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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職

雖然修訂後的刑法明確瀆職罪的主體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但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範圍不是很明確,國家機關是按照憲法中國家機關的規定;國家機關包括國家權力機關(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行政機關(指國務院和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機構)、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和軍事機關。那麽各級黨委、政協等組織在現實中仍然列在各級人民政府的機構編制中,其中的瀆職犯罪是否構成瀆職犯罪主體。另外,即使是在國家機關從事公務的人員,實際情況也是還有大量不在編制內的人員,比如合同制人員、工人編制人員等。他們能否成為玩忽職守罪的主體是另壹個問題,等等,這些都成為司法實踐中壹段時間的難題。為了解決這壹問題,全國人大常委會於2002年2月28日通過了《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進壹步明確了瀆職罪的主體。全文如下:在依照法律法規行使國家行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受國家機關委托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人員,或者未列入國家機關編制但在國家機關從事公務的人員, 代表國家機關失職,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於瀆職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根據這壹解釋,結合刑法第九章瀆職罪的相關規定,瀆職罪的主體包括以下幾類。

1,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嚴格來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即根據憲法規定,在屬於國家機構序列的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包括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軍事機關和監獄。這些機關,憲法明確規定為國家機關,當然屬於國家機關。其從事公務的人員在行使國家權力時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失職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於瀆職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2、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行使國家行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共服務的人員。

這類人員是指在壹些法律法規授權在壹些領域行使國家行政職權的壹些非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行政處罰法》第17條規定:“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可以在法定授權範圍內實施行政處罰”。在壹些法律法規中,規定了壹些非國家機關的單位行使行政職能。比如,根據《保險法》規定,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保險業的監督管理。根據法律規定,這壹權力應由中國人民銀行行使。但為了加強對保險業的管理,設立了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監督管理,但不是國家機關。但是,就性質和權限而言,它仍然是國家管理權限的壹部分。其從事公共事務的人員,在行使國家行政職權時,有瀆職行為,構成犯罪的,等等,如國家知識產權局、中國證監會、氣象局、地震局、電力公司、航空工業公司、郵電公司等非國家機關和單位,都是在法律法規授權下行使壹定的國家行政職權,其從事公共事務的人員可以構成瀆職犯罪主體。

3.受國家機關委托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行政處罰法》第18條規定,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可以在其法定權限內委托符合法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在委托範圍內,以受委托的行政機關的名義實施處罰。實踐中,壹些國家行政機關授權了部門的行政處罰權。比如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委托衛生防疫站對食品衛生經營進行監督管理,文化部門委托事業單位文化市場管理辦公室負責文化娛樂的監督管理,交通部門委托事業單位運輸管理站負責交通和交通經營的管理,林業主管部門委托林場等公司負責林業經營的監督管理。這些部門不是國家機關。但是,受國家機關委托行使國家機關的權力,根據解釋,其公務人員在代表國家行使職權時有失職行為,構成犯罪的,構成瀆職罪的主體。

4、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從事公務。

主要指不屬於國家機關正式工作人員,但在國家機關行使國家機關職權的人員。其“身份”不屬於國家正式幹部編制,但實際上行使著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同等的職權。主要如公安機關、監獄管理部門聘用的合同制幹警、借調人員、未納入國家機關正式編制的工人等。這類人員雖然在“身份”上不屬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但從其公務活動來看,代表行使國家職權,符合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本質特征。根據解釋,這類人員屬於未納入國家機關編制,但在國家機關從事公務的人員。代表國家行使國家職權時,有失職行為,構成犯罪,成為瀆職罪的主體。但只有從事公務活動,才能確立瀆職罪的主體,否則不從事公務,而是從事勞務,就不能作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對待。即使有犯罪行為,也不能以玩忽職守罪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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