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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國土資源監督檢查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國土資源監督檢查,規範國土資源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對本省行政區域內遵守和執行土地礦產資源法律法規情況的監督檢查,以及查處土地礦產資源違法違規行為的行政執法活動。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國土資源監督檢查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做好國土資源監督檢查工作。第四條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土資源監督檢查。

設區的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市轄區的國土資源監督檢查實行集中統壹管理。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公安、監察、財政、規劃、房管、建設、交通、水利、農業、林業、環保、工商、安全生產監督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國土資源監督檢查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做好本轄區的國土資源監督檢查工作。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和控告國土資源違法行為。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和電子郵箱。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對舉報人、投訴人的個人信息嚴格保密,保護其合法權益;對重大違法行為的檢舉、控告經查證屬實的,對檢舉、控告人給予獎勵。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舉報人、控告人。第二章監督檢查職權第七條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監督檢查職責:

(壹)監督檢查國土資源法律法規的遵守和執行情況;

(二)受理對國土資源違法行為的舉報和投訴;

(三)查處國土資源違法案件;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檢查職責。第八條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法對下列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實施和建設用地的批準、征收(使用)、使用和保護情況;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和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

(三)實施礦產資源總體規劃和礦產資源行政審批以及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

(四)探礦權、采礦權的設立、延續、轉讓、註銷、出租、抵押等活動;

(五)國土資源權屬登記發證、處置、收費;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國土資源事項。第九條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法履行國土資源監督檢查職責,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壹)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二)查閱、復制有關文件、證件、賬冊、報表、地圖和其他資料;

(三)責令涉嫌違法的單位或者個人在調查期間不得銷毀、變賣、轉移與案件有關的物品等證據,或者依法先行登記保存;

(四)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非法占用土地的現場,或者對非法勘查、開采礦產資源的現場進行調查、拍照、錄像;

(五)責令停止國土資源違法行為;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第十條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國土資源動態巡查制度和國土資源違法行為報告制度,組織國土資源監督檢查人員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開發、利用和保護以及礦產資源勘查、開采和保護情況進行巡查,及時發現和制止違法行為。第十壹條國土資源監督檢查人員應當熟悉國土資源法律法規和國土資源監督檢查工作,忠於職守,秉公執法。

國土資源監督檢查人員應當經過培訓和考核,取得執法資格後方可上崗。

國土資源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出示執法證件。第十二條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執法依據和程序,實行執法責任制和過錯追究制,接受社會監督。第三章案件管轄第十三條縣(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土資源違法案件。依照本條例規定由上級國土資源部門管轄的除外。第十四條省、設區的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的下列國土資源違法案件:

(壹)在本行政區域內有重大影響的;

(二)下壹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違法調查或者調查不當的;

(三)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指定或者交辦的;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管轄的其他國土資源違法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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