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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價值沖突及其協調

壹、法的價值及其主要表現形式

法律的價值是指法律滿足人們需求的積極意義或有用性。法律的價值是壹個既古老又新穎的法律命題。早在人類創造法或法的時候,就開始思考法或法的價值。人類創造法律或規律的行為,絕不是沒有意義和目的的盲目之舉。幾千年來,法學家和思想家壹直在思考和探索法律的價值。早在古希臘,著名思想家亞裏士多德就提出了“法治”的兩個標準。他認為,所謂法治,壹是指普遍遵守法律,二是指要遵守的法律應該是良法。顯然,在他看來,法律的“好”與“壞”是法律的內在標準之壹,也是人們遵守法律的基礎之壹。正如龐德所說:在法律史上的每壹個古典時期,無論是在古代還是現代世界,對價值標準的論證、批判或邏輯應用都曾是法學家的主要活動。

在法律發展史上,自然法學派壹直主張法律有其價值追求,即正義、自由等。自然法理論的理論框架主要有三個支點:第壹,人類所擁有的權利或正義的體系是自然法,是指人類所擁有的普遍規律。自然法強調法律的統壹性,並將法律統壹性的基礎歸結為正義、平等、自由、幸福、尊嚴和權利。其次,它強調國家制定或承認的實在法應屬於作為權利或正義體系的自然法,優於實在法,具有支配實在法的效力。如果實在法與自然法相沖突,就必須修改或廢除以符合自然法的要求。第三,自然法本身是由永恒的、先驗的、普遍適用的壹般原則,或者說是由理性的自然光所照亮的各種原則組成的。所以不具備實在法普遍采用的書面形式和國家強制力。

由於歷史上自然法學派和分析實證主義法學派之間發生過多次爭論,人們似乎認為分析法學派是壹個否定法的價值的問題。分析法學認為自然法學混淆了法律與道德,進而提出法學的研究對象只能是實證法,這就是“惡法也是法”的道理。奧斯汀曾經指出,法律的存在是壹回事,它的優點和缺點是壹回事。是否是法律是壹回事,是否適合人們想象的標準是另壹回事。顯而易見,奧斯汀反對把道德標準作為法律的內在條件,法律價值問題是以承認法律的價值為前提的,因此沒有必要成為法律研究的領域。所以他的觀點不是否定法的價值,而是說陳述的價值不需要成為法律問題。可以說,無論什麽樣的法學流派,最終都在壹定意義上承認或研究法律的價值。

對法的價值的研究,經過幾千年的凝練,固化了秩序、自由、效率、正義等幾種基本的價值形態。秩序是指社會中關系的穩定性、過程的連續性、行為的規律性以及某種程度上的財產和心理的安全性。在文明社會中,法律是防止失序和制止失序的首要的而且往往是有效的手段,法律是建立和維持秩序的最重要的手段。法律意義上的自由是哲學中自由的壹個特定領域。它是個人與社會之間的壹個關系範疇,意味著人們有權做法律允許的壹切事情。所以孟德斯鳩指出,自由就是做法律所允許的壹切事情的權利。如果壹個公民可以做法律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因為其他人也會有這個權利。效率或效益這個詞可以有多種含義。本來是經濟學領域的概念,比如提高經濟效率,後來被法學界借用。追求效率成為法律的重要價值目標,通常可以概括為壹個基本含義,即以給定的投入獲得最大的產出,即以最少的資源消耗獲得同樣的效果,或以同樣的資源消耗獲得最大的效果。正義、公正、公平基本上是同壹個概念,表達的是人類追求的壹種理想狀態,是壹種社會倫理觀念。社會公正現象非常復雜。正如博登海默所指出的,正義有壹張千變萬化的臉,隨時可以變成不同的形狀,有著截然不同的面貌。[p238]馬克思主義認為,正義是由壹定的社會經濟基礎所決定的社會合法性的觀念和制度,是社會制度正義和主體行為正義的有機統壹。

