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電子合同和要約邀請1、要約和要約邀請根據我國《合同法》第十四條規定,要約是與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1)內容的具體確定(2)表明要約人受意思表示的約束。要約邀請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2.電子合同的要約和要約邀請通過網絡交易時,作出合同意思表示的壹方,只要該表示符合我國合同法對要約的要求,即為要約。盡管網上交易具有特殊性,但在區分要約邀請時,仍應以雙方的意思表示為判斷標準,而不應從交易對象的類型出發。所以區分要約和要約邀請的標準還是應該回歸到合同法上來,應該是:(1)意思表示的內容是否具體。(2)發送方是否有受意思表示約束的意思表示。(二)電子合同的承諾所謂承諾,是指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全部條件,並表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諾的法律效力在於壹旦承諾送達要約人,合同即成立。承諾的條件是:(1)承諾由受要約人作出。(二)承諾必須在合理期間內作出,或者要約規定了承諾期間的,應當在規定的期間內作出;沒有規定期限的,應當在合同期限內提出。《合同法》第三十條規定,承諾的內容應當與要約的內容壹致,承諾應當符合要約約定的方式。電子合同的承諾也應符合上述規定。由於網絡的虛擬性,確定承諾的效力非常重要。㈢電子合同成立的時間和地點1。承諾的生效時間在EDI合同的數據電文形式上,壹方以電子數據發送電文作為要約,另壹方以電子數據發送電文作為承諾。壹般來說,承諾的生效時間是合同的成立時間。接受的有效時間有兩種不同的方法。壹種是中國和壹些國際慣例采用的到達主義。二是英美等國采用的書信主義和信使主義。考慮到EDI交換中雙方意願表達的作出實際上與對話者之間的對話壹樣即時到達,其前提是承諾表達的發出與到達之間有壹定的時間間隔。因此,EDI交易中承諾的生效問題不應采用信使原則,而應采用到達原則。為了保證電子合同收發時間的準確性,法律應當規定提供服務器網絡服務應當定期檢查和調整服務器系統的設置和時間,並在壹定期限內保存記錄以備查詢。2.關於數據電文的發送地和接收地,《聯合國電子商務示範法》第15條第4款規定:“除非發端人與收件人另有約定,數據電文在發端人設立的營業地視為發送點,而收件人擁有營業地的地點視為接收地。如果發端人或收件人有壹個以上的工作地點,則以與基礎交易有密切聯系的營業地點為準;沒有基本交易的,以主要營業地為準;如果發端人或收件人沒有營業地,則以慣常居住地為準。”因此,數據電文的發送地和接收地適用上述規定。(4)意思表示的撤回和撤銷意思表示的撤回,是指在意思表示到達之前或者同時,意識形態者向對方當事人發出通知,否認先前意思表示的效力的行為。在合同法中,意思表示的撤回包括要約的撤回和承諾的撤回。我國《合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要約可以撤回。”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同時到達受要約人。《合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承諾可以撤回。”撤回承諾的通知應當在承諾到達要約人之前或者與承諾同時到達要約人。意思表示的撤銷,是指在意思表示到達對方之後,對方作出答復之前,意識形態者向對方發出通知,否定先前意思表示效力的行為。在合同法中,僅指要約的撤銷;不存在取消承諾,因為根本不存在要求對方給予答復的問題。大多數國家原則上允許撤銷要約,但壹般規定了要約不可撤銷的條件。在電子商務環境下,意思表示的撤回和撤銷是壹個復雜的問題。因為意思表示的撤回和撤銷是不同的。因此,在電子商務中,應根據不同的電子傳輸方式做出靈活的規定,以適應電子商務發展的需要。(五)電子合同的形式根據我國學者的解釋,合同的形式是當事人協議的表示,是合同內容的外在表現。合同的形式主要分為書面形式和口頭形式。口頭形式是指當事人用語言表達訂立合同的意思,而不是用文字表達約定內容的合同形式。書面形式是指當事人用文字表述所訂立的合同的形式。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書面形式的內涵在逐漸擴大。電報、電傳、傳真等。被廣泛使用。雖然這些方法與傳統方法不同,但它們最終傳遞的唯壹結果是壹份紙質記錄,與傳統紙張並無不同。聯合國在1996年頒布了《電子商務示範法》,其中第6條規定:“如果法律要求信息采用書面形式,如果數據電文所含信息可以檢索以供今後參考,則滿足了該項要求。”這部法律對電子合同給予了法律上的認可,即任何人都不能因為合同是以數據電文的形式訂立的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我國《合同法》也承認電子合同的書面形式。第11條規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信件和數據電文可以有形地表現其內容的形式。”僅僅從法律上承認電子合同是書面形式是不夠的,這只是解決了第壹個法律問題。事實上,電子合同的書面形式總是與電子合同證據的法律效力密切相關。承認電子合同為書面形式的目的還需要解決電子合同證據的法律效力問題。
法律依據:
《合同法》第十條規定,當事人可以采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訂立合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合同法》將於2020年2月31日第65438號失效)《民法典》第469條規定,當事人可以采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訂立合同。書面形式是指合同、信件、電報、電傳、傳真以及其他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可以通過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等方式有形地表達內容的數據電文。,並且可以隨時檢索,都被視為書面形式。(民法典生效日期為2021 1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