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促進我國登山運動的發展,保障我國登山活動的規範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西藏自治區5000米以上獨立山峰和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3500米以上獨立山峰的登山活動。
第三條國家體育總局主管全國登山工作,國家體育總局登山管理中心具體組織實施管理。
地方體育行政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登山活動。
中國登山協會和地方各級登山協會應當按照其章程,協助體育行政部門做好相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省級體育行政部門根據當地情況劃定攀登高峰,報國家體育總局批準後,由省級體育行政部門另行公告。
第二章登山活動的申請和批準
第五條登山活動應當由符合下列條件的團隊組織:
由具有法人資格的單位發起;
兩名以上會員,並參加過省級以上登山協會組織的登山知識和技能的基礎訓練和體能訓練;
(3)具有相應資格證書的登山教練或登山向導,1登山教練或登山向導帶領隊員最多4人;
4.團隊成員必須在二級以上醫院體檢合格,無無障礙疾病;
配備符合安全要求的防寒、通訊、生活、醫療等基本設備和器材。
登山團隊不得吸引外國運動員參加。
第六條登山團隊設領隊(隊長)。團隊領導(隊長)組織和管理團隊活動和成員。隊員應服從領隊(隊長)的指令。
第七條舉辦登山活動應當提出申請。
攀登公布的山峰,登山活動舉辦者應當在活動實施前壹個月向山峰所在地省級體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
攀登未公布的山峰,登山活動舉辦者應當在活動實施三個月前向山峰所在地省級體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
攀登省、自治區、直轄市交界處的山峰,應當經攀登所在地壹側的省級體育行政部門批準,並向山峰交界處另壹側的省級體育行政部門通報。山峰交界處省級體育行政部門有爭議的,由國家體育總局決定。
第八條攀登7000米以上的山峰,登山活動舉辦者應當在活動實施前3個月向國家體育總局申請特別許可。
第九條申請登山活動需提供以下文件:
1.應用;
登山活動發起人的法人資格證明;
登山隊全體成員名單及其登山簡歷;
登山教練或登山隊登山向導的資格證書;
5.登山計劃;
6.設備清單;
其他必要的文件。
第十條申請獲得批準的,由批準部門出具由國家體育總局監制的登山活動批準書。審批部門為省級體育行政部門的,審批結果還應當向國家體育總局備案。
第十壹條登山活動計劃中,如有需要其他主管部門批準的事項,憑《登山活動批準書》,登山活動主辦者可以委托批準部門代理。
第十二條山峰所在地省級體育行政部門負責為登山團隊提供包括交通、攀登路線、山峰區域氣象特征、註意事項等在內的咨詢服務。
第十三條登山團隊改變登山季節、路線或者山峰的,應當重新申請。
第三章登山活動要求和成績確認
第十四條登山團隊進山前,應當向山峰所在地省級體育行政部門提交登山活動批準書,並按照山峰所在地有關規定向當地繳納登山環保費。
第十五條登山團隊應當維護登山路線和營地的環境衛生,妥善處理登山垃圾。地方環境保護有具體規定的,按相應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登山團隊在登山活動中,發生重大事故,必須及時向批準單位報告,並采取相應措施。
第十七條登山活動結束後,登山團隊應當及時向山峰所在地的省級體育行政部門報告,並將登山活動結果和登山過程中的事故情況書面報告批準單位。
第十八條需要提交成果的,登山團隊應當向山峰所在地省級體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供以下資料:
登頂或登高的圖片(取景必須包含背景和對比),在處女峰登頂必須提供360度連續圖片。
2.登頂和攀登過程概述。
第十九條成績合格後,省級體育行政部門將頒發由國家體育總局登山管理中心制作的登頂證書,並報國家體育總局備案。符合等級運動員標準的,按照國家體育總局登山運動員技術等級標準申報等級運動員稱號。
第二十條登山隊使用的山峰名稱和高度以國家有關部門正式公布的最新名稱和高度為準。
第四章處罰規則
第二十壹條未經批準的登山團隊,由國家體育總局登山管理中心或山峰所在地省級體育行政部門停止登山活動,成績不予認可;吊銷參加登山活動的登山教練或者登山向導的資格證書。
第二十二條批準單位未認真履行審查職責,出具《登山批準書》的,國家體育總局視情況可給予通報批評,責令改正。
第二十三條未按環境保護要求處理登山垃圾的,按照當地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四條港、澳、臺人員來內地參加登山活動,按照國家體育總局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外國人來華參加登山活動,應當按照《外國人來華登山管理辦法》辦理。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7月8日,原國家體委發布的《國內登山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詩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