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鄧玉嬌的情況

巴東縣人民法院審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晚,鄧、等人酒後到該縣野三關鎮賓館夢幻娛樂城內尋歡作樂。黃德誌強迫酒店女服務員鄧玉嬌陪她洗澡,但遭到拒絕。鄧、極為不滿,對進行糾纏和辱罵。在服務員羅等人的勸說下,兩次試圖離開房間,但都被鄧攔住,並被推到身後的單人沙發上坐下。當鄧再次靠近時,被推在單人沙發上的從隨身攜帶的包裏拿出壹把水果刀,起身向鄧刺去,致其左頸、左前臂、右胸、右肩等處受傷。壹直在現場的黃德誌上前阻止鄧玉嬌,但被刺傷了右肘關節。鄧因傷勢過重,經搶救無效死亡;黃德誌的傷勢被鑒定為輕傷。

巴東縣人民法院認為,的反擊具有防衛性質,但在鄧與無理糾纏、拖拽、侮辱的情況下,超過了必要限度,屬於防衛過當。被告人鄧玉嬌故意傷害致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案發後,鄧玉嬌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罪行,構成自首。經法醫鑒定,鄧玉嬌為心境障礙(雙相),屬於部分(限制)刑事責任能力。據此,鄧玉嬌依法免予刑事處罰。

據悉,黃德誌此前已被公安機關拘留;“夢幻娛樂城”已被依法查封,其相關責任人正在被依法查處。

鄧玉嬌因防衛過當被定罪和免除處罰有充分的法律依據。

來源:法制網作者:盧建平

對於如何給鄧玉嬌定罪量刑,眾說紛紜。有人認為是故意殺人,有人說是故意傷害;有人說正當防衛甚至特殊防衛無罪,有人認為防衛過當要負刑事責任。最終如何認定和處理,無疑是社會各界共同關心的問題。

1.是故意殺人還是故意傷害?

偵查機關在偵查終結時認定的罪名是故意傷害罪是正確的,檢察機關的起訴書和法院的判決書都是故意傷害罪。

首先看本案的客觀方面。因在水療館洗衣服,被、鄧誤認為“水療館服務員”,於是被黃、鄧糾纏,並在試圖擺脫糾纏的過程中,遭到鄧的侮辱和暴力攻擊,即拿出壹疊鈔票炫耀,並扇了的臉和肩膀耳光;兩次試圖離開休息室,但被鄧強行拉了回來,第二次被推倒在沙發上。在當時脫困無望的情況下,鄧玉嬌站了起來,拿出壹把水果刀藏在背後。當鄧再次將推倒在沙發上時,並沒有先用水果刀捅鄧,而是用腳將鄧踢開。當鄧再次接近時,鄧玉嬌用水果刀刺傷鄧,造成鄧的左頸、左前臂、右胸和右肩受傷。黃德誌上前壹步,被鄧玉嬌刺傷右臂。鄧受重傷,經搶救無效死亡。從本案全過程來看,鄧玉嬌是在遭到鄧、無理糾纏、辱罵、暴力攻擊後,才持刀在手,但她並沒有在第壹時間持刀捅向鄧,而是用腳蹬開了鄧;當鄧再次靠近時,他選擇了用刀捅。從鄧被刺的位置來看,兩個在左邊,兩個在右邊。可以認為,鄧玉嬌刺得很匆忙,刺的位置沒有經過仔細選擇。因此,鄧玉嬌的行為符合故意傷害的特征,而不是故意殺人。

第二,是正當防衛、特殊防衛還是防衛過當?

的傷害行為導致鄧死亡、輕傷,應從重判處。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故意傷害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死亡或者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正常情況下,對鄧玉嬌故意傷害罪的處罰應該是十年以上,那麽妳是怎麽知道巴東縣人民法院對鄧玉嬌有罪並免除處罰的判決的呢?問題的關鍵在於該款的最後壹句,即“本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這種立法意在解決壹般情況和特殊問題之間的矛盾。

那麽,什麽是“本法另有規定”?

