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是指非金融機構作為收款人和收款人之間的中介,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貨幣資金轉移服務:
(1)網上支付;
(二)預付卡的發行和受理;
(3)銀行卡收據;
(四)中國人民銀行確定的其他支付業務。
本辦法所稱網上支付,是指依托公共或專用網絡,在收款人與收款人之間進行貨幣資金轉移,包括貨幣兌換、互聯網支付、移動電話支付、固定電話支付和數字電視支付。
本辦法所稱預付卡,是指以營利為目的,在發行機構以外購買的商品或服務的預付價值,包括采用磁條、芯片等技術,以卡和密碼形式發行的預付卡。
本辦法所稱銀行卡收單,是指通過POS終端為銀行卡特約商戶收取貨幣資金的行為。
第三條提供支付服務的非金融機構應當依照本辦法取得支付業務許可證,成為支付機構。
支付機構應當依法接受中國人民銀行的監督管理。
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任何非金融機構和個人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支付業務。
第四條支付機構之間的貨幣資金劃轉應當委托銀行業金融機構辦理,不得通過在支付機構之間存放貨幣資金或者委托其他支付機構辦理。
支付機構不得辦理銀行業金融機構之間的貨幣資金劃轉,經特別許可的除外。
第五條支付機構應當遵循安全、高效、誠信、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眾利益和客戶合法權益。
第六條支付機構應當遵守反洗錢相關規定,履行反洗錢義務。第七條中國人民銀行負責支付業務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申請支付業務許可證,必須經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審查,報中國人民銀行批準。
本辦法所稱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是指中國人民銀行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以上的分支機構。
第八條申請支付業務許可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且是法人的非金融機構;
(二)有符合本辦法要求的最低註冊資本;
(三)有符合本辦法要求的投資者;
(四)有五名以上熟悉支付業務的高級管理人員;
(五)有符合要求的反洗錢措施;
(六)具有符合要求的支付設施;
(七)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內部控制制度和風險管理措施;
(八)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和安全措施;
(九)申請人及其高級管理人員3年內沒有因利用支付業務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或者為違法犯罪活動辦理支付業務而受到處罰。
第九條申請人在全國範圍內經營支付業務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6543.8億元。擬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從事支付業務,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3000萬元人民幣。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實繳貨幣資本。
本辦法所稱在全國範圍內從事支付業務,包括申請人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從事支付業務,或者客戶可以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辦理支付業務。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調整申請人的最低註冊資本。
外商投資支付機構的業務範圍、境外投資者資格和投資比例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規定,報國務院批準。
第十條申請人的主要投資者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是依法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截至申請日,連續為金融機構提供信息處理支持服務2年以上,或者連續為電子商務活動提供信息處理支持服務2年以上;
(三)截至申請日,連續盈利2年以上;
(四)3年內未因利用支付業務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或者為違法犯罪活動辦理支付業務受到處罰。
本辦法所稱主要投資者包括擁有申請人實際控制權的投資者和持有申請人10%以上股權的投資者。
第十壹條申請人應向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
(壹)書面申請,載明申請人的名稱、住所、註冊資本、組織機構和擬申請的支付業務;
(2)公司營業執照復印件(復印件);
(三)公司章程;
(四)驗資證明;
(五)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
(六)支付業務可行性研究報告;
(七)反洗錢措施驗收材料;
(八)技術安全檢測認證;
(九)高級管理人員簡歷材料;
(十)申請人及其高級管理人員無犯罪記錄;
(十壹)主要投資者的相關材料;
(12)申請材料真實性聲明。
第十二條申請人收到受理通知書後,應當按照規定公告下列事項:
(壹)申請人的註冊資本和股權結構;
(二)主要投資者名單、持股比例及其財務狀況;
(三)擬申請的支付業務;
(四)申請人的營業場所;
(五)支付業務設施的技術安全檢測認證證書。
第十三條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應當依法受理所有符合條件的申請,並將初審意見和申請材料報送中國人民銀行。經中國人民銀行審查批準的,依法頒發支付業務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支付業務許可證》自簽發之日起有效期為5年。支付機構在《支付業務許可證》到期後擬繼續從事支付業務的,應當在到期前6個月內向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申請延續。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續展的,每次續展的有效期為5年。
