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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執業醫師管理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對執業醫師的管理,提高執業醫師的醫療質量,保障個體醫療活動的健康發展,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在本市執業或者臨時執業的個體醫務人員。第三條執業醫師(含臨時執業醫師)是指從事中醫、西醫、護理、助產等醫療護理活動的個體醫務人員。第四條私人門診是指由執業醫師單獨或合夥經營的門診。第五條各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對執業醫師的醫療保健活動進行統壹管理。

各衛生工作者協會(包括農村衛生工作者協會)應協助衛生行政部門加強對執業醫師的日常管理。第二章開業第六條具有本市常住戶口並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醫務人員,可以申請開業:

(壹)中等醫學院校畢業並從事醫學專業工作五年以上;

(二)具有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或者團級以上機構頒發的醫師以上資格證書;

(三)取得區、縣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或者醫學證明,能夠繼續行醫;

(四)從師學醫並實習五年以上,在針灸、推拿、正骨、鑲牙等方面有專長。,並經區、縣衛生行政部門考核合格。第七條具有本市臨時(登記)住所的外來醫務人員,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可以申請臨時開業:

(壹)持有當地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同意在本市執業的證明和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的外省市醫務人員;

(二)持有港、澳、臺主管部門頒發的醫士、護士以上資格證書,並經市衛生行政部門考核合格的港、澳、臺醫務人員;

(3)持有外國醫學院校畢業證書或具有醫師、護士以上資格,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衛生部驗證合格的外國人。第八條設立個體診所必須具備資金、房屋、設備等條件。,與所申請的業務相適應。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員不得創業:

(1)在職醫務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

(2)鄉村醫生和城鎮衛生工作者;

(3)患有精神疾病或傳染病的人以及其他不能親自到診所就診的人;

(四)醫務人員擅自離職或者被辭退,未滿五年的;

(五)不服從國家分配的醫學院校畢業生,不滿三年的;

(六)受到吊銷營業執照或者醫學證明處罰的;

(七)正在服刑的;

(八)其他不準開業的人員。第十條申請執業的,應當向執業所在地的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取得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或者醫學證明,並向執業所在地的區、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營業執照,方可執業。

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的,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出具醫學證明。第十壹條申請設立個體診所,應當提交下列證件和文件:

(壹)門診診所章程;

(二)本人和參加者在本市的常住戶口證明或暫住證明;

(三)本人和參加人員的學歷、職稱和工作經歷證明;

(四)本人和參加人員的健康證明;

(五)執業場所相關條件的證明;

(六)資金、設備和儀器情況;

(七)衛生行政部門認為應當提交的其他證明和文件。第十二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受理開業申請後壹個月內作出決定;同意開業的,發給營業執照或者診斷書。第十三條恢復營業、變更執業內容或者遷移執業地點,應當在十五日前向發證機關提出申請。

執業醫師死亡的,其家屬或者相關人員應當在十五日內報告發證機關,註銷執業證書和營業執照。第十四條經批準開業的退休醫務人員,由原單位按規定享受開業期間的退休待遇。第三章執業第十五條執業醫師應當按照批準的執業地點和範圍執業,不得流動行醫或者擅自改變執業範圍。第十六條執業場所應懸掛營業執照或行醫資格證,標明營業執照、業務範圍和收費標準。第十七條執業醫師應當使用發證機關批準的姓名、病歷卡、處方和發票。

病歷卡、處方箋、發票使用後應保存三年以上。第十八條各種收費標準的最高限額由市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市物價局制定,具體收費標準由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區、縣物價局核定。

如在私人門診就醫,費用自行承擔。第十九條執業醫師開辦的門診可以根據批準的執業範圍配備少量必需的藥品和醫療器械,麻醉藥品、毒性藥品和放射性藥品除外。

合夥經營的私人診所設置中西藥房,必須申報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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