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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商務法中定義的銷售商品包括

準確理解電子商務法的調整對象(電子商務的內涵和外延)和適用範圍是實施電子商務法的前提,直接關系到促進發展、規範秩序、維護權益等立法目標的順利實現。壹、電子商務的內涵《電子商務法》第二條將電子商務定義為“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具體從技術、電子商務交易行為、法律屬性三個維度進行界定。(壹)互聯網等信息網絡。“互聯網及其他信息網絡”包括互聯網、電信網絡、移動互聯網和物聯網。在信息網絡中而不僅僅是在互聯網中定義電子商務所依賴的技術,遵循了技術中立原則,既著眼於網絡技術的現狀,也在壹定程度上涵蓋了網絡技術和應用的未來發展。因此,通過互聯網、移動客戶端、移動社交圈、移動應用商店等進行的商業活動。也屬於電子商務法的調整範圍。(二)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銷售商品包括有形產品和無形產品,如數字音樂、電子書和計算機軟件的副本。技術交易,無論是技術轉讓還是技術許可,都屬於銷售商品(數字商品)的範疇。因此,技術交易也屬於電子商務法的調整範圍。提供服務是指在網上提供服務,比如網絡遊戲;或者線上簽訂服務合同,線下履行,比如滴滴打車、在線出租、在線旅遊、家政服務等。此外,支持商品銷售和提供服務的相關服務,如電子支付、物流快遞、信用評估、網店裝修設計等。,也應納入電子商務法的調整範圍。(3)經營活動。經營活動是指以營利為目的的持續經營活動,即商業活動。是否屬於“經營活動”,主要看行為的主觀性,即目的是為了盈利,不考慮結果或事實上能否盈利。因此,即使電子商務經營者提供的基本服務是免費的,只要具有營利目的,就應當認定為電子商務。“經營”的法律屬性是電子商務活動的重要特征,是區分其是否構成電子商務活動的關鍵因素。自然人利用互聯網臨時、偶爾出售二手物品和閑置物品,不具有商業屬性,不屬於電子商務範疇,可以適用合同法等民商法的相關規定。自然人以營利為目的繼續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應當納入電子商務法的調整範圍。二、電子商務的外延電子商務的外延是指電子商務的範圍。(1)判斷標準。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只要借助網絡完成壹個環節,就可以納入電子商務法的調整範圍。具體來說,電子商務法適用於線上環節,電子商務法以外的法律適用於其他環節。鑒於服務種類繁多,差異較大,電子商務法只調整普遍提供的服務及相關配套服務。特殊類型的服務,如金融產品和服務、簡單的信息發布(如提供新聞信息服務和問答服務)、利用信息網絡播放音視頻節目、網絡出版等涉及內容管理和意識形態安全的服務,考慮到監督管理的專業性和特殊性,不納入電商法的調整範圍。但金融產品和服務中的電子支付仍受《電子商務法》管轄;電子商務法仍然適用於內容服務的交易環節,如電子書、數字音樂、數字電影或在線播放。(2)電子商務新業態、新模式。近年來,移動互聯網、物聯網、大數據、雲計算等數字技術為電子商務創造了豐富的應用場景,不斷催生新的營銷模式和商業業態,包括社交電商、直播電商、共享經濟、智慧零售等。這些新的業態和模式並沒有改變電子商務的本質特征。就社交電商而言,通過社交平臺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符合“通過網絡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本質屬性,應當納入電子商務法的調整範圍。交易所依托的社交平臺是否為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從兩個方面考慮:客觀上,社交平臺是否為獨立於交易雙方的“第三方”,是否提供交易場所和與交易相關的配套服務;主觀上,社交平臺是否有主動管理平臺內交易的意願,比如通過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管理平臺內交易的參與方。只有滿足以上兩個標準,社交平臺才能被定義為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就直播電商而言,目前的主流模式是通過直播平臺介紹和宣傳商品或服務,然後通過其他電商平臺、自建網站或其他線上服務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對於網絡主播和直播平臺經營者來說,如果單純介紹商品或服務,其法律地位是廣告發布者或廣告經營者,對其行為的法律規制更多側重於廣告法。三。電子商務法的適用範圍要理解電子商務法的效力,我們應該緊扣第2條第1款中的“國內”。具體來說,我國電子商務法適用於以下情形: (壹)在我國電子商務平臺上的交易。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我國電子商務法適用於發生在我國境內電子商務平臺上或依托於我國境內電子商務平臺(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在我國境內合法註冊)的交易,無論雙方當事人是否為我國境內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即雙方當事人均為外國人,雙方當事人均為我國境內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或者壹方當事人為我國境內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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