在故意或過失致人傷害或過失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往往存在壹個特殊的問題,即屬於正當防衛、特殊防衛還是防衛過當?如果存在防衛問題,會對罪犯的行為評價產生很大影響。

我國《刑法》第二十條規定:“為了保護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停止不法侵害的行為,給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於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

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對嚴重危害人身安全的行兇、殺人、搶劫、強奸、綁架等暴力犯罪采取防衛行動,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於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

在各種輿論中,最強烈的聲音是認為鄧玉嬌案應適用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認為鄧玉嬌的行為屬於“特殊防衛”。因此,鄧玉嬌不應該被定罪判刑,而應該被視為危害人民的“巴東烈士”!

但理性上,鄧玉嬌的行為既不是正當防衛,也不是特殊防衛,而應視為防衛過當。因為防衛行為是否正當,不僅取決於對防衛人行為性質和程度的認定,還取決於對侵權人行為性質和程度的認定。就本案而言,很難認定鄧、的行為屬於“殺人、搶劫、強奸等嚴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按照學界的通行觀點,“殺人”是指以暴力的形式,能夠造成他人重傷、死亡的故意傷害罪。鄧和的行為顯然與此不符。鄧、黃的行為明顯不屬於故意殺人。將的行為作為特殊防衛的基本理由,即鄧、的行為構成強奸罪。但從案件發生的特殊地點、鄧、黃的主觀故意、用鈔票炫耀、夢幻城多名工頭、服務員在場等情況來看,鄧、黃的行為也不符合強奸罪的特征。至於鄧、黃的行為是否符合該款中的“其他嚴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根據本案的具體情況,基本可以排除,因為這些“其他嚴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對象應當仍限於人身生命安全和健康安全。就本案而言,鄧、黃的行為至多是其他不構成犯罪的嚴重違法行為。因此,鄧玉嬌的行為不能認定為特殊防衛,但由於其防衛行為“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故認定為防衛過當,應當依法承擔刑事責任。

第三,是有罪輕罰還是有罪免罰?

鄧玉嬌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應負刑事責任。那麽巴東縣人民法院的判決是否符合法律精神?

首先需要指出的是,作出免除刑事處罰或者給予非刑事處罰的定罪判決,也是承擔刑事責任的壹種方式。定罪是對其防衛過當,造成他人傷亡的壹種消極的法律評價。

其次,鄧玉嬌被判故意傷害罪,但免予刑事處罰,這有充分的法律依據。

1.依照刑法第二十條第二款,防衛過當的,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在防衛過當的情況下,應當考慮以下因素:比如防衛過當的程度,即防衛過當的程度反映了社會危害的程度,從而影響防衛過當的量刑;防衛的動機,即在同等程度的防衛過當情況下,防衛行為是出於什麽樣的動機,如保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自身利益,明顯影響防衛過當的量刑;權益的性質,即正當防衛所保護的權益的性質,在量刑防衛過當時要考慮,等等。

2.在本案偵查過程中,公安機關委托湖北省人民醫院法醫精神病司法鑒定所、武漢市精神病醫院司法鑒定所對被告人鄧玉嬌進行精神病醫學鑒定,鑒定結論為為雙相情感障礙,具有部分(限制)刑事責任能力。因此,根據《刑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鄧玉嬌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以體現法律對精神病人或者精神障礙患者的人道主義關懷。

3.案發後,被告人鄧玉嬌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並如實供述案件事實,成立法定自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壹款,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因此,在鄧玉嬌的案件中,有壹種法定情形必須減輕或免除處罰,還有兩種法定情形可以減輕處罰。在多個“情節相同”合並的情況下,定罪與免除處罰的判決是適當的。

第四,刑事政策的考量

鄧玉嬌案件受到社會廣泛關註,案件的最終判決無疑應該是謹慎的。司法機關除了在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上準確之外,還應當考慮刑事政策與刑事法律的和諧,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平衡。

