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中以工資為主要收入來源的體力勞動者和腦力勞動者,有權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第三條工會以憲法為根本活動準則,依照《工會法》和《中國工會章程》獨立自主地開展工作。
地方各級國家機關及其所屬部門、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支持工會依法開展工作。工會的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第四條工會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完成工會法規定的各項任務。第五條發展和加強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和外資企業工會工作,與外商合作,為改革開放、企業發展和職工群眾服務。第六條自治區、直轄市總工會在中華全國總工會的指導下,發展和加強與有關國家和地區工會組織的友好交流。第二章工會組織第七條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會員二十五人以上的,依法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會員不足25人的,推選壹名組織員或者工會主席主持基層工會工作。第八條各級工會應當設立女職工委員會,女職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層工會應當設立女職工小組,女職工委員會中應當有壹名成員。
女職工委員會主任由同級工會女主席或者女副主席擔任,符合條件的女職工也可以當選為主任。
女職工委員會在同級工會委員會的領導下工作。第九條未建立工會組織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地方總工會或者產業工會有權派員宣傳工會法、中國工會章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指導和幫助組建工會。第十條地方各級總工會、產業工會和基層工會的建立,必須報上壹級工會批準。
地方建制發生變化的,地方總工會應當相應調整。行業合並或者分立的,產業工會應當相應合並或者分立。企業終止或者事業單位、機關撤銷時,基層工會應當相應撤銷,並報上壹級工會備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撤銷或者合並工會組織。第十壹條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和產業工會自成立之日起,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基層工會組織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的法人條件,自成立之日起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其工會主席為法定代表人,並報縣市總工會備案。第十二條工會主席、副主席按照中國工會章程民主選舉產生。實行任期制,可以連選連任。
工會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滿時,不得隨意調動工作。確因工作需要調動的,應當事先經同級工會委員會討論通過,並征得上壹級工會同意。
基層工會主席、副主席在任期內享受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待遇。任期屆滿不再擔任原職務的,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妥善安排。第十三條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配備專職和兼職工會幹部,保證工會工作的順利開展。第三章工會的權利和義務第十四條國有企業、集體企業、事業單位、國有獨資公司、兩個以上國有企業和兩個以上其他國有投資者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應當依法建立健全職工代表大會,實行民主管理。
企業和個人違反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工會有權要求予以糾正,保障職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權利。第十五條工會代表職工對企業、事業單位執行勞動法律、法規和制定內部勞動管理規章制度實行民主監督。
工會及其女職工委員會有權要求企業、事業單位糾正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犯職工合法權益和女職工特殊權益的行為。情節嚴重且拒不改正的,工會可以向當地政府有關部門申訴,或者支持、幫助勞動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十六條工會監督企業執行國家規定的工時制度和休假制度。企業因工作生產需要加班的,必須征得本企業工會同意,並按照國家規定支付職工加班工資。
企業違反國家規定的工時制度和休假制度的,工會有權要求糾正。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自治區和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應當研究起草法規。在涉及職工利益的重大問題上,應當聽取同級工會的意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研究制定工資、價格、安全生產、勞動保護、勞動保險等重大政策措施時,應當吸收同級工會參與研究,聽取意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適當措施,向同級工會通報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與工會工作有關的行政措施,研究解決工會反映的職工意見和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