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讀本條是關於有關建設工程實行施工許可制度,以及依法應當申請施工許可的建設工程範圍的規定。
1.本條所稱建築工程,是指依照本法第二條的規定納入本法適用範圍的各類房屋建築工程(包括附屬設施的建設和配套線路、管道、設備的安裝)。
對建築工程實施施工許可制度是許多國家為監督和管理建築活動而采取的做法,許多國家在其建築立法中對此作了規定。本制度是指國家授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建築工程開工前,對工程是否符合法定開工條件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建築工程頒發施工許可證,允許工程開工建設的壹種制度。我國對相關建設項目實行施工許可制度,有利於確保已開工建設的項目符合法定條件,開工後能夠順利進行;同時也便於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全面掌握和了解轄區內建設項目的數量、規模、施工隊伍等基本情況,依法及時監督和指導各項建設工程,確保建設活動依法進行。
2、本條第壹款規定了施工許可制度的範圍。根據該款規定,並不是所有的建設工程都要在開工前向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限額以下的小型工程不需要領取施工許可證。因為小型建設項目具有投資少、建設規模小、施工相對簡單的特點,不需要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施工許可,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實際上也管不了。因此,這部法律授權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壹個限額,限額以下的小型工程建設不需要申請施工許可證。
按照本款規定,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施工許可證。該規定包括以下內容:(1)開工日期前必須取得建築施工許可證。根據國家計劃部門的有關規定,開工日期是指建設項目或單項工程設計文件中規定的永久性工程計劃開工的時間,以永久性工程正式開始破土開槽的時間為準。在此之前,地質勘探、場地平整、拆除舊建築、臨時建築、施工臨時道路、水電工程等準備工作不正式開工。建設單位未依法辦理施工許可證擅自開工建設的,屬於違法行為,依照本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追究其行政法律責任。(2)施工許可證由施工單位申請。這裏所說的“建設單位”是指任何投資建設項目的單位或個人,即建設項目的“業主”。(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施工許可證的審批機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履行這壹職責,對經審查符合法定開工條件的建設項目頒發施工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得頒發施工許可證。
3.該條第二款規定,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批準開工報告的建設項目,不再領取施工許可證。開工報告是建設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許可開工的文件。為避免同壹建設項目的開工由不同政府行政主管部門重復審批的現象,本條規定,實行開工報告審批制的建設項目不再領取施工許可證。實行開工報告審批制度的建設項目,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開工報告審批權限和程序按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根據國家計委的有關規定,建設單位在向規劃管理部門申請批準開工報告時,也必須符合壹定的條件。如:項目法人已確定,項目初步設計和總概算已審批通過,項目資本金和其他建設資金已落實,項目總體網絡計劃已編制,主體工程施工單位已通過招標選定,項目法人與項目設計單位簽訂了出圖協議。征地拆遷、施工場地“四通壹平”已經完成,工程建設所需的大型、專用設備或者材料已經規劃,基本符合本法第八條規定的申請施工許可的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