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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的越權行為

首先,提出的問題

2009年9月20日,A公司因資金周轉困難,想向銀行貸款300萬元。因甲公司與乙公司已建立業務往來,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與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私交甚密,王某承諾以乙公司名義提供擔保..10 6月10日,甲公司與某銀行簽訂借款合同,王以乙公司名義與其簽訂擔保合同,銀行按承諾提供貸款。但甲公司未按合同約定還款,乙公司未履行擔保義務。某銀行訴至法院,要求A公司還款,B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甲公司對其還款責任無異議。B公司提出,公司章程規定對外擔保必須由股東會決定,否則擔保無效。王以B公司名義簽訂擔保合同,未取得公司股東會授權,擔保行為損害了公司利益,無效。

本案涉及壹個典型問題,即如何認定法定代表人越權行為的效力。為了對這壹問題有更全面深刻的認識,本文闡述了越權行為原則的演變、公司內部管理規定的效力、合同法對法定代表人越權行為效力的態度。

二、公司越權行為原則的演變

越權原則又稱越權行為無效原則,是指公司超越章程規定的目的和權限範圍的行為無效,交易對方不得請求執行,股東事後也不得追認。英美公司法學者普遍認為,這壹越權規則是英國上議院在1875年審理“阿斯伯裏鐵路公司訴裏克特”案時確立的。傳統英美公司法中的越權行為有兩種:壹是越權公司;二是超越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的代理權限。狹義的越權行為是指超越公司權力的行為。本文討論的是後者的越權行為。越權原則的理論基礎是推定通知。這種理論認為,既然公司章程已經在登記機關登記備案,就相當於告知了社會公眾公司的目的和權力範圍,以及對董事或代理人的授權,所以推定所有與公司打交道的人都知道公司的目的和權力範圍。如果妳仍然從事超出妳的目的和權力範圍之外的交易,那就要怪妳自己,千萬不要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聲稱交易有效。該原則的初衷是保護股東,有效約束董事或代理人的行為;二是保護交易對手,使其主動查詢公司的目的和權力範圍,維護交易安全。英美法系國家或地區完全移植了這壹原則,日本和臺灣省也受其影響。

然而,隨著經濟的發展,越權原則的弊端越來越明顯。20世紀中期以來,社會經濟條件發生了巨大變化,市場競爭日益激烈,信息瞬息萬變,商機稍縱即逝。但越權原則往往使董事或經理畏首畏尾,畏首畏尾,缺乏創新精神,往往會失去公司的商機和發展機會。同時,該原則的適用也增加了交易對方的交易成本,使當事人難以形成對合同的穩定預期,只會增加交易風險。為此,各國要麽禁止適用這壹原則,要麽在立法中明確放棄這壹原則。比如英國1985《公司法》第35條規定,董事決定的任何交易都被視為公司有能力從事的交易,董事約束公司的權力不受公司章程或細則的限制。對方沒有義務詢問公司的締約能力或對董事的任何權力限制,除非證明相反的情況,否則推定第三方善意行事。加拿大的公司法也廢除了這壹原則。根據本法第15-17條的規定,不僅公司的行為不會因為超出公司章程所確定的目的而無效,而且推定通知制度也被明確廢除。我國臺灣省《公司法》也廢除了無故意行為規則。同時,該法第36條明確規定,公司對管理人權限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3.越權原則在中國的適用。

在我國,越權原則主要體現在狹義的越權行為上,關於法定代表人越權行為的規定並不多見。然而,自從1999合同法頒布後,這種情況發生了變化。該法第五十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有效,但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除外。”。

三。對我國《合同法》第50條的理解與適用

1,對“超越權限”的理解

《合同法》第五十條可以從三個層面來理解:壹是指超越法人的經營範圍,即狹義的越權行為;二是法定代表人沒有超出法人的經營範圍,但超出了法人章程對其權力的限制;第三,不僅超出了法人的經營範圍,也超出了章程對其權力的限制。本文重點研究第二種情況。

2.如何理解“知道或者應當知道”

即使在國外立法已經拋棄了“推定通知制度”的今天,仍然有人認為公司章程具有公示的功能,就像法律公布的時候就推定大家都知道壹樣。公司章程壹旦報送公司登記機關,包括交易對方在內的所有人都應該知道公司章程的內容,從而了解公司章程對法定代表人的限制。且不說國外的立法如何,單從中國的立法來看,很難讓人信服。首先,合同法第50條本身就排除了公司章程的公示效力。如果猜測立法者真有此意,就會導致壹個非常低級的立法錯誤——既然章程已經登記公示,就沒有人會不知道,何必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呢?其次,我國《公司法》只是將公司章程作為公司設立登記必須提交的文件,並沒有將其作為登記的內容。根據登記對抗原則,登記的內容必須依附於特定的載體,才能起到真正的宣示作用。比如公司法規定,公司營業執照必須載明法定代表人、經營範圍、企業性質、註冊資本等內容,營業執照必須放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給大家看。這些都是公司對外開展業務必不可少的,所以都明確要求在公司法中進行登記。而章程只是對公司、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約束,是內部自治規定,不具有外部效力。因此,它不是公共的。

