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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階級性是否認為法律根本不反映被統治階級的意誌?

傳統法理學認為,法律與國家同生共死,本質上是階級性和社會性的問題。馬克思恩格斯關於法的本質的基本原理是:法是統治階級的意誌,是由社會物質生活條件決定的,上升為國家意誌。認為法律是統治階級(即在政治上、經濟上處於統治地位、掌握國家政權的階級)意誌的表現或反映,是把階級意誌當作法律,以法律的形式表現出來。法律只能反映統治階級的意誌,即統治階級成員的意誌相互壹致的部分,而排除任何與統治階級意誌相違背的個別團體或個人的意誌。統治階級只有把自己的意誌上升為國家意誌(即通過國家的正式立法程序,賦予國家強制力),才能成為法律,獲得人人都必須承認和遵守的普遍形式。法律的階級意誌和法律形式化是從屬於壹定統治階級和社會的物質生活條件的,是由他們決定的。第二,傳統的法律本質理論受到質疑。我們認為法律不僅是統治階級意誌的反映,也是階級統治的工具。否則,很難解釋交通法、環保法等技術性法律規範的法律性質,也無法解釋為什麽我們的社會需要法律,因為沒有統治階級,因此也就沒有統治階級。國家的制定和批準並不是法產生的最根本原因,因為根據恩格斯的《論住房》,法或法律先於國家而產生。而且,國家的強制性不是法律的標誌,否則就無法理解國際法為什麽具有法律性質。國家主權的範圍不是法的功能的特征,否則無法解釋許多西方國家曾經簡單地采用個人法律保護原則的現象,也難以解釋當今世界法律的域外效力。那麽,根據馬克思主義的經濟基礎決定論,從法律與社會物質生活條件的關系可以發現,馬克思、恩格斯並不否認在壹個階級對立的社會中,法律具有明顯的階級屬性,但他們從來沒有把法律的本質簡單地歸結為統治階級的意誌。法律的本質既是統治階級意誌的反映,也是特定社會群體在壹定物質生活條件下的利益和需要的反映。馬克思恩格斯的上述論述,顯然包含了這壹思想。“歷史上出現過的壹切社會關系和國家關系,壹切宗教制度和法律制度,壹切理論觀點,只有當每個相應時代的物質生活條件被理解並從這些物質條件中抽出來時,才能被理解。”人們認為,壹定的物質生活條件是法律的核心和靈魂。在不同的社會歷史階段,法律是不同的物質生活條件(生產關系)所決定的利益和需要的反映,特定的社會群體(擁有公共權力的社會群體)以法律為工具來確認、維護和發展自己的物質和經濟利益和需要。法律所反映的物質經濟利益和需要,與壹定的生產力發展水平和相應的社會生產關系,即“壹定的物質生活條件”密切相關,法律的本質就在於此。國家是不平等的產物,它的基礎是暴力。它所使用的手段和工具,即法律,必須以它的意誌為基礎,符合它的統治需要。因此,不可否認的是,法律的本質之壹是階級性。但我們明白,階級性是法律的本質之壹,我們不應該把法律或法律的研究壹頭紮進政治或政治學中,那樣會對法律的初衷產生誤導,在實踐中可能是災難性的。理解法的階級性的意義在於:第壹,它只是統治的工具,它沒有正義、平等、公平等修飾語與之匹配。正義、平等、公平只是規則允許範圍內的奢侈品,而且是相對的。二是表明法律是主觀的。這壹點,在涉及到事物規律性的時候,往往會被混淆。我們經常看到這樣的表述:法律的內容是由物質生產的條件決定的。我認為這種說法是不恰當的,而且實際上會產生誤導,讓人覺得規律是有規律性的,然後幾乎等同於法律。這種理解與中世紀歐洲的“君主不能犯罪”同義。歷史事實證明,符合客觀規律的法律是長久的,但出於統治的需要,沒有任何法律也可以制定法律。所以,認識法律的階級性的意義在於警醒我們,當我們所遵循的法律違背了客觀規律,我們就應該責無旁貸地去糾正它,否則我們的苦難就會隨之而來。法律有壹些形式上的相似性,比如反映對客觀規律的認識,反映對法律程序或形式的認可等等。在我看來,法律表現出來的同性是其經濟性的表現,這也是根據馬克思主義經濟基礎決定論得出的結論。因此,經濟是法律的另壹個本質。法律作為階級統治的工具,並不是唯壹的,而只是壹種選擇,如道德、習俗等也自發地發揮著維護統治的作用。道德、習俗等東西是在血緣時代形成的,已經深深植根於人們的思想和日常生活中,被人們所認同和自覺維護。它們只能在執政階段被肯定或否定。法律是統治階級按照自己的意誌制定的,他們可以自由支配。就“法律是階級統治的工具”這壹表述而言,法律除了階級性之外,還具有工具性屬性。作為維持秩序的手段,越廣泛、越普遍,它的價值就越高,因為廣泛、普遍的東西越容易被人們接受,維持秩序的阻力就越小。選擇法律作為裁決工具,是因為它的清晰性和全面性,相似性是出於經濟上的考慮:壹是符合某種規律性,可以借鑒,二是在其他國家已經被證明是可用的,為裁決節省了成本。從法律的起源到現在,我們都表明,對經濟的考慮總是影響著法律的選擇和法律的制定。毫無疑問,法的本質之壹是經濟性,而不是社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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