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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水庫大壩安全管理辦法(2020年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水庫大壩安全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和《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地方修建的大中型水庫、小型水庫和壩高15米以上的小型水庫(以下簡稱大壩)的安全管理。

壩高15米的小二壩的安全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第三條大壩安全管理堅持建設與管理並重、安全第壹、預防為主的原則。第四條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其管轄範圍內的大中型水壩的安全實施監督;州(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轄區內小型水壩的安全實施監督;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轄區內壩高15米以上的小型水庫大壩進行安全監管。

各級水利、發展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所轄大壩的安全管理工作。第五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保護大壩安全的義務,並有權制止和舉報破壞或損壞大壩設施、危及大壩安全的違法行為。第二章大壩建設第六條大壩建設必須履行下列程序:

(壹)項目建議書;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3)初步設計;

(4)施工準備(包括投標設計和詳圖審查);

(五)建設與實施;

(六)生產準備(包括蓄水前的大壩安全鑒定);

(7)竣工驗收;

(8)項目後評估。第七條大壩建設項目審批權限不得超越審批權限,不得部分審批大壩建設項目。第八條政府投資的大壩從屬於項目,由項目主管部門或建設單位全面負責大壩工程建設,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招標制和工程監理制。第九條大壩建設必須符合國家制定的大壩安全技術標準。

修建大壩,必須按照大壩設計規範的要求設置大壩安全監測設施,內置的安全監測設施必須與大壩主體工程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第十條承擔大壩工程勘察、設計、監理和施工的單位,必須具有相應的水利水電勘察、設計、監理和施工資質,並對所承擔的工程質量負責。第十壹條大壩建設單位必須按照合同規定的內容和要求組織施工,不得擅自變更或修改合同內容及其設計方案,降低大壩安全技術標準。確需變更或修改的,必須經項目法人同意,並報原設計審批部門審批。

鼓勵施工單位推廣使用先進技術和設備,建立健全現場質量自檢制度,提高工程質量。第十二條新建大壩管理和保護範圍的劃定和確認、發證工作應與大壩建設項目征地同時完成,並及時設立明顯的邊界標誌。

已建大壩未劃定管理和保護範圍的,由大壩行政主管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劃定。第十三條大壩工程驗收,必須按照大壩安全技術標準和工程驗收程序,實行階段驗收和竣工驗收。

其他部門或者單位修建的大壩竣工驗收,應當有大壩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第十四條大壩竣工驗收後,可以移交給大壩管理單位。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大壩,大壩管理單位有權拒絕接管。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項目法人或者大壩建設管理單位,研究制定試運行期間的防洪防汛預案,確保大壩安全。第三章大壩管理第十六條大壩安全管理應當按照等級配備下列安全監測設備和其他設施:

(壹)有線或者無線通信設施;

(2)預警和照明設施;

(3)位移、沈降和滲漏的觀測設施;

(四)地震和地質災害觀測記錄設施;

(五)其他監控和檢查設施。第十七條大壩管理單位安全管理制度應有規範的程序、明確的標準、具體的要求,制度應包括:

(壹)大壩及其管理和保護範圍內的安全;

(二)大壩安全管理責任制、安全職責、安全操作規程和應急預案;

(3)大壩運行監測和維護管理;

(四)大壩安全監測數據和資料的整理和保管;

(五)大壩安全監測設備和大壩附屬設施的維護和保養;

(六)宣傳、教育和普及大壩安全管理知識;

(七)防洪或救災措施不可抗力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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