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商務法規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規範和引導電子支付健康發展,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防範支付風險,保障銀行和客戶資金安全,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電子支付是指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客戶)通過電子終端直接或授權他人發送支付指令,實現貨幣支付和資金轉移的行為。
電子支付的類型根據電子支付指令的發起方式分為網上支付、電話支付、移動支付、銷售點終端交易、ATM交易和其他電子支付。
本指引適用於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銀行)開展電子支付業務。
第三條銀行開展電子支付業務,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得損害客戶和社會公眾的利益。
銀行與其他機構合作開展電子支付業務的,其合作機構的資質要求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銀行應當按照公平交易的原則簽訂書面協議並建立相應的監管機制。
第四條客戶辦理電子支付業務應在銀行開立銀行結算賬戶(以下簡稱賬戶),賬戶的開立和使用應符合《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和《境內外匯賬戶管理規定》。
第五條電子支付指令和紙質支付憑證可以相互轉換,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條本指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壹)“發起行”是指受客戶委托簽發電子支付指令的銀行。
(2)“收款行”指收到電子支付指令的銀行;如果收款人沒有在銀行開戶,則意味著電子支付指令確定的資金匯入銀行。
“電子終端”是指客戶可用於發起電子支付指令的計算機、電話、銷售點終端、自動櫃員機、移動通訊工具或其他電子設備。
第二章電子支付業務的應用
第七條銀行應當根據審慎原則確定客戶辦理電子支付業務的條件。
第八條辦理電子支付業務的銀行應公開披露以下信息:
(壹)銀行名稱、營業地址和聯系方式;
(二)客戶辦理電子支付業務的條件;
(三)提供的電子支付服務種類、操作流程和收費標準等。;
(四)電子支付交易品種可能存在的所有風險,包括品種的操作風險、未采取的安全措施、無法采取的安全漏洞等。;
(五)客戶使用電子支付交易品種可能產生的風險;
(六)提醒客戶妥善保管、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電子支付交易接入工具的警示信息(如卡片、密碼、密鑰、電子簽名制作數據等)。);
(7)爭議和錯誤處理方法。
第九條銀行應認真審核申請電子支付服務的客戶的基本信息,並與客戶簽訂書面或電子形式的協議。
銀行應按照會計檔案管理要求妥善保管客戶申請資料,保存期為客戶撤銷電子支付業務後5年。
第十條銀行為客戶辦理電子支付業務時,應與客戶約定適當的認證方式,如密碼、密鑰、數字證書、電子簽名等。根據客戶性質、電子支付類型、支付金額等。
認證方式的約定和使用應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壹條銀行要求客戶提供相關信息時,應當告知客戶提供信息的目的和範圍、安全保護措施以及客戶不提供或者不提供相關信息的後果。
第十二條客戶可以在其開立的銀行結算賬戶中指定壹個賬戶辦理電子支付業務。該賬戶也可用於辦理其他支付結算業務。
非客戶指定的銀行結算賬戶不得辦理電子支付業務。
第十三條客戶與銀行簽訂的電子支付協議應包括以下內容:
(壹)客戶指定辦理電子支付業務的賬戶名稱和賬號;
(二)客戶應確保電子支付業務賬戶的支付能力;
(3)雙方約定的電子支付類型、交易規則和認證方式;
(四)銀行對客戶提供的申請資料及其他信息的保密義務;
(五)銀行根據客戶要求提供交易記錄的時間和方式;
(六)爭議、錯誤處理和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客戶應及時向銀行提交電子或書面申請:
(1)電子支付協議終止;
(2)客戶基本信息發生變化;
(三)約定的認證方式需要變更的;
(四)與電子支付業務相關的信息和接入工具被盜或者丟失;
(5)客戶與銀行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