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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付資金承包建設的發展階段

在中國的法律框架下,預付資本的構建經歷了三個不同的法律適用和發展階段,每個階段都呈現出不同的法律特征。

特色。

(壹)建設基金絕對無效階段

按時間劃分,是6月199910日合同法頒布實施前的壹個階段,可以稱為“絕對無效階段”。在《合同法》頒布實施之前,建設部、國家計委等部委就建築企業出資問題作出了諸多規定,其中最廣泛、最直接的是建設部、財政部、國家計委於6月4日頒布實施的《關於嚴禁在工程建設中帶資承包的通知》,1996。《通知》第四條明確規定:“任何建設單位不得要求施工單位帶資承包。第五條規定:“建設單位不得以資金作為競爭手段承攬工程,也不得以拖欠建材設備生產企業貨款的方式將農作物轉化為由此造成的資金缺口。“現階段,規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法律關系的法律法規不涉及建設工程預付款問題。因此,人民法院也參照《通知》精神,將墊付工程款作為無效民事法律行為處理和判決。主要觀點是“預付款、出資、預付款等約定條款全部無效;“以出資或者預付款作為合同生效和履行的前提條件或者要求全部預付款的,合同無效;合同當事人應當根據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這個結論的主要依據是兩部委的通知。

(二)階段有效和無效表。

2004年6月1999、6月1《合同法》頒布實施後,直至2004年2月65438+3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司法解釋》頒布實施,可稱為“預付款的生效與無效階段”。6月1999 65438+10月1日生效的《合同法》第四十四條明確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從其規定。”《合同法》頒布實施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合同法的解釋第4條規定:1999-19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90次會議於1年2月通過的《關於若幹問題的解釋(壹)》明確規定:現階段,關於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采用預付款的處理方式,有兩種觀點。壹種是確認預付款不違反國家明令禁止的法律法規,理由是兩部委的通知既不是法律也不是法規,甚至不是部委規章,只屬於部委規範性文件性質。因此,根據《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通知不能作為認定合同無效的依據。而且《民法通則》、《合同法》、《建築法》等都沒有禁止性的法律法規。因此,應當確認這壹法律行為屬於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是有效的。另壹方面,另壹種有代表性的觀點認為,墊資建設違反了國家反不正當競爭領域的禁止性法律規定,屬於變相發放貸款,應當確認無效。在現階段的司法實踐中,反映這兩種觀點的判決都不同程度地存在。即使同壹個法院在審理不同的案件時,對類似的問題也會有不同的判決,導致對墊付工程款的處理標準不同,結果也不同。

(3)先行賠付原則以有效治療階段為基礎。

2004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關於建設工程合同糾紛若幹問題的司法解釋》,該司法解釋於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27次會議通過,並於2005年6月65438+10月起施行。《解釋》第六條第壹款規定:“當事人對預付款及預付款利息有約定,承包方請求按照約定返還預付款及利息的,應予支持,但約定的利息計算標準高於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除外。”對於該條款的性質,最高人民法院將其界定為“預付款應當有效處理原則”的性質,認為,第壹,預付款在建築市場較為普遍,承包商沒有資金難以承攬工程;第二,中國已經加入世貿組織,建築市場是開放的。建築市場的主體可以是國內企業,也可以是國外企業,而國際建築市場則允許墊資。如果認定墊付資金無效,將違背國際慣例,與國際建築市場發展趨勢背道而馳。第三,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合同只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才能認定無效。從而確立了預約合同的有效處理原則。《解釋》中的這壹條款明確規定了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的審理和判決,便於各地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按照統壹標準進行裁判,也能充分維護法院的司法權威。

可以得出當前工程預付款的壹些法律屬性。第壹,預付款是當事人的自願行為。實際上,工程預付款是合同雙方根據市場的“雙向選擇”原則,在承認現實的基礎上確定合作夥伴的壹種方式,是雙方的合意行為。第二,資金用於項目建設合同中指出的項目建設。如果承包方墊付的資金沒有用於項目本身,而是被發包方挪作他用,其性質就不是項目墊付,而是企業之間的借貸關系。第三,預付款是業務承包的壹種手段。雖然大部分承包商對工程推進很無奈,但這是壹些承包商承接工程,展示實力,增加自己在合同談判中的分量的有利條件。第四,預付款是履行合同的壹種方式。就其內容而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屬於特殊合同。承包人履行合同的過程就是將勞動力和建築材料物化為建築產品的過程,承包人向發包人交付合格的建築工程。工程建設的投資,包括人工和材料,可由發包方或承包方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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