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
為了防治地質災害,避免和減少地質災害造成的損失,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
本條例所稱地質災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類活動引發的山體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縫、地面沈降以及其他與地質作用有關的災害。
文章
地質災害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避防結合、統籌兼顧、突出重點的原則。
第四條
地質災害根據人員傷亡和經濟損失的大小分為四個等級:
(1)特大:因災死亡30人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654.38+00萬元以上;
(2)大規模:死亡10人以上不滿30人,或者直接經濟損失500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
(3)中型: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經濟損失1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
(4)小規模:死亡3人以下或直接經濟損失654.38+0萬元以下。
第五條
地質災害防治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自然因素引發的地質災害防治經費,在劃分中央和地方事權、財權的基礎上,分別納入中央和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制定。
工程建設等人類活動引發的地質災害的治理費用,按照誰造成、誰治理的原則,由責任單位承擔。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質災害防治工作的領導,組織有關部門采取措施,做好地質災害防治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開展地質災害防治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公眾的地質災害防治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條
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地質災害防治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地質災害防治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災害防治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地質災害防治工作。
第八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地質災害防治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的地質災害防治技術,普及地質災害防治的科學知識。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地質災害防治中的違法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在地質災害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防治規劃
第十條
國家實行地質災害調查制度。
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建設、水利、鐵路、交通等部門,結合地質環境,組織開展全國地質災害調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建設、水利、交通等部門,結合地質環境狀況,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的地質災害調查。
第十壹條
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建設、水利、鐵路、交通等部門,根據全國地質災害調查成果,編制全國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經專家論證後,報國務院批準公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建設、水利、交通等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地質災害調查結果和上壹級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地質災害防治規劃, 並經專家論證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同時報上壹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修改地質災害防治規劃,應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二條
地質災害防治規劃包括以下內容:
(壹)地質災害的現狀和發展趨勢;
(二)地質災害防治的原則和目標;
(三)地質災害易發區和重點防治區;
(四)地質災害防治工程;
(五)地質災害防治措施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鎮、人口密集居住區、風景名勝區、大中型工礦企業、交通幹線、重點水利電力工程等基礎設施作為地質災害重點保護區。
第十三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礦產資源規劃和水利、鐵路、交通、能源等重大建設項目規劃的編制和實施,應當充分考慮地質災害防治的要求,避免和減輕地質災害造成的損失。
編制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應當將地質災害防治作為其組成部分。
第三章預防
第十四條
國家建立地質災害監測網絡和預警信息系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建設、水利、交通等部門加強地質災害的動態監測。
工程建設可能引發地質災害的,建設單位應當加強地質災害監測。
第十五條
地質災害易發區的縣、鄉、村應當加強地質災害群測群防工作。在地質災害重點防範期,鄉鎮人民政府和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加強地質災害的巡查,發現險情及時處理和報告。
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提供地質災害前兆信息。
第十六條
國家保護地質災害監測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地質災害監測設施。
第十七條
國家實行地質災害預報制度。預報主要包括地質災害可能發生的時間、地點、災害範圍和影響程度。
地質災害預報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氣象主管機構發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社會發布地質災害預報。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建設、水利、交通等部門,根據地質災害防治規劃,制定年度地質災害防治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
年度地質災害防治計劃包括以下內容:
(1)主要災害點的分布;
(二)地質災害的威脅對象和範圍;
(3)重點預防期;
(四)地質災害防治措施;
(五)地質災害監測和防治責任人。
第十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劃定地質災害前兆和可能造成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區域和地段,予以公告,並在地質災害危險區邊界設立明顯的警示標誌。
在地質災害危險區內,禁止進行爆破、削坡、工程建設以及其他可能引發地質災害的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及時采取工程治理或者搬遷避讓措施,確保地質災害危險區居民的生命財產安全。
第二十條
地質災害危險已經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撤銷原劃定的地質災害危險區,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壹條
在地質災害易發區進行工程建設時,應當在可行性研究階段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評估結果應當作為可行性研究報告的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報告未包含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結果的,不得批準。
在地質災害易發區編制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時,應當對規劃區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
第二十二條
國家對從事地質災害風險評估的單位實行資質管理制度。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資質審查合格,並取得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頒發的相應等級資質證書後,方可在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從事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業務:
(壹)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二)有壹定數量的工程地質、環境地質和巖土工程技術人員;
(三)有相應的技術設備。
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應當對建設項目發生地質災害的可能性以及工程建設期間和工程建設後發生地質災害的可能性進行評估,提出具體的防治措施,並對評估結果負責。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地質災害風險評估單位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或者以其他地質災害風險評估單位的名義承接地質災害風險評估業務。
禁止地質災害風險評估單位允許其他單位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接地質災害風險評估業務。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偽造、塗改或者買賣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資質證書。
第二十四條
對可能引發地質災害或者經評估可能遭受地質災害的建設項目,應當建設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設計、施工和驗收應當與主體工程的設計、施工和驗收同步進行。
配套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主體工程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四章應急響應
第二十五條
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建設、水利、鐵路、交通等部門編制國家突發地質災害應急預案,報國務院批準後公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建設、水利、交通等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突發地質災害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
第二十六條
突發地質災害應急預案包括以下內容:
(1)應急機構與相關部門的職責分工;
(二)組織應急救援人員和準備應急救援裝備、資金和物資;
(三)地質災害等級和影響分析;
(四)地質災害調查、報告和處理程序;
(五)地質災害預警信號和應急通信保障;
(六)人員和財產疏散、轉移路線、醫療救治、疾病控制等應急行動方案。
第二十七條
特大或者大型地質災害發生時,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成立地質災害搶險救災指揮部。必要時,國務院可以成立地質災害搶險救災指揮部。
發生其他地質災害或者危險地質災害時,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地質災害搶險救災工作的需要,成立地質災害搶險救災指揮部。
地質災害搶險救災指揮部由政府領導和有關部門組成,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統壹指揮和組織。
