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責任
第三章:義務和權利
第四章:法官的條件
第五章任免
第六章:工作回避
第七章:法官的級別
第八章:評估
第九章:培訓
第十章:獎勵
第三章XI:懲罰
第十二章:工資保險和福利
第十三章:辭職和解雇
第十四章:退休
第15章:投訴和指控
第十六章:法官考核委員會
第十七章附則第壹條為了提高法官素質,加強法官管理,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職責,保證司法公正,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法官是依法行使國家審判權的法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級人民法院、軍事法院等專門人民法院的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助理審判員。
第三條法官必須忠實執行憲法和法律,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第五條法官的職責:
(壹)依法參加合議庭審理或者單獨審理案件;
(二)法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除履行審判職責外,還應當履行與其職務相適應的職責。第七條法官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嚴格遵守憲法和法律;
(二)審理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秉公辦案,不準枉法;
(三)依法保障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
(四)維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維護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五)清正廉潔,忠於職守,遵守紀律和職業道德;
(六)保守國家秘密和司法秘密;
(七)接受法律監督和群眾監督。
第八條法官享有下列權利:
(壹)法官履行職責應當具備的職權和工作條件;
(二)依法審理案件,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
(三)非因法定事由或者非經法定程序,不得被辭退、降職、開除或者處分;
(四)獲得勞動報酬和享受保險福利待遇;
(五)人身、財產和住宅安全受法律保護;
(六)參加培訓;
(七)提出申訴或控告;
(8)辭職。第九條法官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中國國籍;
(2)年滿23周歲;
(三)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四)具有良好的政治、業務素質和良好的品行;
(五)身體健康;
(六)高等院校法學或者非法學專業本科畢業,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從事法律工作滿二年,其中,擔任高級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從事法律工作滿三年;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的法學碩士、博士學位或者非法學碩士、博士學位,從事法律工作滿壹年,擔任高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職務的,從事法律工作滿二年。
本法施行前的法官不符合前款第六項規定條件的,應當接受培訓,具體辦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適用第壹款第六項規定的學歷確有困難的,經最高人民法院審查認定,可以在壹定時期內放寬法官學歷至高等院校法學專業畢業。
第十條下列人員不得擔任法官:
(壹)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被開除公職的。第十壹條法官的任免依照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辦理。
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提請NPC常務委員會任免。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院長由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由本級法院院長任免。
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主任會議提名任免,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由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在民族自治地方設立的地方各級人民法院院長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由法院院長任免。
人民法院助理法官由院長任免。
軍事法院等專門人民法院的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的任免辦法,由NPC常務委員會另行規定。
第十二條新任法官應當采取嚴格的考試方式,按照德才兼備的標準,從通過國家統壹司法考試並取得法官資格的人員中擇優錄用。
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應當從法官或者其他具有法官資格的人員中擇優提出人選。
第十三條法官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依法免除其職務:
(壹)喪失中國國籍的;
(2)調離法院;
(三)崗位變動不需要保留原崗位的;
(4)經考核確定為不稱職的;
(五)因健康原因長期不能履行職責的;
(6)退休;
(七)辭職或者解聘;
(八)因違紀、違法犯罪不能繼續任職的。
第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任命法官的,壹經發現,任命機關應當撤銷任命;上級人民法院發現下級人民法院法官的任命違反本法規定的,應當建議下級人民法院依法撤銷任命,或者建議下級人民法院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撤銷任命。
第十五條法官不得兼任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檢察機關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和律師。第十六條法官之間有夫妻關系、直系血親關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和近姻親關系的,不得同時擔任下列職務:
(壹)同壹人民法院的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
(二)同壹人民法院的院長、副院長和審判員、助理審判員;
(三)同壹法院的院長、副院長、審判員、助理審判員;
(四)上下級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
第十七條法官離開人民法院後兩年內不得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法官離開人民法院後,不得在原審法院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得在其所在法院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第十八條法官的級別分為十二級。
