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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專項債券的使用管理辦法有哪些?

法律分析

地方政府發行專項債券管理暫行辦法

第壹條為加強地方政府債務管理,規範地方政府發行專項債券行為,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根據《預算法》、《國務院關於加強地方政府債務管理的意見》(國發[2014]43號)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地方政府專項債券(以下簡稱專項債券)是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含經省級政府批準的計劃單列市)政府發行的,用於具有壹定收益的公益性項目的政府債券,約定公益性項目對應的政府資金或專項收益在壹定期限內還本付息。

第三條專項債券采用記賬式固定利率計息方式。

第四條單壹專項債券應當以單壹政府性基金或者專項收入作為償債來源。單個專項債券可以對應單個項目發行,也可以對應多個項目發行。

第五條專項債券期限分為65,438+0年、2年、3年、5年、7年和65,438+00年,由各地綜合考慮項目建設、運營、回收期和債券市場情況合理確定,但7年期和65,438+00年期債券發行規模合計不得超過專項債券年度發行規模的50%。

第六條專項債券由地方政府按照市場化原則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自願償還,發行和償還主體為地方政府。

第七條各地要按照有關規定對專項債券進行信用評級,擇優選擇信用評級機構,並與信用評級機構簽訂信用評級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八條信用評級機構應當遵循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開展信用評級工作,遵守信用評級法規和業務規範,及時出具信用評級報告。

第九條各地應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披露專項債券基本信息、財政經濟運行及相關債務、募投項目及相應政府性基金或專項收入、風險揭示等對投資者購買決策有重大影響的信息。

第十條專項債券存續期間,各地應按照有關規定持續披露募集項目、募集資金使用情況、對應的政府性基金或專項收入、可能影響專項債券償還能力的重大事項。

第十壹條信息披露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投資者自主分析披露的信息,自主判斷專項債券的投資價值,自行承擔投資風險。

第十二條各地設立專項債券承銷團時,承銷團成員應當是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金融機構,具有債券承銷業務資格,資本充足率、償付能力或凈資本狀況等指標符合監管標準。

第十三條地方政府財政部門應與專項債券承銷商簽訂債券承銷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承銷商可以書面形式委托其分支機構簽訂和履行債券承銷協議。

第十四條各地可在專項債券承銷商中選擇主承銷商,主承銷商為專項債券的發行定價、登記托管、上市交易提供咨詢服務。

第十五條專項債券發行利率通過承銷、招標等方式確定。采用承銷或招標方式的,在承銷或招標日前0至5個工作日同償還期記賬式國債平均收益率以上確定發行利率1。

承銷是指地方政府與主承銷商約定債券承銷利率(或利率區間),要求所有承銷商(包括主承銷商)在規定時間內提交債券承銷金額(或承銷利率和承銷金額),按照市場化原則確定債券發行利率和各承銷商債券承銷金額的債券發行機制。

招標是指地方政府通過財政部國債發行招標系統或其他電子招標系統,要求承銷商在規定時間內提交債券的投標金額和投標利率,按照利率由低到高的原則確定債券發行利率的債券發行機制。

第十六條各地承銷發行專項債券時,應與主承銷商協商確定承銷規則,明確承銷方式和募集原則。

采用招標方式發行專項債券時,各地應制定招標規則,明確招標方式和中標原則。

第十七條各地應加強債券發行定價的現場管理,確保在發行定價和配售過程中不存在違反公平競爭、利益輸送、直接或間接謀取不正當利益、擾亂市場秩序的行為。

第十八條各地要積極擴大專項債券投資者範圍,鼓勵社會保險基金、住房公積金、企業年金、職業年金、保險公司等機構投資者和個人投資者在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前提下投資專項債券。

第十九條各地應在專項債券發行定價後,通過中國債券信息網、地方門戶網站等媒體及時公布債券發行結果。

第二十條專項債券壹般在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登記管理,在國家規定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分登記托管。專項債券發行後,符合條件的債券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在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和證券交易所債券市場上市交易。

第二十壹條企業和個人取得的專項債券利息收入,按照財政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免征地方政府債券利息的通知》(財稅[2013]5號)的規定,免征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

第二十二條各地要切實履行償債責任,及時支付債券本息、發行費等資金,維護政府公信力。

第二十三條登記結算機構、承銷機構、信用評級機構等專業機構和人員應當勤勉盡責,嚴格遵守職業規範和相關規則。對弄虛作假、違法違規的,納入負面清單並向社會公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四條財政部駐各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應當加強對專項債券的監督檢查,規範專項債券的發行、使用和償還。

第二十五條各地應及時將地方專項債券的發行安排、信用評級、信息披露、承銷團組建、發行和兌付等相關規定報財政部備案。專項債券發行和兌付中出現的重大問題應及時向財政部報告。專項債券每次發行完成後,債券發行情況應在15個工作日內報財政部和財政部駐地方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年度發行完成後,應在20個工作日內將年度發行情況報財政部和財政部駐地方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第七條地方各級壹般公共預算包括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下同)預算和稅收返還、轉移支付預算。

地方各級壹般公共預算收入包括本級地方收入、上級政府對本級政府的稅收返還和轉移支付、下級政府的收入。地方各級壹般公共預算支出包括地方本級支出、上級支出、稅收返還和對下級政府的轉移支付。

第三十五條地方各級預算按照量入為出、收支平衡的原則編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列赤字。

經國務院批準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預算內建設投資所需的部分資金,可以通過發行地方政府債券和在國務院規定的限額內舉借債務的方式籌集。舉借債務的規模由國務院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NPC常務委員會批準。省、自治區、直轄市按照國務院下達的限額舉借的債務,納入本級預算調整計劃,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舉借債務應有還款計劃和穩定的還款資金來源,只能用於公益性資本支出,不得用於經常性支出。

除前款規定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以任何方式舉借債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以任何方式為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債務提供擔保。

國務院建立了地方政府債務風險評估預警機制、應急機制和責任追究制度。國務院財政部門監管地方政府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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