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少數民族代表性建築、設施和標誌;
(二)傳統服飾、生產生活用具、工藝流程的視覺部分;
(三)傳統文化體育活動的場地、器械和道具;
(四)家譜、石碑、古墓;
(五)口頭文學和語言;
(六)傳統戲劇、曲藝、音樂、舞蹈、美術、雜技等;
(七)傳統工藝美術和生產技術;
(八)特殊飲食的制作工藝;
(九)傳統習俗、禮儀、祭祀、節日、文化體育活動;
(十)具有珍貴價值的繪畫、音像和攝影資料;
(十壹)依法登記的建築物、設施、雕像、書籍和合法宗教場所;
(十二)其他需要保護的民族文化遺產和自然文化遺產。第四條民族文化遺產屬於文物,應當依照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保護。第五條民族文化遺產保護,實行保護第壹、搶救第壹、合理利用、有序發展的方針。第六條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族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自治州、縣(含縣級市,下同)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族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壹)宣傳和貫徹國家保護民族文化遺產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國家文化遺產保護規劃,並組織實施;
(三)指導和監督民族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四)管理民族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積極爭取國家和省級文化遺產保護項目。
(五)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文化行政部門交辦的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民族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民族宗教部門、公安、工商、規劃建設、國土資源、旅遊、體育、衛生、環保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文化行政部門做好民族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第二章保護和管理第七條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制定民族文化遺產保護總體規劃和專項規劃,並納入本行政區域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第八條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對民族文化遺產保護經費,應當予以保障,並可以接受捐贈。第九條自治州建立民族文化遺產保護專家庫,組建民族文化遺產保護專家委員會。
民族文化遺產保護專家委員會成員的遴選條件和辦法,由自治州文化行政部門制定。第十條自治州、縣文化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民族文化遺產保護規劃,組織專業機構和人員開展民族文化遺產的調查、收集、搶救、整理、研究和出版工作,並協助有關部門做好價值評估工作。
自治州鼓勵民族文化遺產研究機構、其他學術團體、單位和個人從事民族文化遺產的調查、收集和研究。保護研究成果,倡導資源共享。
對於瀕臨消失的民族文化遺產,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向文化行政部門提出搶救和保護的意見或建議。經民族文化遺產保護專家委員會鑒定確為民族文化遺產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後予以公布,並及時采取措施予以搶救和保護。第十壹條自治州、縣文化行政部門應當配備和完善民族文化遺產保護設施設備,建立安全預警系統和信息數據庫,認真做好民族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報紙、廣播、電視、網絡等大眾媒體應當加強對民族文化遺產的宣傳。第十二條註重保護民族文化遺產的原貌,禁止隨意改變原貌,禁止歪曲民族文化遺產的本意。保護措施應尊重民族的傳統習俗和習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將民族文化遺產原始形態保存完好的村落、街道、院落等特定場所劃定為民族文化遺產保護單位,並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第十三條珍貴的傳統技藝、工藝流程、制作材料等。對民族文化遺產應當保密。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公布不可移動的民族文化遺產予以保護,不得隨意拆除、遷移或者改變其原貌。因國家建設確需拆除或者遷移的,應當經公布國家文化遺產保護的文化行政部門審核,報上壹級文化行政部門批準,並報公布國家文化遺產的人民政府批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