本案量刑既要考慮上述多個法定情節,也要考慮多個酌定情節。法學界和司法實務界普遍認為,犯罪的手段、犯罪的時空和環境條件、犯罪的對象、犯罪造成的危害結果、犯罪的動機、犯罪人的壹貫表現、犯罪後的態度、犯罪記錄等都屬於酌定量刑情節,甚至特殊案件中當事人的性別、案件引起的輿論等。,也應該納入公訴和定罪的範圍。尤其是在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背景下,酌定量刑情節的把握和運用比法定量刑情節更能體現檢察官和法官的司法智慧。我國著名刑法學家高銘暄教授認為:“酌定量刑情節與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密切相關,是法官手中具有彈性和柔性的調節器,決定刑罰的輕重。與法定量刑情節相比,酌定量刑情節廣泛存在於幾乎所有的刑事案件中,重視酌定量刑情節必然對實現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發揮重要作用。因此,在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指導下,我們應當更加重視酌定量刑情節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和作用,特別是酌定量刑情節在限制死刑案件中的作用,酌定量刑情節對法定量刑情節的調整,以及酌定量刑情節在輕罪案件中的作用。”

因此,司法機關在對鄧玉嬌案等防衛過當案件定罪量刑時,尤其需要考慮不同利益和價值取向的平衡:既要保護公民的合法權利不受侵犯,又不能挫傷公民正當防衛的積極性,同時要註意公民權利行使的邊界,充分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嚴肅性;既要嚴格執法,又要註重法律效果、政策效果和社會效果。

作者簡介:盧建平(1963-),男,浙江桐廬人,北京師範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常務副院長、教授、博士生導師,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兼任國際刑法協會常務理事、副秘書長,國際刑事學會理事,中國法學會理事,刑法學研究會常務理事。

鄧玉嬌的防衛過當行為適合免除刑事處罰。

來源:法制網作者:齊(中南財經政法大學教授、博士生導師)

第壹,鄧玉嬌行為的本質是防衛過當。

根據巴東縣檢察院提起公訴,人民法院判決持刀刺死鄧,屬於防衛過當的事實。首先,鄧玉嬌持刀刺傷鄧的行為在原因上具有防衛基礎。因為她是在鄧和多次違法侵害的情況下,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而被迫進行防衛,完全符合防衛的前提條件。其次,的防衛行為明顯超過了必要限度,對鄧的死亡造成了極大的損害,不符合正當防衛的限度條件。因為,從當時的現場情況分析,在工頭阮某某和的其他同伴在場的情況下,鄧和的違法侵害行為並未達到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程度。他們只是通過拉扯、推搡和侮辱來發泄對鄧玉嬌拒絕他們非法要求的不滿。本案中,鄧玉嬌持水果刀刺向鄧頸部、胸部致鄧死亡,與鄧等人的不法侵害行為明顯失衡,屬於刑法禁止的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防衛過當。

第二,鄧玉嬌的防衛過當行為應當依法承擔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因此,鄧玉嬌刺死鄧的行為應當依照刑法分則的規定定罪量刑。從本案的發展來看,鄧玉嬌在多次躲避鄧和的非法侵害未果後,又匆忙用水果刀將鄧刺傷。毫無疑問,她沒有剝奪鄧大圭生命的意圖。顯然,她希望通過傷害非法侵權者來挽救自己的成果。因此,她的行為應當認定為故意傷害罪,以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的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量刑幅度作為鄧玉嬌刑事責任的基準,再依照刑法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三、鄧玉嬌的防衛過當行為適用從輕、減輕或者免除刑事處罰的規定。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死者鄧等人首先實施了不法侵害,其行為有重大錯誤。此外,鄧玉嬌具有防衛過當後可以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自首情節,鄧玉嬌是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可以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因此,綜合考慮各種情況,我認為人民法院免除對鄧玉嬌的處罰更為合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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