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應收賬款質押融資
1.應收賬款質押融資的概念及相關法律規定
2007年6月5438+10月1,《物權法》正式實施,該法第223條首次確認“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應收賬款可以質押”。同時,央行制定的《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於2007年6月65438+10月1日生效。中國人民銀行應收賬款質押登記公示系統也已投入運行。
根據《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可質押的“應收賬款”不僅包括會計上的應收賬款,還包括債權人要求債務人為提供某種商品、服務或便利而支付的權利,包括現有的和未來的貨幣債權及其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而產生的付款請求權。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應收賬款具有以下特征:
1.應收賬款是對付款的債權,債權的標的物僅限於以未證券化的貨幣支付的債務;
2.應收賬款可以是現有的貨幣債權,也可以是未來的貨幣債權及其收益;
3.應收賬款質押融資是以壹項債權擔保另壹項債權的實現。
二。保理業務的概念及相關法律規定
《物權法》和《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實施前,企業利用自有應收賬款的主要融資渠道是銀行保理。“保理”是應收賬款的債權人(貿易關系中的賣方)與保理商之間通過保理協議建立的壹種服務關系,廣泛應用於進出口貿易中。
例如,企業A是壹家生產電子元器件的國內小型企業,其自身的規模和資質可能難以獲得良好的信用評級或銀行信用貸款,但它是國外某大型知名電子產品企業B的供應商,企業A可以憑與企業B簽訂的銷售合同向該大型國外企業主銀行的國內網點申請保理業務..通過保理協議,企業A將應收賬款轉讓給保理商(銀行)以獲得融資或獲得銀行提供的以下服務:
1.銷售臺賬管理:銀行根據A企業的要求,定期提供應收賬款的催收、逾期賬款、賬齡分析等。,並發送各種報表輔助銷售管理;
2.應收賬款催收:在國際貿易中,大部分的保理公司都是跨國銀行。他們利用其海外網絡和人員優勢,根據應收賬款逾期時間采取專業催收措施,協助應收賬款安全回收;
3.信用風險控制及壞賬擔保:銀行可根據A企業的需求,為B企業核定授信額度,並對A企業在授信額度內交付產生的應收賬款提供100%的壞賬擔保。雖然企業A本身並不是銀行青睞的“優質信貸客戶”,但貿易中的買方,即國外大型企業,與銀行有長期穩定的合作關系,通常信用評價和額度較高。
3.應收賬款質押融資與保理業務的比較分析
對比應收賬款質押融資和保理業務,我們可以總結出如下區別:
首先,法律性質不同。保理側重於應收賬款的轉讓,本質上是債權的“買賣”,有融資功能但無擔保;應收賬款質押是壹種債權擔保。
其次,運行機制不同。買斷式保理業務中,保理商能否向第三債務人收回賬款,能收回多少,與買賣關系中的原債權人無關;應收賬款質押融資中,除非借款人主債務違約,貸款人和質權人不能直接行使質權。
最後,功能不同。保理業務除了融資功能外,更重要的是利用保理商的網絡優勢(通常是國際貿易中的跨國銀行和國內貿易中擁有眾多網絡的全國性商業銀行)獲得應收賬款的綜合現金管理服務。應收賬款質押只是壹種融資擔保手段,基本沒有其他功能。
4.應收賬款質押融資的風險分析及防範措施
如果我公司提供應收賬款質押融資,將成為借款關系中的出借人和應收賬款質押擔保的質權人。下面從貸款人和質權人的角度分析如何防範信用風險和法律風險。
該類業務的主要信用風險點存在於以下環節:
首先,應收賬款的真實性和有效性是質押的前提,也是主要的風險點之壹。在產生應收賬款的買賣合同關系中,賣方必須完全履行合同,買賣雙方在基本交易中不存在爭議。這樣,出賣人對買受人的債權才能生效,質權人基於質押取得的債權擔保也才能成立,否則質押的標的物就失效。為了減少此類風險的發生,貸款人必須對賣方的履約能力和雙方的合作歷史進行深入調查,還要看合同條款,對於明顯不利於賣方的合同關系,應謹慎提供應收賬款融資服務。
其次,在應收賬款質押融資中,融資債權能否實現最終取決於第三債務人的償付能力,因此其擔保作用有限,某種意義上相當於信用貸款。因此,為降低自身風險,應盡量選擇可靠、優良的應收賬款債權作為質押標的,選擇第三債務人為電力、電信或其他信用狀況優良的企業。此外,應在托管銀行設立應收賬款質押專用賬戶,以方便對其信用狀況的監控和賬戶的劃轉。
最後,我公司在辦理融資業務後,應密切關註第三債務人的授信額度使用情況(余額狀況)及其信用狀況的變化,避免超過已批準的授信額度。
這類業務的主要法律風險是:
首先是質押設立登記——物權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應收賬款質押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征信機構辦理質押登記時,質押成立。”因此,應收賬款質押應當公示,否則質押權不能成立。但在實踐中需要註意的是,應收賬款質押登記公示制度並不具有排他性,即同壹筆應收賬款可以由不同的債權人(出質人)在登記公示制度中同時進行多次登記。如果壹筆應收賬款質押給不同的銀行、擔保公司、信托公司等融資機構,且均已辦理質押登記,質押登記公示系統可以確定應收賬款每次質押登記的時間,使先登記的質押優先於後登記的質押。因此,為防範重復質押帶來的風險,我公司在辦理質押融資前,必須先通過質押登記公示系統查詢擬質押的應收賬款是否已登記。
其次是應收賬款質押和保理優先權。這個問題可以分為兩種情況。壹種是質押應收賬款歸類為保理或轉讓的情況,即“先賣”;另壹種是將已經保理或轉讓的應收賬款進行質押,即“先賣後碼”。對於出借人和質權人來說,這兩種情況的法律效果和後果是不同的,因此防範措施也是不同的。
1.“典當後變賣”——根據《物權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應收賬款質押後,不得轉讓,但出質人和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借款人將質押的應收賬款歸類為保理業務的,只要已經辦理質押登記,質權人就對應收賬款享有優先權。但實際操作中,這種情況至少反映了借款人資金緊張的狀況,即使質押擔保仍然有效,其償債能力也令人擔憂。為了避免這種情況,可以在合同中約定,已質押的應收賬款不得單獨轉讓。另外,經協商同意轉讓的,應要求出質人(即應收賬款質押融資中的借款人)提前清償債務或將應收賬款轉讓所得款項存入我公司。
2.“先賣後碼”——根據《物權法》的相關規定,質押的前提是對該權利有處分權。如果未經保理商(銀行)同意,將已經保理或轉讓的應收賬款質押,實際上借款人是在處分保理商的權利,質押行為無權處分。這將導致質押擔保無效,對質權人權利的實現產生實質性損害。因此,在實踐中必須要求借款人承諾其質押的應收賬款中不存在保理或其他形式的轉讓,並認真審查標的應收賬款中是否存在其他可能影響其擔保效力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