所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指哪些情形?筆者認為至少包括以下幾種情況:壹是交易對手為公司股東、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二是法定代表人已告知交易相對人無權代理;第三,交易對手從其他渠道了解到法定代表人的權力有限。

壹個有爭議的問題是,銀行能否被視為“善意第三人”。

壹種觀點認為,銀行不可能是“善意的第三方”。究其原因,審查擔保公司章程不僅是銀行的商業習慣,也是部門規章的要求。商業銀行作為專業債權人,不同於壹般的非專業債權人,在訂立擔保合同時更加註意。實踐中,大多數商業銀行在審查貸款和擔保時,會審查其信用狀況、還款能力、公司章程、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等公司基本情況。2005年6月5438+2月,中國證監會、中國銀監會聯合發布《關於規範上市公司對外擔保行為的通知》,要求上市公司在辦理貸款擔保業務時,向銀行業金融機構報送公司章程、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決議原件以及刊登擔保信息的指定報刊。銀行業金融機構也必須認真審核上述材料,否則,將構成違規發放貸款。可見,銀行不僅可以知道章程的內容,從而知道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權限,而且有義務審查擔保公司的章程。

上述觀點將銀行的謹慎行為與其義務混為壹談,曲解了《通知》精神。當然,為了保證交易的安全性,銀行會盡力了解交易對手的信用狀況和還款能力,有的甚至會要求公司提供董事會或股東大會的決議。但這不能成為義務,法律上沒有這樣的要求,合同上也沒有這樣的規定。通知要求公司提供章程,而不是銀行非要公司提供章程。兩者完全不同。從維護交易秩序的角度來看,如果將章程內容作為第三方的知曉義務,肯定會增加交易成本,不符合市場經濟的規則。市場經濟下,機會稍縱即逝,強調交易雙方要保持高度的謹慎和註意。交易雙方心理負擔重,交易手續復雜,交易成本相應增加。退壹步說,如果法律法規認為第三方有義務審查對方公司章程,那麽這種審查是形式審查還是實質審查?而且,形式審查和實質審查怎麽區分?如果是形式審查,即只要公司提供股東會或董事會的決議,就不用問決議是否真實;如果是實質審查,還需要審查決議的程序是否合法,是否符合公司章程。股東會或董事會成員簽名是否真實?如果是提成,是不是要查提成是不是真的?相比較而言,形式審查更具可行性,而實質審查不僅概念上不可行,實踐中也不可操作。因為社會實踐千變萬化,人們往往不會按部就班、按套路出牌,形式缺陷的情況隨時都有可能發生。如何處理瑕疵會使第三方對交易信心不足,最終可能使交易流產。因此,無論是形式審查還是實質審查,都會給交易對方造成巨大的心理負擔,不利於交易的開展。

3.如何理解“善意推定制度”

總的來說,我國《合同法》第50條規定“除非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代表的行為有效”,確立了推定善意制度和表見代表制度。表見代理與表見代理有很大的區別。主要表現在:前者適用推定善意制度,後者需要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且這種理由必須客觀存在;就程序而言,表面行為者的地位是顯而易見的。同樣的系統是明顯的。為什麽表面上差別這麽大?筆者認為兩者沒有區別,其法理基礎是行為外在主義。區別之所以存在,是因為表見代理制度隱含了壹個重要的前提,即法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是根據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規定,代表法人行使職權的負責人。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執行機關,法人對法定代表人的職務承擔民事責任。雖然區分了法定代表人的職務行為和個人行為,但在實踐中,相對人很難區分法定代表人的行為是職務行為還是個人行為。這些是“推定善意制度”和“表見代理制度”的法理基礎和現實基礎。根據表見代理制度的規定,行為人作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足以使相對人確信其擁有代理權(表)。

4、超越權限的行為不存在違反法律的強制性或禁止性規定導致無效。

合同法第五十條規定的越權行為,與表見代理行為壹樣,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或者禁止性規定,不違反國家關於限制經營、特許經營或者行政法規禁止經營的規定。否則,無論對方的善意如何,該行為仍然無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四。結論

法定代表人越權行為效力的認定,歸根結底是壹個公司股東與第三人利益平衡的問題。當然,如果越權行為違反了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還涉及到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合同法》第50條著眼於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這是經濟發展的需要,也是歷史的選擇。表見代理制度還有利於完善公司內部監督機制,促使法定代表人更加忠實地履行職責。因此,法定代表人越權的行為壹般是有效的,只有該行為違反了效力的強制性規定或者禁止經營、特許經營、行政法規的規定,才是無效的。就本案而言,王的行為雖違反了《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但屬於管理性規定,違反該規定並不當然導致行為無效。王的行為沒有導致無效的其他情形。因此,擔保合同有效。通過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賠償責任,可以實現對公司及其股東合法權益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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