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合同與抵押權之間的關系,應以不動產或動產作為抵押物處理。當不動產作為抵押物時,抵押合同的效力不依賴於抵押權,即使沒有抵押,抵押合同仍可能有效。動產作為抵押物時,抵押權於抵押合同生效時成立,是否對抗善意第三人,依抵押物而異。(1)以不動產抵押的合同,在抵押權效力何時產生的問題上采取登記要件的模式,即抵押權的設立以登記為必要條件,抵押權於登記時成立。在抵押合同的債權效力與抵押權設立的關系問題上,區別對待,也就是說,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抵押合同壹成立,債權效力即產生(此時可以適用《民法典》關於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規定),抵押權是否有效設立對此沒有影響。也就是說,即使最終抵押未能成立,抵押合同也並非無效,當事人之間由此產生的債權法律關系也不視為不存在。事實上,根據《民法典》規定,除抵押合同以外的其他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的合同,也按此原則處理。(2)與不動產抵押相比,以動產抵押的合同在設定抵押的效力時,采取了既有純意又有登記對抗的方式:對於壹般的動產抵押,動產抵押在抵押合同生效時成立,並可對抗善意第三人;以交通工具、建造中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以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抵押的,動產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但未登記者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在抵押合同的債權效力與抵押權設立的關系問題上,也采取了區分的模式。在這方面,雖然沒有相關法律像《民法典》第209條那樣明確規定不動產抵押合同的有效成立與登記無關,但從第403條“抵押合同生效時抵押權成立”的規定來看,立法者也對動產抵押合同的有效成立與抵押權的設立區別對待。抵押合同與抵押權既有區別又有聯系。無論抵押物是不動產還是動產,二者之間的關系都不應混淆,而應區別對待,相互聯系。無論是不動產還是動產,抵押權取決於抵押合同的本質行為,但抵押合同不壹定受抵押權效力的影響。《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394條將抵押權定義為被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該財產抵押給債權人而未轉移對該財產的占有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財產。抵押財產的範圍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 (壹)建築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二)建設用地使用權;(三)海域使用權;(4)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和產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築物、船舶和航空器;(六)交通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的其他財產。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壹並抵押。第三百九十六條浮動抵押企業、個體工商戶和農業生產經營者可以將現有或者未來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和產品抵押。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按照當事人的約定實現抵押權的,在確定抵押財產時,債權人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第三百九十七條房屋和建設用地使用權同時抵押的規定房屋抵押的,該房屋占用範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應當壹並抵押。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的,該土地上的建築物應當壹並抵押。抵押人未按前款規定壹並抵押的,該無抵押財產視為壹並抵押。第三百九十八條鄉鎮企業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限制鄉鎮企業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單獨抵押。鄉鎮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抵押的,其占用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壹並抵押。抵押成立的條件是抵押登記。以建築物及其他土地附著物、建設用地使用權、荒地等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在建建築物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自登記之日起設立。房產抵押的,當事人未辦理登記的,雖未設立抵押權,但抵押合同已經生效。抵押登記記載的內容與抵押合同約定不壹致的,以登記記載的內容為準。以尚未辦理權屬證書的財產抵押的,只要當事人在壹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能夠提供權利證書或者辦理登記手續,法院可以認定抵押有效。、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運輸工具和在建船舶、航空器抵押,或者民法典規定的動產抵押,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註冊,您可能無法對抗善意的第三方。其他財產抵押的,可以自願辦理抵押財產登記,抵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當事人未辦理抵押物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法律客觀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394條
為保證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財產的占有,將財產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按照當事人的約定實現抵押的,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財產。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403條
以動產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
未經註冊,您可能無法對抗善意的第三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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