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0月28日NPC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65438+)
NPC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作如下修改:
1.第壹百零三條第二款修改為:“人民法院可以對有前款所列行為之壹的單位處以罰款;仍不履行救助義務的,可以拘留;並可以向監察機關或者有關機關提出給予紀律處分的司法建議。”
2.第壹百零四條第壹款修改為:“對個人罰款數額在壹萬元以下的。對單位的罰款數額在1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3.第壹百七十八條修改為:“當事人認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有錯誤的,可以向上壹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但判決、裁定不停止執行。”
4.第壹百七十九條第壹款改為第壹百七十九條,修改為:“當事人的申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壹)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
“(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
“(四)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
“(五)案件審理需要的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的;
“(六)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七)違反法律,管轄錯誤的;
“(八)審判組織的組成違法或者依法應當回避的法官沒有回避的;
“(九)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沒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由於不可歸責於他或者他的訴訟代理人的原因沒有參加訴訟的;
“(十)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
“(十壹)未經傳喚,缺席判決的;
“(十二)原判決、裁定遺漏或者超出訴訟請求的;
“(十三)原判決、裁定所依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或者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中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增加壹條,作為第壹百八十條:“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應當提交再審申請書等材料。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再審申請書之日起五日內,將再審申請書副本發送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應當在收到再審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書面意見;未提交書面意見的,不影響人民法院進行審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請人和對方當事人補充有關材料,詢問有關事項。”
6.第壹百七十九條第二款改為第壹百八十壹條,修改為:“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再審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進行審查,符合本法第壹百七十九條規定情形之壹的,裁定再審;不符合本法第壹百七十九條規定的,駁回申請。如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應經本院院長批準。
“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案件,由中級以上人民法院審理。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級人民法院決定再審的案件,由本院或者其他人民法院再審,或者由原審人民法院再審。”
7.第壹百八十二條改為第壹百八十四條,修改為:“當事人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二年內申請再審;兩年後,原判決、裁定所依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發現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時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的。”
8.第壹百八十五條改為第壹百八十七條,修改為:“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以及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發現有本法第壹百七十九條規定的情形之壹的,應當提出抗訴。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壹百七十九條規定的情形之壹的,應當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9.第壹百八十六條改為第壹百八十八條,修改為:“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受理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抗訴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再審裁定;有本法第壹百七十九條第壹款第(壹)項至第(五)項規定情形之壹的,可以報請下壹級人民法院再審。”
10.第二百零七條改為第二百零壹條,第壹款修改為:“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以及刑事判決、裁定的財產部分,由第壹審人民法院或者與第壹審人民法院同級的財產執行地人民法院執行。”
11.增加壹條,作為第二百零二條:“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進行審查,理由成立的,應當裁定撤銷或者更正;理由不能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不服裁決的,可以在裁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壹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12.增加壹條,作為第二百零三條:“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起超過六個月未執行的,申請執行人可以向上壹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上級人民法院經審查,可以責令原人民法院在壹定期限內執行,也可以決定自行執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執行。”
第二百零八條第十三款改為第二百零四條,修改為:“在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進行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執行標的;理由不能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或者當事人不服裁定,認為原判決、裁定有錯誤的,按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14.第二百零九條改為第二百零五條,第三款修改為:“人民法院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執行機構。”
15.第二百壹十九條改為第二百壹十五條,修改為:“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申請中止或者中斷執行時效的,適用法律關於訴訟時效中止或者中斷的有關規定。
“前款規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期間的最後壹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每壹履行期的最後壹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沒有約定履行期限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16.第二百二十條改為第二百壹十六條,增加壹款作為第二款:“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並可能隱匿、轉移財產的,被執行人可以立即采取強制執行措施。”
17.增加壹條,作為第二百壹十七條:“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應當報告當前財產狀況和收到執行通知之日前壹年的財產狀況。被執行人拒報或者謊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對被執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關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處以罰款或者拘留。”
18.增加壹條,作為第二百三十壹條:“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或者通知有關單位協助采取限制出境、記入征信系統、通過媒體公布不履行信息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措施。”
十九。刪除第十九章“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
本決定自2008年4月6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調整後,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