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行政區域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房屋征收與補償。
確需市人民政府征收的,由市人民政府負責房屋征收與補償。第五條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市人民政府負責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並對全市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
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征收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體育、公安、民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文化和旅遊(新聞出版廣電)、審計、行政審批服務、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稅務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房屋征收部門做好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第六條房屋征收部門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實施單位承擔下列房屋征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委托應當簽訂書面委托合同。
(壹)對房屋征收範圍內的房屋、構築物及附屬設施進行調查登記;
(二)與被征收人就房屋征收補償進行協商;
(三)組織被征收人選擇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以下簡稱“評估機構”);
(四)依法組織拆除房屋、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五)房屋征收部門委托的其他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房屋征收實施單位不得在征收補償過程中牟利。
房屋征收部門負責監督房屋征收實施單位在委托範圍內實施的房屋征收與補償,並對其行為後果承擔法律責任。第七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房屋征收與補償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中的預評估、評估、聽證、鑒定、房屋拆遷、法律服務等費用計入征收成本。
財政、審計部門應當依法對補償費的使用進行監督和審計。第八條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市、縣(市、區)房屋征收部門和房屋征收實施單位的相關工作人員進行相關法律和業務知識的培訓。第九條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向有關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投訴、舉報。接到投訴、舉報的人民政府和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第二章征收決定第十條為了維護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以及其他公共利益,有下列情形之壹,確需征收房屋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征收國有土地上的房屋:
(壹)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與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政府根據城鄉規劃法的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舊城改造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國有土地上的房屋不得征收。第十壹條符合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由政府確定的建設項目組織實施單位向房屋征收部門提出房屋征收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被征收房屋的範圍;
(二)符合公眾利益的具體情況說明;
(三)征收補償資金和產權調換情況的說明;
(四)建設項目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和專項規劃文件;屬於第十條第四項、第五項的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交發展改革部門出具的該建設項目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的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