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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名管理條例》的具體內容

地名的命名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壹)有利於人民團結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尊重當地人民的意願,並與有關各方達成共識。

(2)壹般名字都不是人起的。禁止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作為地名。

(三)國家級以上的縣、市名稱,縣、市範圍內的鄉、鎮名稱,鎮範圍內的街道名稱,鄉範圍內的村莊名稱不得重名,並避免同音字。

(四)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帶有地名的臺、站、港、場名稱,壹般應與當地地名統壹。

(5)避免使用生僻字。地名的更名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壹)凡有損我國領土主權和民族尊嚴、歧視性的、妨礙民族團結的、侮辱勞動人民的、極其庸俗的、違背國家方針政策的地名,都必須更名。

(二)不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的地名,在征得有關方面和當地群眾同意後更名。

(三)壹處多人書寫、多人書寫的,應當確定統壹的名稱和用字。

(四)不明顯屬於上述範圍的地名,可改可不改,當地群眾不同意改的,不改。地名命名、更名的審批權限和程序如下:

(壹)行政區劃名稱的命名和更名,按照國務院《市行政區劃管理規定》辦理。

(二)國內外著名的或者涉及兩個以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山、河、湖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報國務院審批。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界走向和海上島嶼權屬界線,以及邊界條約、議定書中包括的自然地理實體和居民區名稱提出意見,報國務院審批。

(四)在科學考察中,國際公共領域新地理實體的命名,由主管部門提出,報國務院批準。

(五)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臺、站、港、場等名稱,在征得當地人民政府同意後,由各專業部門審批。

(六)城市街道名稱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審批。

(七)其他地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審批程序。

(八)地名的命名、更名可以由地名機構或者管理地名的單位承擔,也可以由其他部門承擔;其他部門承辦的,應當征求地名機構或者地名管理機構的意見。各級人民政府批準和審查的地名,由地名機構收集並公布。其中,行政區劃名稱可由民政部門收集公布。

出版外國地名譯著需經中國地名委員會審定或由中國地名委員會編纂。各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使用地名時,以地名機構或民政部門編輯出版的地名書為準。第壹條根據《地名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本規則適用於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地名標準化、標準地名的使用、地名標誌的設置和地名檔案的管理。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自然地理實體名稱,包括山、河、湖、海、島礁、灘、岬、灣、水道和地形區的名稱。行政區劃名稱,包括各級行政區域和各級人民政府派出機構所轄地區的名稱;居民姓名,包括鎮、區、開發區、自然村、自然村、農、林、牧、漁點、街、巷、居民區、建築物(含樓號、門號)、樓號等名稱;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帶有地名的站、站、港、場名稱,還包括名勝古跡、古跡、遊覽地、企事業單位名稱。

第四條地名管理的任務是根據國家地名管理的方針、政策和法規,通過地名管理的各種行政職能和技術手段,逐步實現全國地名標準化和國內外地名翻譯、書寫標準化,為社會主義建設和國際交流服務。

第五條國家對地名實行統壹管理和分級負責制度。

第六條民政部是全國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門。其職責是:指導和協調全國地名管理工作;制定國家地名工作計劃;審查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審查和組織編寫國家標準地名資料和工具書;指導和監督標準地名的推廣和使用;管理地名標誌和檔案;監督和協調專業部門使用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七條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或地名委員會)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地名工作。其職責是:貫徹國家有關地名的方針、政策、法律和法規;實施國家地名工作計劃;審查和承擔本地區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工作;推進地名標準化和規範化;設置地名標誌;管理地名檔案;完成其他國家地名工作任務。第八條地名命名除遵循《條例》第四條的規定外,還應遵循以下原則:

(壹)有利於國家統壹、主權和領土完整。

(二)反映當地文化或自然地理特征。

(三)使用規範漢字或者少數民族文字。

(四)不以外國人的姓名和地名命名中國的地名。

(五)人民政府不在同壹鎮的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不得相同。

縣(市、區)的鄉、街道辦事處,鄉、鎮的自然村,鎮的街、巷、居民區等名稱不得重名;

中國著名自然地理實體名稱不應重名;

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較重要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不得重復;

對上述不宜更名的地名,避免使用同音字。

(六)不得使用山川河流等著名自然地理實體的名稱作為行政區域的專有名稱;

自然地理實體的範圍超出本行政區域的,不得以其名稱作為本行政區域的專有名稱。

(七)縣、市、市轄區不以本轄區內人民政府非駐地村鎮的專有名稱命名。

(八)鄉、鎮、街道辦事處壹般應以鄉人民政府駐地和街道辦事處的名稱命名。

(九)新建、改建的城市街道和居民區應按層次化、系列化、規範化的要求命名。

第九條除《條例》第五條規定外,不符合本細則第八條第(四)、(五)、(七)、(八)項規定的地名更名,原則上也應當變更。需要變更的名稱,應當隨著城鄉發展需要逐步調整。

第十條地名的命名、更名審批權限按照《條例》第六條第(壹)至(七)項規定執行。

第十壹條申報地名命名、更名時,應當壹並說明命名、更名的理由,擬廢止的舊名稱和擬采用的新名稱的含義和來源。

第十二條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由地名管理部門承擔。行政區域名稱的命名和更名,由行政區劃和地名管理部門協商承擔。

專業部門負責地名的命名和更名,但應事先征得當地地名管理部門的同意。第十三條符合《地名管理條例》要求並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專業主管部門批準的地名為標準地名。