第二,法的價值之間的沖突與協調

法律的幾種價值是有壹定區別的,它們之間有重要的區別。壹般來說,秩序是基本價值,壹個社會最基本的要求就是有序的狀態。沒有穩定的社會秩序,其他價值就無法實現。正義是最高價值,法律追求的最崇高目標是實現社會公平正義。然而,這些界限並不是絕對的。法律在實現這些價值目標時,需要根據當時的實際情況,確定應該優先選擇什麽價值。而且這些法律價值之間還可能存在沖突和矛盾,主要表現為秩序與自由、效率與公平(正義)之間的沖突。雖然法律在運行過程中不可能完全解決這些沖突,但它可以盡力緩解這些矛盾,使之減少甚至達到某種協調平衡的狀態。這也是立法者和執法者的相同任務,也是法律所追求的理想目標。換句話說,這兩個系列的值之間有相反的壹面。“在特定的歷史條件下,自由、秩序、正義、利益等價值之間會出現矛盾。這種沖突可能發生在立法、司法和守法的內部方面。”[2]

首先是自由與秩序價值觀的沖突。自由強調主體個性的發揮,秩序強調有序狀態的建立和維持。自由不可避免地傾向於打破既定的秩序,而秩序又會在壹定程度上壓制自由以維持平衡,所以兩者的沖突在所難免。那麽,在立法和執法中就存在壹個價值優先選擇的問題。為此有不同的看法:壹是自由優先論,認為法律保護的秩序在立法上必須讓位於自由,只能是自由的確認者、分配者和保護者,而不能是自由的否定者和阻撓者。在既定的法律下,當法律實施中自由與秩序發生沖突時,應該以犧牲秩序為代價來強調自由。自由全面高於法律和秩序,以秩序損害自由的法律本身不是好法律。二是順序優先論。法律是秩序的體現,秩序的存在本身就是自由的束縛和規範,所以自由必須以秩序為基礎,以法律為準繩。法律確定了自由和秩序的地位後,當它們發生沖突時,就應該無條件地服從秩序。執法者可以無視自由,為了秩序而剝奪或限制某些自由。秩序在各方面都高於自由。在立法中,我們應該以秩序為目標,自由地服從秩序。在執法中,如果自由與秩序發生沖突,人們甚至應該不顧法律的規定,以自由為代價尋求秩序。

二是公平與效率的沖突。公平強調平均,壹致性或* * *與繁榮,而效率強調發展,快速,差異或壹部分人先富起來,所以兩者之間有壹些沖突。關於價值取向的選擇,主要有兩種觀點:壹種是公平優先論,認為效率和公平是兩種獨立的價值形態,當二者發生沖突時,公平應優先。在整個法律價值體系中,公平價值應該居於優先地位,成為社會資源的首要價值目標。它決定著權利、權力等法律資源的社會配置,引導著資源的個體配置,不允許因強調效率而損害或喪失公平。自古以來,正義就是社會制度的首要價值,每個人都有基於正義的不可侵犯性。二是效率優先論,認為效率優先是市場經濟的必然規律,效率屬於經濟範疇,而其他價值屬於道德範疇。[p321]法律經濟學認為,法律通過產權關系的界定和維護以及商品交易成本的降低來促進經濟的高效發展,促進效率的增長是法律的首要任務。在整個法律價值體系中,效率價值應該處於優先地位,成為分配社會企業資源的首要價值標準。它決定了權利、權力等法律資源的社會分配,引導著資源的個體配置,從而將“權利賦予最看重權利的人”。[p20]當效率與公平發生沖突時,應該優先選擇價值更高的效率,這就使得公平退居第二位,甚至被犧牲。

自由與秩序、效率與公平價值既對立又統壹。雖然可能會有壹些沖突,但這種沖突不是絕對不可克服的,是可以達到統壹的。因此,上述觀點在理論上是站不住腳的,只看到了對立的壹面,而沒有看到統壹的壹面,兩者也可能是和諧發展的。