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為首席大法官,二至十二級法官分為大法官、高級法官和法官。
第十九條法官的等級根據其職務、德才表現、業務水平、司法實績和工作年限確定。
第二十條法官的等級編制、評定和晉升辦法,由國家另行規定。第二十壹條法官考核由地方人民法院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對法官的考核應當客觀公正,堅持領導與群眾相結合,平時考核與年度考核相結合。
第二十三條法官的考核內容包括:司法業績、思想品德、司法業務和法律理論水平、工作態度和審判作風。重點考核審判工作的績效。
第二十四條年度考核結果分為優秀、稱職、不稱職三個等次。
考核結果作為對法官獎懲、培訓、解聘、辭退以及調整等級和工資的依據。
第二十五條考核結果以書面形式通知本人。如果我對評估結果有異議,我可以申請復議。第二十六條應當有計劃地對法官進行理論和業務培訓。
法官培訓應當貫徹理論聯系實際、因材施教、註重實效的原則。
第二十七條國家法官院校和其他法官培訓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承擔法官培訓任務。
第二十八條法官培訓期間的學習成績和考核,是其任職和晉升的依據之壹。第二十九條法官在審判工作中有顯著成績和貢獻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跡的,應當給予獎勵。
對法官的獎勵遵循精神鼓勵和物質鼓勵相結合的原則。
第三十條法官有下列表現之壹的,應當給予獎勵:
(壹)在審理案件中秉公執法,做出顯著成績的;
(二)總結審判實踐經驗,對審判工作有指導作用,成績顯著的;
(三)對審判工作提出的改革建議被采納並取得顯著成效的;
(四)保護國家、集體和人民利益不受重大損失,事跡突出的;
(五)勇於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事跡突出的;
(六)司法建議被采納或者開展法制宣傳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工作,效果顯著的;
(七)保守國家秘密和司法秘密,成績顯著的;
(八)有其他成績的。
第三十壹條獎勵分為:嘉獎、記三等功、記二等功、記壹等功,授予榮譽稱號。
裁決的權限和程序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第三十二條法官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散布有損國家聲譽的言論,參加非法組織,參加集會、遊行、示威和其他旨在反對國家的活動,參加罷工的;
(二)貪汙賄賂;
(3)枉法;
(四)刑訊逼供的;
(五)隱匿證據或者偽造證據的;
(六)泄露國家秘密或者審判工作秘密的;
(七)濫用職權,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八)玩忽職守,造成錯案或者給當事人造成嚴重損失的;
(九)拖延辦案,貽誤工作的;
(十)利用職權為自己或他人謀取私利;
(十壹)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
(十二)私自會見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請客送禮;
(十三)其他違法違紀行為。
第三十三條法官有本法第三十二條所列行為之壹的,應當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
被解除職務的,同時降低工資和等級。
第三十五條處罰權限和程序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第三十六條法官的工資制度和標準,根據審判工作的特點,由國家規定。
第三十七條法官實行定期增資制度。經考核確定為優秀、稱職的,可按規定晉升;有特殊貢獻的,可以按照規定提前晉升。
第三十八條法官享受國家規定的審判津貼、地區津貼和其他津貼以及保險和福利待遇。第三十九條法官要求辭職,應當提出書面申請,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免除其職務。
第四十條法官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予以免職:
(壹)在年度考核中,連續兩年確定為不稱職的;
(二)不能勝任當前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審判組織因調整或者裁減人員需要調整工作,本人拒絕合理安排的;
(四)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或加班超過十五天,或壹年內超過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法官職責,經教育仍不改正的。
第四十壹條法官辭職,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解除其職務。第四十二條法官退休制度根據審判工作的特點,由國家另行規定。
第四十三條法官退休後,享受國家規定的養老保險和其他待遇。第四十四條法官對人民法院對自己的處分或者處理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處分或者處理機關申請復議,並有權向原處分或者處理機關的上級機關申訴。
受理投訴的機關必須按照規定進行處理。
復議和申訴期間,不停止對法官處分和處理決定的執行。
第四十五條法官有權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侵犯本法第八條規定的法官權利的行為提出申訴。
行政機關、社會團體或者個人幹擾法官依法審理案件的,應當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四十六條法官提出申訴和控告,應當實事求是。對捏造事實、誣告陷害的,要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四十七條法官處罰或者處理有錯誤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名譽受到損害的,應當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賠償。對打擊報復的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其責任。第四十八條人民法院設立法官考評委員會。
法官考核委員會的職責是指導法官的培訓、考核和評議工作。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條法官評議委員會由五人至九人組成。
評委評審委員會主任由本院院長擔任。第五十條最高人民法院根據審判工作需要,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各級人民法院法官員額配置比例辦法。
第五十壹條國家對新任法官、檢察官和律師實行統壹的司法考試制度。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會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司法考試實施辦法,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實施。
第五十二條對人民法院的執行員,參照本法的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人民法院書記員的管理辦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人民法院司法行政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五十三條本法自2005年7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