定性災害的應急搶險救災工作。
第二十八條
發現地質災害隱患或者災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告。其他部門或者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立即將報告轉交當地人民政府。
接到報告後,當地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立即派人到現場進行現場勘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災害的發生或者擴大,並按照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關於地質災害分級報告的規定向上壹級人民政府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九條
接到地質災害報告的地方人民政府和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及時組織受地質災害威脅的居民和其他人員轉移到安全地帶;緊急情況下,可以強行組織避災疏散。
第三十條
地質災害發生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啟動並組織實施相應的突發地質災害應急預案。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上級人民政府報告災情及其發展趨勢。
禁止隱瞞、謊報或者指使他人隱瞞、謊報地質災害情況。
第三十壹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突發地質災害應急預案的分工,做好相應的應急工作。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建設、水利、交通等部門,盡快查明地質災害的成因和影響範圍,提出減輕和治理地質災害的應急治理措施。
民政、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商務、公安等部門要及時設立避難場所和救災物資供應點,妥善安排災民生活,做好醫療救援、衛生防疫、藥品供應、社會保障等工作;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做好氣象服務保障工作;通信、航空、鐵路、交通部門應當保障地質災害應急通信暢通和救災物資、設備、藥品、食品的運送。
第三十二條
根據地質災害應急處置的需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緊急調集人員調用物資、交通工具和相關設施設備;必要時,可根據需要在搶險救災區域內采取交通管制等措施。
因搶險救災需要,臨時轉移單位和個人的物資、設施、設備或者占用其房屋、土地的,事後應當及時歸還;不能返還或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相應賠償。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地質災害的災情和地質災害防治的需要,統籌規劃,安排受災地區的重建工作。
第五章治理
第三十四條
因自然因素引發的特大地質災害,確需治理的,由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災害發生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組織治理。
其他因自然因素引發的地質災害,確需治理的,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領導下,由本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組織治理。
自然因素引發的跨行政區域地質災害,確需治理的,由跨行政區域的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治理。
第三十五條
工程建設等人類活動引發的地質災害,由責任單位負責治理。
責任單位由地質災害發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組織專家對地質災害成因進行分析論證後確定。
對地質災害治理責任認定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六條
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確定應當與地質災害的成因、規模以及對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危害程度相適應。
承擔專項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資質審查合格,取得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頒發的相應等級資質證書後,方可在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從事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施工、監理活動,並承擔相應責任:
(壹)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二)有壹定數量的水文地質、環境地質和工程地質技術人員;
(三)有相應的技術設備;
(四)有健全的工程質量管理體系。
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
第三十七條
禁止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施工、監理單位超越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或者以其他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施工、監理單位的名義承接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施工、監理業務。
禁止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允許其他單位以自己的名義承擔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設計、施工、監理業務。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偽造、塗改、買賣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施工、監理資質證書。
第三十八條
政府投資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竣工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竣工驗收。其他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竣工後,責任單位應當組織竣工驗收;竣工驗收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參加。
第三十九條
政府投資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竣工驗收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指定的單位負責管理和維護;其他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竣工驗收後,由負責治理的責任單位負責管理和維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或者損壞地質災害治理工程設施。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地質災害造成人員傷亡和重大財產損失的,依法給予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未按照規定編制突發地質災害應急預案,或者未按照突發地質災害應急預案的要求采取相關措施、履行相關義務的;
(二)在地質災害易發區編制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時,未按照規定進行規劃區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的;
(三)批準不含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結果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四)隱瞞、謊報或者指使他人隱瞞、謊報地質災害情況,或者擅自發布地質災害預報的;
(五)向無資質的單位頒發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資質證書或者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施工、監理資質證書的;
(六)在地質災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失職行為的。
第四十壹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生產、建設或者使用,並處11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未按照規定對地質災害易發區的建設項目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的;
(二)配套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工程建設等人類活動引發的地質災害不予治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責令其限期治理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組織治理,所需費用由責任單位承擔,並處654.38+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地質災害危險區進行爆破、削坡、工程建設等可能引發地質災害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654.38+0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或者其他部門依據職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與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合同約定的評估費、勘查費、設計費或者監理費的罰款, 設計或監理單位,並對地質災害治理工程施工單位處以工程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並可責令停業整頓。 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資質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壹)在地質災害風險評估中弄虛作假或者故意隱瞞地質災害真實情況的;
(二)在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設計、施工和監理活動中,降低工程質量的;
(三)無資質證書或者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承接地質災害風險評估、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施工、監理業務的;
(四)以其他單位名義或者允許其他單位以本單位名義承擔地質災害風險評估、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施工、監理業務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塗改、買賣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資質證書和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施工、監理資質證書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沒收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六億五千四百三十八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損毀地質災害監測設施或者地質災害治理工程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
地質災害防治中形成的地質資料,應當按照《地質資料管理條例》的規定匯交。
第四十八條
防震減災工作依照防震減災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防洪法律、行政法規對洪水引發的崩塌、滑坡、泥石流的防治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4年3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