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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交通事故案例

案情簡介:

2005年3月21日,山東省莒縣人唐某駕駛壹輛“BD”牌照的昌河微型面包車獨自前往山西臨汾,行駛至山西省65438國道851 km+100 m處,與魯某駕駛的壹輛B牌照大貨車相撞,造成唐某當場死亡,面包車受損。2005年4月12日,當地交警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陸負事故全部責任。經交警隊調解未果,唐的四名近親屬將被告人陸某、、某運輸公司、某保險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四被告* * *賠償47萬余元。

經訴前調查,駕駛人陸某駕駛的車輛登記所有人為某運輸公司,該運輸公司與陸某的用人單位牟鵬簽訂了機動車消費貸款購買合同。合同約定,在牟鵬還清貸款之前,車輛所有權歸運輸公司,牟鵬每月支付壹定的管理費。事故發生前,彭已還清全部車輛貸款,未辦理車輛過戶。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有保險金額為5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限為2004年4月3日至2005年4月2日。其他情況:唐死亡時為30歲城鎮居民。生前有兩個被贍養人,分別是母親68歲,城鎮居民,兒子6歲,農村戶口。自2001年底起與唐的配偶在莒縣居住,但從未遷戶口。

判斷結果:

判令某保險公司壹次性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237665.4元,其他被告不承擔賠償責任。

判斷分析

1,保險公司承擔直接賠償責任;

2.將山東省2003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數據應用於死亡賠償金和撫養費的計算;其中,唐兒子撫養費的計算適用於農村居民的數據。

3.運用山西省2003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數據計算喪葬費;

原告代理人意見:

1.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義務在責任限額內代為賠償原告的損失。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保險公司應當賠償原告的損失。

(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條規定,保險公司可以依法直接向賠償權利人賠償保險金。

(3)保險公司向賠償權利人支付的保險費應當符合法律即《解釋》的規定,而不是符合保險合同的規定。因為第三者責任險是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責任的保險標的,而本案中被保險人對原告的責任必須按照《解釋》的規定執行。保險合同雙方對賠償項目和標準的約定,不得對抗任何第三人。

2.死亡賠償金和撫養費的標準應以山東省2004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數據為依據。喪葬費以2004年山西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數據為準。

(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人身損害賠償新的審判標準是否適用於未到期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的批復》(81號)(以下簡稱批復)不妥,不完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司法解釋的若幹規定》第三條、第四條規定,該批復不屬於司法解釋,不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審理案件不受該批復的約束。

(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的規定,本案人身損害賠償項目中的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按照2005年山東省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處理標準, 並根據《解釋》第27條的規定,對山西省2005年的喪葬費予以處理。

3.唐的兒子應該作為城鎮居民對待。

(1),關於補償權利人戶籍性質如何判斷。隨著我國戶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深入,山東省率先打破戶口性質區分,統壹登記為戶口。因此,賠償標準應以權利人的經常居住地來確定,而不是以戶籍性質來確定。而且法律也沒有規定居民戶口是用來區分居民性質的。

(2)對此,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和廣東省公安廳聯合發布的《關於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後辦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意見》第二十七條規定,受害人戶籍在農村,但交通事故發生時在城鎮居住壹年以上並有固定收入的,在計算賠償數額時,按城鎮居民處理。

(3)另外,最近在國內引起轟動的吉林“林肯”汽車撞人致死案的壹、二審判決,以當地城鎮居民的賠償標準對具有農村戶籍的被害人小進行了賠償,因為小生前曾隨其父在礦區居住1年以上。本案中,唐的兒子早在2001年底就居住在莒縣。

綜合分析

本案判決回避了以下法律問題:

1.員工造成他人損害,用人單位承擔什麽責任?

2.車輛掛靠關系中掛靠單位承擔什麽責任?

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五條,本解釋所稱“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支出”、“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職工平均工資”,按照各省、自治區的有關統計數據, 政府統計部門上壹年度公布的直轄市、經濟特區和計劃單列市。

“去年”是指在原訟法庭辯論結束時的最後壹個統計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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