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物證和書證
物證是指以自身的屬性、特征或者存在的條件證明案件事實的物品和物質痕跡。
我國刑事訴訟中經常使用的物證大致可以概括為:
(1)犯罪工具,如兇器、盜竊時撬鎖的工具等。
(二)犯罪行為直接侵害的實物,如盜竊、搶劫、搶奪、詐騙、貪汙所得的贓款贓物;
(三)表現犯罪社會危害後果的物品,如被破壞的機器、儀器,被燒毀、炸毀的建築物等。;
(四)通過犯罪行為生產的非法物品,如非法制造的槍支、彈藥、毒品、偽造的國家證券等。;
(5)犯罪行為留下的痕跡,如被害人身上的傷痕、被撬門窗留下的痕跡等。;
(6)犯罪分子在準備和實施犯罪的各種場所留下的能夠反映犯罪分子特征的物品或痕跡,如衣服、指紋、腳印等。;
(七)犯罪分子在犯罪過程中或者犯罪後為掩蓋犯罪、抗拒偵查而偽造的各種物品、物質痕跡;
(八)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的各種物品或者物證;
(九)其他可以用於查明案件真實情況的物品或者物證。
書證,是指以文字、符號、圖片等表達思想內容,證明案件事實的書面材料或者其他材料。如貪汙案件中的賬冊、文書,誣告案件中的誣告、陷害信,團夥犯罪中的犯罪計劃和贓物分享記錄,公司犯罪中的會議記錄,非法合同等。
書證和物證有相通之處,因為都是以實物形態作為證據的存在和表現形式,這也是為什麽在刑事訴訟法中規定為證據的壹種。但是,物證和書證有很大的區別。兩者的根本區別在於案件證明方式的不同。物證基於其存在狀態、外在特征或內在屬性發揮證明案件的作用,書證基於其記錄的內容或反映的思想發揮證明案件的作用。因此,有些書面文件不是書證,而是物證,如果記錄的內容或表達的思想與案件事實無關,只有其存放地點和外部特征才具有證據意義。
二。證人的證詞
證人證言是刑事訴訟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就其所感覺到的案件事實向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所作的陳述。
任何證言的形成都要經歷感知、記憶、表達三個階段。證人的感知、記憶和表達能力對其證言的真實性有直接影響,因此證人的證言必須經過嚴格的質證程序。?
實踐中,證人作證采取兩種形式:第壹種形式是證人親自出庭陳述;第二種是證人寫書面證言,或者其陳述由公安、司法人員錄音並經其確認後,作為書面證言當庭宣讀。國外壹些國家的刑事訴訟中有傳聞證據規則,即只承認第壹種形式為證據,不承認第二種形式為證據。我國刑事訴訟法考慮到我國的實際情況,不采用傳聞證據規則。
但壹般來說,在實踐中應該盡可能允許證人親自作證。只有在壹些特殊情況下,證人不能出庭作證時,才使用書面證言。
三。受害者陳述
被害人陳述是指被害人向司法機關陳述自己受到犯罪行為侵害的事實以及關於犯罪分子的陳述。我國刑事訴訟法沒有采取英美的做法(即混淆被害人陳述和證人證言),而是將被害人陳述作為刑事訴訟中的獨立證據。
實踐中,被害人陳述的內容包括以下三個方面:
首先,描述刑事侵權的事實;
二是提供罪犯信息;
三是提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要求。
刑事訴訟中作為證據的被害人陳述只應包括前兩項,而不應包括維護其合法權益的要求。因為證據是證明案件的事實依據,至於被害人的辦案請求,可以視為其請求,而不能作為刑事訴訟中的證據。此外,在某些情況下,受害人可能會揭發和舉報與本案無關的其他犯罪行為。從證據的角度來看,這些內容應該不屬於被害人陳述,而具有證人證言的特征。?
被害人陳述具有不可替代性,這也是被害人陳述區別於被害人主張的關鍵點之壹。被害人是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訴訟行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提起訴訟。被害人陳述只能由被害人本人提出。如果被害人年幼、死亡或者殘疾,被害人的近親屬可以對被害人被侵害的事實進行復述,但他們的復述只能以證人證言的形式出現,不屬於被害人陳述的範圍。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認犯罪並向司法機關坦白犯罪事實、否認犯罪的陳述,或者提供應當從輕、減輕、免除處罰、不應追究刑事責任的情節的辯解或者說明,簡稱供述。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是重要的訴訟證據,通過其供述可以了解其內心活動、主觀動機和犯罪目的。可以更全面的了解案情,防止偏聽偏信,防止冤枉人;可以取得其他證據材料和線索。?
