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規章包括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部門規章是指國務院各部委、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以下簡稱國務院部門)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命令,在其職權範圍內,按照規章制定程序規定制定的規章。地方政府規章是指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性法規,按照規章制定程序的規定制定的規章。第三條法律、法規公布後,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按照下列規定報送備案:
(壹)自治州、自治縣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國務院備案;
(二)部門規章由國務院部門報國務院備案,兩個以上部門聯合制定的規章由主辦部門報國務院備案;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章,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備案;
(四)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的規章,由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備案,同時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備案;
(五)經濟特區條例由經濟特區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國務院備案。第四條國務院各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履行規章備案職責,加強對規章備案工作的組織領導。
國務院部門法制機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和較大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具體負責本部門、本地方的規章備案工作。第五條國務院法制機構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國務院法規的備案工作,履行備案、審查和監督職責。第六條依照本條例報送國務院備案的法規,應當送國務院法制機構。
報送法規備案,按照《NPC常務委員會法規備案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報送規章備案時,應當提交備案報告、規章文本及說明,按照規定的格式裝訂成冊,壹式十份。
報送法律法規備案,有條件的,還應當報送法律法規的電子文本。第七條報送備案的法律法規,符合本條例第二條和第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予以備案登記;不符合第二條規定的,不予註冊;符合第二條要求但不符合第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要求的,暫緩備案登記。
中止備案登記的,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通知制定機關補充或者重新備案;補正或者重新報送備案符合要求的,予以備案登記。第八條已經備案登記的法規,由國務院法制機構按月公布。
法規匯編的編輯出版範圍以已出版的法規目錄為準。第九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認為地方性法規同行政法規相抵觸,或者國務院各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發布的規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政決定、命令同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可以向國務院提出書面審查建議,由國務院法制機構研究提出意見,按照規定程序處理。第十條國務院法制機構對報送國務院備案的法律法規,就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壹)是否超越權限;
(二)下位法是否違反上位法的規定;
(三)地方性法規和部門規章或者不同規章對同壹事項的規定不壹致,是否應當變更或者撤銷其中壹項或者兩項規定;
(四)規章的規定是否適當;
(5)是否違反法定程序。第十壹條國務院法制機構對法律、法規進行審查,認為需要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提出意見的,有關機關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予以答復;法規制定機關認為有必要說明有關情況的,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予以說明。第十二條經審查,地方性法規與行政法規有抵觸的,由國務院提請NPC常務委員會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