第十四條支付機構變更下列事項之壹的,應當在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前,報中國人民銀行批準:
(壹)變更公司名稱、註冊資本或者組織形式;
(二)變更主要投資者;
(三)合並或者分立。
(四)調整業務類型或變更業務覆蓋範圍。
第十五條支付機構申請終止支付業務,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
(壹)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書面申請,載明公司名稱、支付業務開展情況、擬終止支付業務及終止原因等。;
(2)公司營業執照復印件(復印件);
(三)支付業務許可證復印件;
(四)保護客戶合法權益的方案;
(5)支付業務信息處理方案。
準予終止的,支付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批準完成終止,並交回支付業務許可證。
第十六條本章未規定的事項,適用《中國人民銀行行政許可實施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4]第3號)。第十七條支付機構應當按照《支付業務許可證》核準的業務範圍從事業務活動,不得從事核準範圍以外的業務,不得外包業務。
支付機構不得轉讓、出租、出借支付業務許可證。
第十八條支付機構應當按照審慎經營的要求,制定支付業務方式和保護客戶權益的措施,建立健全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制度,並報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備案。
第十九條支付機構應當確定支付業務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並報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備案。
支付機構應當公開披露其支付業務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
第二十條支付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報送支付業務統計和財務會計報表。
第二十壹條支付機構應當制定支付服務協議,明確與客戶的權利義務、爭議解決原則、違約責任等事項。
支付機構應當公開披露支付服務協議的格式條款,並報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備案。
第二十二條支付機構分支機構從事支付業務的,支付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備案。
支付機構分支機構終止支付業務的,參照前款辦理。
第二十三條支付機構接受客戶備付金時,只能按照收取的支付服務費向客戶開具發票,不得按照接受的客戶備付金金額開具發票。
第二十四條支付機構接受的客戶備付金不屬於支付機構的自有財產。
支付機構只能根據客戶發起的支付指令劃轉備付金。禁止支付機構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戶備付金。
第二十五條支付機構應當在客戶發起的支付指令中記錄下列事項:
(壹)付款人的名稱;
(二)確定的金額;
(三)收款人名稱;
(四)付款人銀行名稱或者支付機構名稱;
(五)收款人開戶銀行名稱或者支付機構名稱;
(六)支付指令的發起日期。
客戶通過銀行結算賬戶進行支付的,支付機構還應記錄相應的銀行結算賬號。客戶通過非銀行結算賬戶支付的,支付機構還應當在客戶有效身份證件上記錄姓名和號碼。
第二十六條支付機構接受客戶備付金的,應當在商業銀行開立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存放備付金。中國人民銀行另有規定的除外。
支付機構只能選擇壹家商業銀行作為備付金存管銀行,且在該商業銀行的壹家分支機構只能開立壹個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
支付機構應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或授權分支機構簽訂存管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
支付機構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提交備付金存管協議和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信息。
第二十七條支付機構分支機構不得以自己的名義開立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只能將接受的備付金存入支付機構開立的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
第二十八條支付機構調整不同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頭寸的,備付金開戶銀行法人機構應當對支付機構擬調整的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余額進行審核,並將審核意見告知支付機構和相關開戶銀行。
支付機構憑備付金存管銀行法人機構出具的審核意見辦理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的頭寸調撥。
第二十九條備付金存管銀行應當監督存放在本機構的客戶備付金的使用情況,並按規定向備付金存管銀行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和備付金存管銀行法人機構報送客戶備付金的存放或者使用情況等信息。
違反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的相關規定,開戶銀行應當拒絕支付機構動用客戶備付金的申請或者指令;發現客戶備付金被違規使用或者有其他異常情況的,應當立即向備付金存管銀行所在地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和備付金存管銀行法人機構報告。
第三十條支付機構實收貨幣資本與客戶備付金日均余額的比例不得低於65,438+00%。
本辦法所稱客戶備付金日均余額,是指開戶銀行法人機構根據支付機構90日內日終客戶備付金總額計算的平均值。
第三十壹條支付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查驗客戶的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並登記客戶身份基本信息。
支付機構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客戶利用其支付業務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停止為其辦理支付業務。
