保護法不壹致時,應適用人權保護水平更高的法律,國際條約或* * *立法中的內容應解釋為符合國家憲法保護的人權要求。同時,規避人權保障法律(包括規避外國人權保障法律)的行為,不賦予法律效力。
人權保護對沖突規則的改變影響最為明顯,主要涉及三個方面:
1.有壹個結果導向的雙邊規則。從實體正義的角度來看,在雙邊選擇規則中,法院有權選擇有利於某種結果的法律。該規則主要適用於以下三種情況:(1)有利於婚姻、遺囑、合同效力的法律;(2)有利於建立某種身份關系的法律,如非婚生子女的正確性、離婚的有效解除等;(3)有利於特定當事人的法律,如侵權行為的受害人、被撫養人等。
2.在沖突規則中體現對弱者權益的特殊保護。例如,在跨國勞動就業糾紛、跨國消費者權益保護糾紛和跨國產品質量侵權糾紛中,除了制定以結果為導向的雙邊規則外,還應優先選擇有利於弱者的法律。
3.保護人權也在促進沖突法的國際立法方面發揮直接作用。受人權保護理念的影響,許多國家的沖突法立法都進行了修改。這使得相關領域的國際立法成為可能。在人權保障水平大致相當的西歐國家,從19的50年代開始,陸續締結了壹些與保護婦女兒童權益有關的法律沖突條約,如《承認和執行兒童撫養強制判決海牙公約》(1958)、《承認離婚和分居海牙公約》(19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