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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和仲裁的區別

調解和仲裁的區別

調解和仲裁的區別,在現實生活中,仲裁和調解是非常相似的法律手段,但是很多人並不太了解,導致了很多烏龍。下面介紹調解和仲裁的區別。

調解與仲裁的區別1仲裁與調解非常相似,比如都遵循自願原則,都屬於不借助國家權力的糾紛處理方式,所有糾紛都由第三方處理。有人誤以為仲裁就是調解。其實仲裁和調解是有本質區別的。

第壹次調解是任意的。在糾紛解決中,任何壹方不願意調解的,不能強制調解,也不能在開始之前就開始;已經開始的就不應該繼續。仲裁不是這樣的。仲裁中的壹些程序和規則並不允許當事人協議排除,更不允許當事人單方面隨意變更或終止仲裁程序。除非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者申請人撤回申請,否則即使被申請人拒絕出庭,仲裁庭仍有權根據仲裁法的規定繼續審理,直至作出最終裁決。

第二種調解具有更大的靈活性。調解沒有固定的程序規則。調解員可以采取面對面、背靠背等多種方式進行調解。只要雙方達成共識,就可以達成調解協議,調解書不壹定要寫明原因和責任。仲裁應根據仲裁法或仲裁規則進行,裁決的依據是事實和法律。

第三次調解達成的協議必須是雙方當事人完全同意,未經壹方當事人同意不能制作調解書。仲裁裁決不需要當事人同意,仲裁庭有權根據事實和法律自主作出。

第四,調解書制作後並不立即生效,雙方當事人簽收後才發生法律效力。而且調解協議達成後,允許當事人在簽字前反悔,壹旦反悔,原調解協議無效。在仲裁中,裁決壹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不要求當事人簽收,也不允許反悔。

相關知識:仲裁又稱仲裁,是指通過雙方協議將爭議提交給第三方,由第三方對爭議的是非曲直進行判斷並做出裁決的壹種解決爭議的方法。

調解是指在人民法院、人民調解委員會和有關組織的主持下,雙方或多方當事人就糾紛的實體權利義務自願協商,通過教育引導,使當事人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方式。

調解和仲裁的區別壹、仲裁和調解的區別

1.就當事方而言,“和解”壹般是在爭議雙方之間;調解應當由第三人或者組織主持;仲裁的主體是仲裁機構。

2.從自願的角度看,調解是當事人自願達成某種協議,調解應由第三人或組織主持,當事人仍有意願,而仲裁可以依法強制進行。

3.在法律效力上:和解沒有法律效力,當事人可以反悔;調解書經司法確認後具有法律約束力,可以申請強制執行。普通調解協議雖然具有法律效力,但不能申請強制執行。仲裁具有法律效力,可以根據這壹要求強制執行。

第二,仲裁和調解的重要性

在中國,調解是仲裁程序中的壹個重要環節。調解程序只能在當事人自願的基礎上啟動,不是仲裁程序中的必經階段。仲裁庭審理案件時,會詢問仲裁當事人是否願意調解,當事人同意的,由仲裁庭主持調解;當事人不願意調解的,仲裁庭不能啟動調解程序,所以仲裁程序中是否啟動調解程序取決於當事人的自願選擇。

仲裁庭在審理案件過程中,將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根據公平合理的原則,促使當事人互諒互讓,達成調解協議;也可以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要求出具裁決書或者調解書。

調解在快速解決糾紛、降低當事人成本方面具有獨特優勢:

1.當事人能夠達成協議並簽訂調解協議,申請仲裁的壹方撤回仲裁申請的,仲裁委員會將根據案件實際情況向當事人退還部分仲裁費。

2.如果通過調解達成協議,自動履行的比例更高,節省了申請執行的成本,也能有效降低壹方申請人民法院撤銷或不執行的風險。

3.通過調解解決爭議可以使雙方保持友好關系,這有利於他們今後的業務往來和合作。

鑒於調解的諸多優勢,當事人應認真對待仲裁庭主持下的調解,做好充分準備,積極參與。首先,當事人要充分了解自己,註意自己的態度。認真考慮自己的勝率和輸率,也要考慮自己的不足。妳不應該要求過多的調解。實踐中的執行難應被認為是調解中的讓步因素,否則會適得其反。

其次,當事人要把握好接受調解方案的時機和方式。既要考慮自身利益的實現,又要考慮對方的可接受性,在相對合理的平臺上盡快接受調解方案。

此外,仲裁庭主持下的調解靈活多樣,可以在庭審中進行,也可以在庭審後進行;可以口頭咨詢,也可以書面交換意見。

壹般仲裁庭會通過以下三種方式主持當事人調解:壹是仲裁庭同時與雙方當事人協商(俗稱面對面);二是仲裁庭分別與雙方當事人進行協商(俗稱背靠背);第三,雙方自行協商。雙方應真誠溝通,尋求解決爭議的最佳途徑。“退壹步海闊天空”是當事人應對調解的重要技巧,在參與調解時不妨註意壹下。

調解與仲裁的區別3仲裁與訴訟調解的區別是什麽?

(壹)受案範圍不同

仲裁以商事交易引起的糾紛為重點,仲裁機構不受理婚姻、收養、監護、贍養、繼承等具有人身關系的民事糾紛。行政爭議也不屬於仲裁機構的受案範圍。

(2)仲裁應在自願的基礎上進行。

當事人通過仲裁解決爭議,應當自願達成仲裁協議或者在合同中訂有明確的仲裁條款。同時,仲裁協議或仲裁條款必須明確約定仲裁機構,否則視為無效。

(3)法官不同

訴訟由法院指定的法官審理,當事人不能選擇法官。在仲裁案件中,當事人有權在壹定範圍內選擇自己的仲裁員,而仲裁員本身可能是律師、學者或行業專家,這就使得仲裁員看事情的眼光與法官不同。

(4)審判程序不同。

仲裁制度是終局的,訴訟沒有二審、再審。在實踐中,仲裁機構在掌握程序方面也比法院更靈活。

仲裁和調解都是基於當事人的意願自願解決爭議的方式,兩者的區別主要有以下幾點:

(1)調解比較隨意。在調解程序中,任何壹方不願意繼續調解的,可以隨時終止,調解員不能強迫其繼續調解。在仲裁程序中,除非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者申請人請求撤回申請,當事人不得單方面變更或者終止仲裁程序。調解不成,仲裁庭將依法作出裁決。

(2)調解更加靈活。調解中,雙方互諒互讓,經協商可以達成調解協議;仲裁應當按照仲裁規則規定的程序進行,裁決應當根據事實和法律作出。

(3)調解協議只有在雙方同意的情況下才能作出,而仲裁裁決是仲裁庭依法獨立作出的,無需雙方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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