第十四條標準地名原則上由專名和通名組成。通用名應當反映地理實體的地理屬性(類別)。不要單獨使用壹般名詞組作為地名。具體技術要求以民政部制定的技術規範為準。

第十五條漢語地名中的方言俗字,壹般用讀音(或意義)相同或相近的俗字代替。原地名中具有壹定地域或特殊意義的通用名和常用字,經國家語委審定讀音後,可以保留。

第十六條少數民族自治地方和民族鄉的名稱壹般由區域專名、民族全稱(含“民族”壹詞)和相應自治地方的通名組成。幾個少數民族組成的民族自治地方的名稱,最多列出三個少數民族的稱謂。

第十七條少數民族語言地名的譯寫(壹)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基礎上,漢字按照其標準(通用)讀音和普通話讀音譯寫。壹般來說,漢字的既定譯法是不會改變的。

(二)不同民族有不同稱謂且沒有中文名稱的,由當地地名管理部門在征求有關少數民族意見後,選擇當地使用範圍較廣的語言稱謂翻譯書寫漢字。

(3)翻譯和書寫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名稱時,應盡量使用常用詞,避免使用多音字、貶義詞和容易產生歧義的詞語。

(四)少數民族文字地名的互譯和書寫,應當以本民族和其他民族的規範語言文字為基礎,或者以漢語拼音字母拼寫的地名為基礎。

(五)少數民族語言地名翻譯和書寫的具體技術要求,以民政部商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或經民政部批準的有關規範為依據。

(壹)外國地名的中文譯名,除少數常用譯名外,應當以該國的官方語言和標準讀音為準;有兩種以上官方語言的國家,以地名所屬語言區的語言為依據。國際公共領域地理實體名稱的中文譯名依據的是聯合國有關組織或國際組織頒布的標準名稱。

(2)外國地名的漢字譯寫應以普通話發音為準,不得以方言發音為準。

盡量避免使用多音字、生僻字、貶義詞。

(3)外文專名音譯,通用名壹般意譯。

(4)按照“慣例”的原則,保留原中文譯名的外國地名通名。

(五)外國地名翻譯和書寫的具體技術要求以國家地名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外國地名翻譯規範為依據。外國地名的翻譯以國家地名管理部門編制或批準的《地名翻譯手冊》中的地名為標準。

第十九條中國地名羅馬字母拼寫法(壹)《漢語拼音方案》是中國用羅馬字母拼寫地名的統壹標準。不僅適用於漢語和中國其他少數民族語言,也適用於英語、法語、德語、西班牙語、世界語等用羅馬字母書寫的各種語言。

(二)中國地名按照《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則》(中國地名部分)拼寫。

(3)少數民族的民族名稱按照國家技術監督局制定的《中國各民族名稱羅馬字母拼寫和代碼》的規定拼寫。

(4)蒙古語、維吾爾語、藏語地名和用蒙古語、維吾爾語、藏語書寫的少數民族地名,按少數民族地名漢語拼音字母音譯拼寫。

(五)其他少數民族語言的地名,原則上按照《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則(中國地名部分)》用漢語拼寫。

(六)臺灣省省名、香港名、澳門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拼寫。

(七)地名羅馬字母拼寫的具體規範,由民政部商國務院有關部門修訂。第二十條各級地名管理部門和專業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批準的標準地名,並推廣使用。

第二十壹條各級地名管理部門和專業部門負責編制本行政區域或系統的各類標準化地名出版物,及時向社會提供合法地名。其他部門不得編纂標準化地名工具書。

第二十二條機關、部隊、團體、企事業單位的公告、文件、證件、影視、商標、廣告、牌匾、地圖、出版物中使用的地名,應當以正式公布的標準地名(含規範譯名)為準,不得擅自變更。

第二十三條尚未公布和規範漢字譯寫的外國地名,應當由地名使用者按照國家地名管理部門制定的譯寫規則譯寫。第二十四條行政區域界線、城市街道、居民區、建築物、院落、自然村落、主要道路橋梁、紀念地、文物古跡、風景名勝、車站、港口、場館和重要自然地理實體應當設置地名標誌。某壹地區同類地名的標誌應當統壹。

第二十五條地名標誌的主要內容包括:標準地名漢字規範書寫格式;標準地名漢語拼音的規範拼寫形式。習慣用本民族語言文字書寫地名的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據民族區域自治法的有關規定,規範本民族語言文字的書寫形式。

第二十六條地名標誌的設置和管理由當地地名管理部門負責。其中,街、巷、樓、門牌由地名主管部門管理。條件尚不成熟的地方,地名主管部門應積極取得有關部門的配合,做好標誌管理工作,逐步實現統壹管理。專業部門使用的帶有地名的地名標誌,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專業部門設置和管理。

第二十七條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具體情況,撥付地名標誌設置和管理所需費用,或者通過受益單位投資或者項目預算支出等方式籌集資金。第二十八條全國地名檔案工作在民政部的統壹指導下,由各級地名檔案管理部門負責。地名檔案工作在業務上接受檔案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九條各級地名檔案管理部門保存的地名檔案數量不得少於本級人民政府地名審批機關規定的數量。

第三十條地名檔案管理規範,應執行民政部和國家檔案局制定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壹條各級地名檔案管理部門應當在遵守國家保密規定的原則下,積極開展地名信息咨詢服務。第三十二條各級地名管理部門應加強對地名工作的管理、監督和檢查。對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規範地名的單位和個人,要發出《違法使用地名通知書》,限期改正;對逾期不改或情節嚴重造成不良後果的,由地名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地名是國家的法定標誌。損壞地名標誌的,地名管理部門應責令其賠償;對盜竊、故意損毀或者擅自移動地名標誌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有關部門報告,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情節惡劣,後果嚴重,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推廣使用標準地名和保護地名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第三十五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細則,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地名管理辦法。

第三十六條本細則由民政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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