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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標誌權的法律屬性

在以往的學術研究中,地理標誌多等同於地理標誌權,地理標誌權的法律屬性多表現為地理標誌的法律屬性。這不利於全面學習和掌握地理標誌。從最基本的權利義務,尤其是國際法保護的角度來看地理標誌的法律保護,最根本的問題在於對地理標誌權的理解。所謂地理標誌權,是指來自特定地域的特定商品所附帶的權利捆綁。

從《巴黎公約》到《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地理標誌壹直被規定為民事法律事務中知識產權的內容,這也造就了壹批學者武斷地將地理標誌權的法律屬性界定為私權。比如TRIPS協議明確規定知識產權是壹種私權,然後又作出“雖然地理標誌的使用者不能是某壹地區的企業或個人,但是這種使用者的擴大根本不能改變地理標誌的私權”。根據協議的規定,給予利害關系人法律救濟,禁止第三方以任何不正當手段使用地理標誌,是對財產權的行使和保護。成員國內法對地理標誌提供的法律救濟是對民事權利的保護,無論是民事司法程序還是行政程序。知識產權作為壹項相對獨立的民事法律制度,是物權法領域有形財產與無形財產法律規範分離的結果,是知識產權領域私法與公法、實體法與程序法融合的產物。然而,公權力的介入和公法與私法的相互滲透並沒有改變知識產權作為民事權利的本質屬性。上述兩種典型的觀點都認為地理標誌權是壹種民事權利——私權。但是,從TRIPS協議的規定和對財產權的簡單理解來看,地理標誌權不能簡單地被認定為壹種私權。相反,地理標誌權兼具私權和公權的特征。如果按照目前學術研究的現狀和公法、私法、第三管轄權的劃分,其法律屬性應該屬於經濟法性質或者第三管轄權。同時,地理標誌權包含了對特定區域環境權的保護。根據《裏斯本協定》和《TRIPS協定》對“原產地標記”和“地理標誌”的定義,不難看出,地理標誌至少涉及三個標準或三個構成要素,即(1)用於表明商品地理原產地的標誌;(2)與特定區域相關;(三)商品的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征主要歸因於特定的自然因素和人為因素。因此,地理標誌的構成與當地特定的自然環境因素密切相關。比如法國的香檳,主要是因為法國東北部的壹個省的名字,這個地區特定的自然地理因素決定了這種起泡酒聞名於世。再比如在國際市場上享有很高聲譽的巴斯馬蒂大米,產於印度次大陸的最北部,產地橫跨印度和巴基斯坦。該地區氣候獨特,最低溫度達到-120 f;。土壤肥沃,因為富含磷的恒河和印度河灌溉了這片沃土,從而匯集了品質獨特的巴斯巴蒂大米。因此,特定地理區域的商品,尤其是具有地方特色的產品,很大程度上受到當地地理條件的制約,也就是說,自然因素對地理標誌起著決定性的作用。壹旦特定區域的生態環境遭到破壞,該區域具有特定自然因素的產品及其地理標誌就不再需要特殊保護。另壹方面,在地理標誌保護過程中應加強對當地生態環境的保護,或者說地理標誌的法律保護本身就包含了對特定生態環境的間接保護。地理標誌權應包含壹定程度的環境權益,即地理標誌權利人有保護生態環境的義務和維護當地獨特生態環境的權利。