第三十二條支付機構應當具備必要的技術手段,保證支付指令的完整性、壹致性和不可否認性,支付業務處理的及時性和準確性以及支付業務的安全性;具備災難恢復和應急處理能力,保證支付業務的連續性。
第三十三條支付機構應當依法保守客戶的商業秘密,不得對外披露。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支付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妥善保管客戶身份基本信息、支付業務信息、會計檔案等資料。
第三十五條支付機構應當接受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定期或不定期的現場檢查和非現場檢查,如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拒絕、阻礙或逃避檢查,不得謊報、隱匿或銷毀相關證據材料。
第三十六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對支付機構的公司治理、業務活動、內部控制、風險狀況和反洗錢等情況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現場檢查和非現場檢查。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依法對支付機構進行現場檢查,適用《中國人民銀行執法檢查程序規定》(中國人民銀行令[2010]第1號發布)。
第三十七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對支付機構進行現場檢查:
(壹)要求支付機構工作人員對檢查事項進行解釋和說明;
(二)查閱、復制與被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和資料,封存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和資料;
(三)檢查支付機構的專用存款賬戶及相關賬戶;
(四)檢查支付業務設施和相關設施。
第三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有權責令支付機構停止辦理部分或者全部支付業務:
(壹)累計虧損超過實收貨幣資本的50%;
(二)存在重大經營風險。
(三)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的。
第三十九條支付機構因解散、依法被撤銷或者破產而終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辦理。第四十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違反規定審批《支付業務許可證》申請、變更、終止等事項的;
(二)違反支付機構檢查規定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或者商業秘密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四十壹條商業銀行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者處以654.38+0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暫停或者終止客戶備付金的存放業務:
(壹)未按照要求報送客戶備付金的存放或者使用等信息的;
(二)未按照規定對支付機構調整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頭寸的行為進行審查的;
(三)違反規定拒絕支付機構動用客戶備付金的申請或者指令的。
第四十二條支付機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給予警告或者處以654.38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壹)未按要求建立相關制度措施或風險管理措施的。
(二)未按規定辦理相關備案手續的;
(三)未按要求公開披露有關事項的;
(四)未按照要求報送或者保存相關資料的;
(五)未按規定辦理相關變更的;
(六)未按規定向客戶開具發票的;
(七)未按規定保守客戶商業秘密的。
第四十三條支付機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處3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中國人民銀行將註銷其支付業務許可證:
(壹)轉讓、出租、出借支付業務許可證的;
(二)超出批準的業務範圍或者將業務外包的;
(三)未按照規定交存或者使用客戶備付金的。
(四)不符合實收貨幣資本與客戶備付金比例管理規定的。
(五)無正當理由中斷或者終止支付業務的;
(六)拒絕或者阻撓有關檢查和監督的;
(七)其他危及支付機構穩定運行、損害客戶合法權益或者危及支付服務市場的違法行為。
第四十四條支付機構未按要求履行反洗錢義務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依據國家有關反洗錢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的,中國人民銀行將註銷其支付業務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支付機構超過《支付業務許可證》有效期繼續從事支付業務,或者非金融機構和個人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從事支付業務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責令其終止支付業務。
第四十六條以欺詐手段申請支付業務許可證未獲批準的,申請人和持有其5%以上股權的投資者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或者參與申請支付業務許可證。
以欺騙手段申請支付業務許可證被批準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責令其終止支付業務,並註銷其支付業務許可證;申請人和持有其5%以上股權的投資人不得再次申請或者參與申請支付業務許可證。第四十八條本辦法實施前已經從事支付業務的非金融機構,應當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0年內申請支付業務許可證。逾期未取得的,不得繼續從事支付業務。
第四十九條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本辦法自206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