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條黨組織發現黨員有貪汙賄賂、濫用職權、失職瀆職、權力尋租、利益輸送、徇私舞弊、浪費國有資產等違法犯罪行為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二十八條黨組織在紀律審查中發現黨員有刑法規定的行為,雖不構成犯罪,但應當追究黨紀責任的,或者有其他損害黨、國家和人民利益的違法行為的,根據具體情況給予警告直至開除黨籍處分。
第二十九條黨組織在紀律審查中發現黨員涉嫌嚴重違紀違法犯罪的,原則上先作出紀律處分決定,並按照規定給予行政處分,然後移送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黨員被依法拘留或者逮捕的,黨組織應當按照管理權限中止其黨員的選舉權、被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等權利。根據監察機關和司法機關的處理結果,他們的黨員權利是可以恢復的,並且應當及時恢復。
第三十壹條黨員犯罪情節輕微,人民檢察院依法決定不起訴,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決,免予刑事處罰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黨員犯罪被罰款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黨員犯罪,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開除黨籍:
1.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處刑法規定的主刑(含緩刑)的。
2、單處或者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3、因過失犯罪,被判處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
因過失犯罪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含三年)或者管制、拘役的,壹般應當開除黨籍。對不能開除黨籍的個人,要按照黨員批準權限的規定,報上級黨組織批準。
黨員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黨組織應當根據司法機關的生效判決、裁定和決定以及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給予黨紀處分,監察機關對公職人員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黨員依法受到行政處分和行政處罰的,應當追究黨紀責任。黨組織可以根據生效的行政處分和行政處罰所確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給予黨紀處分或者組織處理。
黨員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社會組織的規章制度,受到其他紀律處分的,應當追究黨紀責任。對有關方面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進行核實後,由黨組織按照規定給予紀律處分或者組織處理。
擴展數據:
2003年和2016年《紀律處分條例》總則第四章對黨員違法犯罪的紀律處分作了特別規定。對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黨員,黨組織應根據司法機關的生效判決和《紀律處分條例》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給予處分。
關於規章制度的適用,如何適用相應的規章制度,應當根據司法機關的判決、裁定、決定的生效時間來確定,而不是根據被處罰人違法犯罪行為的發生時間來確定。具體到適用條款,根據司法機關生效判決、裁定、決定的結果,可以分為兩種情況。
首先,該黨員沒有被起訴、免於刑事處罰或被罰款。根據2016《黨紀處分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給予其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黨組織在處理時,可以直接參照該條款,根據司法機關生效判決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研究提出具體的處分意見。
根據《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十七條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務員和行政機關任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單處罰金等處罰的,應當予以辭退。實行紀律處分,上述人員中具有黨員身份的,給予開除黨籍、行政撤職處分。
第二,黨員因犯罪被判處主刑,或被單獨或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根據2003年《紀律處分條例》第三十條或者2016年《紀律處分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應當開除黨籍(因過失犯罪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管制、拘役的,壹般應當開除黨籍)。
黨組織在處理時,可以直接參照該條款作出開除黨籍的處分決定。結合本案,考慮到司法判決生效日期在2016之後,張因故意犯罪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依據2016《紀律處分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壹款的規定,可以直接開除其黨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