從生態意義的角度理解地理標誌權:(1)地理標誌權是生態的。享受地理標誌保護的具體產品主要取決於特定地區的生態環境因素,如法國香檳、印度巴斯馬蒂大米等。再加上當地人民的聰明才智,最終形成壹個有地理標誌的特定產品。但自然因素和人為因素之間還是有等級之分的,即自然因素先於人為因素,最終決定人為因素的效果。因此,壹個地理標誌的形成是以自然因素為基礎,輔以人工的智力創造。因此,在保護地理標誌的過程中,不能過分誇大人為的作用,主張只保護部分本土生產者的權益。事實上,在強調當地生產者保護當地生態環境的義務的同時,應更加重視保護當地生產者的權益。以保持或改善生態環境質量作為保護生產者其他地理標誌權益的限制性標準。(2)地理標誌權不僅是私法意義上的私權,而且是整個社會本位乃至全球本位上介於公權和私權之間的權利。不能僅僅依靠私權保護地理標誌,其作用受到私人利益和優先保護對象原則的限制。相反,受保護的特定群體會利用這種所謂的私人權利來開發生態環境,導致整個生態利益的減少。如果將地理標誌權作為私權以外的權利加以保護,不僅有助於保護特定的生態環境,也有助於維護特定自然品牌的維系,從而最終有利於該地區特定產品生產者的長遠利益,包括子孫後代的利益。從地理標誌的商標法律保護方式來看,地理標誌權不單純是私權的範疇。根據地理標誌保護立法模式的不同,地理標誌保護壹般可分為特別法保護和商標法保護兩種類型。法國和愛沙尼亞是特別法保護的典型,美國、德國和意大利是商標法保護的典型。在商標法保護中,各國通常以證明商標和集體商標的形式保護地理標誌。《美國商標法》第45條和《美國註釋法典》第15篇第1127條對集體商標的定義如下:所謂集體商標,是合作社、協會、團體或組織的成員使用的,也可以由這些合作社、協會、團體或組織善意地用於商業或其申請在本法規定的主註冊簿中註冊的商品商標或服務商標。此外,《美國商標法》第4節和《美國註釋法典》第15篇第1054條也允許對商標進行證明,包括註冊來源以下的商標。它將證明商標定義為由除所有人以外的其他人使用,或者所有人出於善意允許他人在業務上使用的文字、名稱、符號、設計或其組合,並在總註冊簿中申請註冊,以證明某人的商品或服務的地理位置或其他來源、原材料、生產技術、質量、準確性或其他特征,或者證明該商品或服務上的工作或服務是由聯合會或其他組織的成員完成的。我國新《商標法》還規定了地理標誌作為集體商標和證明商標的保護形式,並對其內涵進行了解釋,即:“本法所稱集體商標,是指以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義註冊,供該組織成員在商業活動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該組織中的成員資格的標誌。本法所稱證明商標,是指由具有監督商品或者服務能力的組織控制,由該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使用,證明該商品或者服務的產地、原料、制造方法、質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質的標記。”由於地理標誌權利主體的多樣性,為了更好地保護相關權利主體的利益,保證地理標誌財產權益的公平合理分配,維護地理標誌特有的生態權益,適用證明商標和集體商標的根本法律目的是:(1)克服獨立權利主體的自私、無序甚至惡性競爭;(2)倡導行業協會或政府相關行政監管機構在維護公平競爭和生態環境中的作用。雖然各國對證明商標和集體商標的定義不盡相同,但在實質內容和維護上述目的上是明確統壹的。此外,即使有證明商標和集體商標的保護,權利人仍無法阻止第三人在工商業活動中善意使用該類標記或標誌,尤其是商標無法對抗第三人對地名的合理使用。

因此,對地理標誌的商標保護很好地從立法層面說明了地理標誌權的非私人性和非公共性,而是建立在兩者之間的壹種法定權利。首先,權利主體的多樣性表明,地理標誌權不能完全歸於單壹個人,相反,它屬於* * *在壹定範圍內所擁有的壹種權利。* * *所擁有的這種權利,不能使用私權至上、絕對所有權等傳統私法原則。其次,如果將地理標誌的權利賦予特定部分的生產者或經營者,他們的私人價值取向最終會導致不公平競爭、侵害消費者權益和無休止地從自然界攫取資源或利益。從理論上講,這個結果是市場乃至國際市場失靈的產物。要根除這種市場自由,就必須從宏觀角度對市場進行幹預,而這種幹預是通過政府或中介組織來實現的。地理標誌商標保護中的團體協會和監督組織在這個意義上是適當的幹預組織,這也明確了地理標誌權是壹種具有經濟法或第三法性質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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