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加強對動物防疫活動的管理,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促進養殖業發展,保護人體健康,保障公共衛生和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動物防疫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動物、動物產品的進出境檢疫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本法所稱動物,是指人工飼養並合法捕獲的家畜家禽和其他動物。
本法所稱動物產品,是指動物的肉、皮、毛、毛、臟器、脂肪、血液、精液、蛋、胚胎、骨、蹄、頭、角、筋以及可能傳播動物疫病的奶、蛋。
本法所稱動物疫病,是指動物傳染病和寄生蟲病。
本法所稱動物防疫,是指動物疫病的預防、控制、撲滅和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
第四條根據動物疫病對水產養殖生產和人體健康的危害程度,本法規定的動物疫病分為下列三類:
(壹)壹類傳染病,是指對人畜危害嚴重,需要采取緊急、嚴厲的強制預防、控制、撲滅措施的疾病。
(二)二類疫病,是指可能造成重大經濟損失,需要嚴格控制和撲滅,防止其擴散的;
(3)ⅲ類疫情是指常見、多發,可能造成重大經濟損失,需要控制和凈化的疫情。
前款第壹類、第二類、第三類動物疫病的特定病種名錄由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制定並公布。
第五條國家對動物疫病實行預防為主的方針。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動物防疫工作的統壹領導,加強基層動物防疫隊伍建設,建立健全動物防疫體系,制定並組織實施動物防疫計劃。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群眾協助做好本轄區內的動物疫病預防控制工作。
第七條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的動物防疫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動物防疫工作。
軍隊和武警部隊動物衛生監督部門分別負責現役動物和自用動物的防疫工作。
第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照本法規定,負責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以及其他與動物防疫有關的監督管理和執法工作。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綜合設置的原則,設立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承擔動物疫病的監測、檢測、診斷、流行病學調查、疫情報告等預防控制技術工作。
第十條國家支持和鼓勵動物疫病科學研究和國際合作與交流,推廣先進適用的科學研究成果,普及動物防疫科學知識,提高動物防疫科學技術水平。
第十壹條在動物防疫工作和動物防疫科學研究中做出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章動物疫病預防
第十二條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動物疫情進行風險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制定相應的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措施。
根據國內外動物疫情和保障水產養殖生產和人體健康的需要,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適時制定並公布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技術規範。
第十三條國家對嚴重危害養殖業生產和人體健康的動物疫病實行強制免疫。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確定強制免疫的動物疫病病種和區域,並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國家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強制免疫計劃;並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動物疫病流行情況,可以增加實施強制免疫的動物疫病種類和區域,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並報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備案後實施。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實施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轄區內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做好強制免疫工作。
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義務,並按照獸醫主管部門的要求做好強制免疫工作。
實施強制免疫的動物,應當按照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建立免疫檔案,添加畜禽標識,實施可追溯管理。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動物疫情監測網絡,加強動物疫情監測。
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全國動物疫情監測計劃。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全國動物疫情監測計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動物疫情監測計劃。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對動物疫病的發生和流行進行監測;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和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第十六條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對動物疫病發生和流行趨勢的預測,及時發布動物疫情預警。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接到動物疫情預警後,應當采取相應的防控措施。
第十七條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本法和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做好免疫、消毒等動物疫病預防工作。
第十八條種用和乳用動物、寵物應當符合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健康標準。
種用和乳用動物應當經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定期檢測;檢測不合格的,按照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動物養殖場(養殖小區)和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符合下列動物防疫條件:
(壹)場所所在地與居民區、飲用水源、學校、醫院等公共場所的距離。符合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標準;
(二)生產區域封閉隔離,工程設計和工藝流程符合動物防疫要求。
(三)有相應的汙水、汙物、病死動物和染疫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設備和清洗消毒設施設備;
(四)有動物防疫技術人員。
(五)有健全的動物防疫體系;
(六)具備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動物防疫條件。
第二十條設立動物養殖場(養殖小區)和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附相關材料。受理申請的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進行審查。經審查合格的,發給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不合格的,應當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需要工商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持動物防疫條件證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
動物防疫條件證明應當載明申請人的名稱、場地(廠)地址等事項。
經營動物、動物產品的市場應當符合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並接受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壹條動物和動物產品的運載工具、襯墊、包裝、容器等。符合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
染疫動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動物產品、死亡或者不明動物屍體、運載工具中的動物排泄物、墊料、包裝材料、容器以及其他汙染物,應當按照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處置,不得隨意處置。
第二十二條?動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的采集、保存、運輸以及病原微生物的研究、教學、檢測、診斷等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管理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患有人畜共患傳染病的人員不得直接從事動物診療以及易感動物的飼養、屠宰、經營、隔離和運輸。
人畜共患傳染病名錄由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制定並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