但是,由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處於被追訴的地位,從保證案件、保護其在訴訟中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特別強調口供不可采信。為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明確規定:“對壹切案件的量刑,應當重在證據,重在調查研究,不能輕信口供。如果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並處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充分、真實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並予以處罰。”《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為落實刑事訴訟法的上述規定,該院《解釋》第61條進壹步規定:“以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陳述,經查證屬實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在收集和使用口供等證據時,必須嚴格遵守這些規定。
動詞 (verb的縮寫)評估結論
鑒定結論是指司法機關聘請或者指派具有專門知識或者技能的人,運用科學知識、技術或者技能,對刑事案件中的某些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分析、判斷而獲得的書面意見。
實踐中常見的鑒定結論有:法醫鑒定、司法精神病鑒定、毒物分析鑒定、痕跡檢驗鑒定、文件檢驗鑒定、物品檢驗鑒定、會計鑒定、工程技術鑒定。?
鑒定結論不同於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也不同於書證、物證。鑒定結論的內容是鑒定人對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的意見,鑒定結論的形成過程是鑒定人對所認定的專門性問題進行分析、鑒別和判斷的過程,在內容和形成方式上與上述其他證據有顯著區別。因此,鑒定結論是獨立的證據。?
鑒定結論是壹種重要的訴訟證據,可以補充司法人員在壹些專門問題上認知能力的不足,也是其他證據發揮實際作用的必要條件。如果有些證據沒有通過鑒定結論,其證據信息就無法揭示。但是,鑒定結論也是壹種證據,不是判決,所以鑒定結論並不比其他證據具有更高的效力,也需要經過審查判斷,經過核實後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六個。勘驗和檢查記錄
勘驗檢查筆錄是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審判人員觀察到的、感受到的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人物、身體的描述和文字記錄。
勘驗檢查筆錄的種類包括現場勘驗筆錄、被害人傷痕檢查筆錄、調查實驗筆錄等。?
勘驗檢查筆錄有其自身的特點,不同於書證和鑒定結論。勘驗檢查筆錄是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審判人員在勘驗檢查過程中觀察和感受到的情況的客觀描述和記錄,而不是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對勘驗檢查對象進行分析研究後作出的結論或者提供的書面意見,因此勘驗檢查筆錄不同於鑒定結論。勘驗、檢查中需要同時進行鑒定的,應當組織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並專門寫出鑒定結論。勘驗和檢查的記錄也不同於書面證據。勘驗檢查筆錄與書證的主要區別在於,勘驗檢查筆錄是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審判人員專門記錄的書面文件,書證是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審判人員收集、取得的書面文件或者其他載體。
勘驗檢查筆錄的作用是固定勘驗檢查的過程。在國外刑事訴訟中,壹般可以傳喚警察作為證人出庭作證,勘驗、檢查筆錄的作用不是很明顯。在中國,由於警察壹般不出庭作證,所以勘驗、檢查筆錄就顯得尤為重要。
七。視聽材料
視聽資料,是指以錄音、錄像、光盤、計算機及其他科學技術設備中存儲的視聽或電子信息等方式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
視聽資料是壹種獨立的訴訟證據,具有物質載體的特殊性和信息內容的直接性、動態連續性等特點,使其有別於書證、物證。書證是以書面文件的內容為依據,證明案件事實是否存在。視聽資料中的音頻、圖像和存儲材料,不僅以其文字和符號表達思想內容,而且以聲音和圖像的連續性直觀地反映案件事實。物證是指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物體或者物質痕跡。它以自身的存在、外在特征或內在屬性來證明案件事實,而視聽資料不是以這些來證明案件事實,而是以其物質載體所反映的聲音、圖像、數據信息來證明案件事實。?
在理解視聽資料概念時,還應註意與實踐中多媒體呈現的某些證據形式相區分。近年來,在壹些法院的庭審中,出現了利用多媒體呈現視聽資料以外的證據的現象。這種做法是否合適有待商榷。即使是適當的,也必須明確,它只是壹種呈現證據的方式,沒有改變證據的形式,所以不能歸為視聽資料。?
視聽資料在訴訟中的運用具有雙重功能:壹是證明案件事實,也可稱為視聽資料的實體功能,是壹切證據的功能;另壹個功能是固定訴訟過程,監督訴訟程序是否合法,也可以稱之為視聽資料的程序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