首先是秩序與自由的協調。自由是建立在壹定的秩序之上的。認為自由的價值高於秩序的價值,首先是因為持這種觀點的理論家誤解了自由的含義。這個觀點對自由有兩種解釋。壹種是自由是“社會主體的任意需求”,另壹種是自由是主體人格的發揮”。這兩種對自由的理解顯然是片面的。事實上,自由的概念已經包含了與秩序相壹致的含義。從哲學層面看,自由意味著對必然性客觀規律的承認;法律意義上的自由是指在國家權力允許的範圍內的活動。想要獲得自由,就必須認同客觀規律,而社會生活的客觀規律就是人必須過著有組織的社會生活,受到社會秩序的制約。所以人不能完全擺脫限制,只能以忍受壹些限制為代價,獲得相對無約束的生活。自由總是相對的,與限制聯系在壹起。如果妳不明白自由的限制在哪裏,妳就無法理解什麽是自由。現實中,人們總是通過制定規範、建立秩序來確定自由。所謂自由,就是法律不禁止的自由。不受限制的自由或者沒有秩序保障的自由,必然會侵犯他人的自由。如果他們互相侵犯,他們必然會失去自由。當人們談論自由時,他們不應該只考慮任意性而不考慮限制。所以,自由從來就不是任意的、不受約束的,它總是與壹定的責任、限制和約束相聯系,這些都是秩序的內容,所以自由只能在秩序中獲得,自由的價值也只能通過秩序的價值來實現。犧牲秩序來獲得自由的觀點是片面的。

秩序是以壹定的自由為基礎的。秩序的價值高於自由的觀點,以犧牲自由為代價獲得秩序的觀點也是錯誤的。因為我們所說的秩序應該是以自由平等為內容和特征的秩序,而不是沒有自由的封建等級秩序。現代社會的秩序不僅應該是壹種穩定的社會狀態,而且人在這種穩定的社會狀態中也有壹定的自由和權利。法律確定和維護的秩序,應該是建立在賦予人們極大自由權利的基礎上,以責任、限制和束縛為要素的秩序,是建立在法律賦予人們壹定自由的基礎上的。在這種秩序狀態下,人有壹定的自由,沒有自由的秩序不是我們追求的價值目標。而且所謂以犧牲自由為代價的秩序,最終也無法實現。沒有自由或者剝奪人的自由,人就會繼續為自由而奮鬥,社會就無法獲得秩序的狀態。只有基於自由的秩序才是穩定的秩序。事實上,建立在市場經濟基礎上的現代社會秩序,主要是給人充分的自由。因此,自由和秩序是統壹的,相互依存的。以上主張都是對自由和秩序概念的片面理解造成的,把自由看成絕對的自由,把秩序看成絕對的非自由。其實兩者是可以協調平衡發展的,法律既能給人自由,又能維持秩序。

二是公平與效率價值的協調。公平與效率絕不是對立的關系,即公平以失去公平為代價產生低效率或高效率。同樣,兩者越公平,效率越高。效率和公平本身不存在優劣和優劣的問題。壹方面,效率和公平往往與社會目標及其階段目的(穩定或發展)相關聯。追求穩定往往強調公平,追求發展往往強調效率。另壹方面,效率和公平是利益對比的結果,並不是截然對立、水火不容的。追求或放棄公平不壹定導致效率低或高,追求或不追求效率不壹定導致結果不公平或公平。效率和公平是內在統壹的,沒有公平的效率只能是鞭子下的效率和饑餓壓力下的效率,只能為不平等的社會提供物質基礎。無效率的公平只能是烏托邦式的公平,是無意義的公平。因此,我們的任務就是盡力協調好效率與公平的關系,使二者協調平衡,既爭取真正的效率,又爭取真正的公平。效率與公平的平衡並不意味著任何對壹方面有利的因素必然對另壹方面有害。如果對富人的稅率重到足以破壞他們的投資,社會將影響窮人就業的數量和質量,這將損害效率和平等。兩者之間確實有壹些沖突,造成了各種各樣的問題。如果平等和效率同等對待,分不清孰高孰低,當兩者發生沖突時,就必須尋求和解。有些時候,為了效率必須放棄壹些平等,有些時候,為了平等必須犧牲壹些效率。但無論哪壹方做出犧牲,都必須基於另壹方的獲得,或者是為了獲得其他有價值的社會目的,從而提高效率和公平的價值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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