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
(3)壹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行事;
(四)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違反法律或者公共利益的;
(六)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而1999頒布的《合同法》關於無效合同和可撤銷合同的規定,與《民法通則》的規定大相徑庭。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合同無效:
(壹)壹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的;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
(四)損害公眾利益的;
⑸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第五十三條還規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
(壹)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對方造成財產損失的。
也就是說,合同法沒有認定主體資格不合格、欺詐、脅迫、乘人之危損害國(境)外人利益的合同無效,而是在可撤銷行為中予以規定。《合同法》沒有提及《民法通則》中規定的無效的“違反國家指令性計劃的經濟合同”。結合20世紀80年代以來中國由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的改革,這壹規定已基本失去意義。
經過梳理總結《民法通則》和《合同法》關於無效民事行為和無效合同的規定,無效民事行為的類型有:
(壹)行為人不具有實施民事行為的能力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行為不具有法律行為的效力,因為他沒有意誌行為能力。超出法人實施行為能力的行為,特別是違反禁止性規定的行為,也是無效的。比如:
1.17歲少年立的遺囑無效。
2.精神病人建立的遺囑無效。
3.15歲男孩放棄接受遺贈的行為無效。
4.精神病人放棄所有權無效。
5.“間歇性精神病人的民事行為能夠證明是在發病期間實施的,應當認定無效。”(第67條第1款,人民意見)
6."行為人在昏迷狀態下實施的民事行為應當認定無效."(人民來文意見第67條第2款)
7.其他行為。
(2)表達意誌的行為不是自由的
意義形成的自由和意義表達的自由是真理表達的前提。如果在意誌的形成和表示過程中缺乏自由甚至完全的自由,根據合同法的規定,以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手段損害國家利益的合同無效,不能根據意誌所表示的內容發生效力。
表示意思自由的行為包括欺詐、脅迫和乘人之危。《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規定,欺詐、脅迫、乘人之危屬於無效行為,而《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屬於可撤銷行為。如何適用法律,要看具體情況。比如因欺詐、脅迫而成立的遺囑,屬於單方行為,不能依據合同法的規定予以撤銷,只能依據《民法通則》的規定確認無效。
(三)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是指雙方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為。比如惡意串通(投標人與招標人惡意串通或者投標人之間惡意串通)中標無效。它必須滿足以下條件:
1.不得不說是與心不符。也就是說,外在的表達與內在的意思不壹致,不是行為人的真實意思。行為人內心有謀取不正當利益或損害他人的故意,但故意制造壹些進行民事法律行為的虛假現象。比如為了逃避強制執行而假裝給對方財物,實際上當事人並沒有授受的意思。
2.肯定有惡意的陰謀。即表意人與對應方惡意串通。不僅思想者單方面知道自己的表達是虛偽的,對應者也知道這種情況。勾結就是他們之間有勾結,有意思的接觸。惡意是指妳充分意識到串通,表意人自己也知道他的表達和他的意思不壹致。不壹致是惡意造成的,不是認知錯誤。
3.必須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惡意串通是指必須具有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目的。同謀者之所以惡意串通,必然有其損人利己的非法目的。
(4)偽裝行為
即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行為。是指以虛假的法律行為為表面行為,掩蓋非法的隱蔽行為的行為。偽裝行為是相互的,由表面行為和隱蔽行為組成。表面行為無效是因為意思表示不真實,隱藏行為無效是因為內容違法。比如簽訂虛假的租賃合同,將租金攤入成本中避稅。
(五)違反法律或者公眾利益的行為。
民事法律行為的根本屬性之壹在於意思表示內容的合法性。所以,如果意思表示違法,當然不是民事法律行為。所謂違法行為,不僅指違反民法規範,還包括違反其他部門法規範,包括違反國家政策和損害公眾利益。
1.違反法律。
(1)概述。違反法律是指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強制性規定,也稱強制性規範,是任意性規範的對稱。當事人必須遵守強制性規範,違反則行為無效;對於任意性規範,當事人可以約定排除適用。
全國人大和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的法律中的強制性規範,國務院頒布的行政法規中的強制性規範是確認合同效力的依據,地方性法規不能作為否定合同效力的依據。
(2)三種具體情況的規定:
①《合同法解釋》第10條規定:“當事人超出經營範圍訂立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認定合同無效,但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和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的除外。”違反國家關於限制經營、特許經營、禁止經營的規定,屬於違反強制性規定。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企業在破產程序終結前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產後,人民法院與其簽訂的從事經營活動的合同是否有效的批復》(2000年2月9日起施行)指出:“企業被人民法院宣告破產後,自人民法院宣告破產之日起,破產企業應當停止生產經營活動。但是,經清算組許可,破產企業可以在破產程序終結前,以清算組的名義從事與清算工作有關的生產經營活動。清算組應當向人民法院報告從事該業務活動的情況。破產企業在此期間簽訂的合同,如果不是以清算組的名義,與清算工作無關的,應當認定無效。”
③無效免責條款。免責條款是當事人在合同中設立的排除或限制其未來責任的條款,包括標準免責條款和雙方約定的免責條款。
《合同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 (壹)造成對方人身損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
人身安全權是壹項不能轉讓和放棄的權利,也是壹項受法律保護的權利。因此,不能允許當事人以免責條款的形式事先約定免除這類責任(這類責任通常表現為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關於財產權,不允許當事人事先約定免除壹方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另壹方造成損失的責任,否則就給壹方提供了濫用權利的機會。
2.損害公共利益。
當事人為了追求自己的利益而訂立的合同,其履行或者履行結果損害國家利益的,或者為了損害國家利益而訂立的合同,都是損害國家利益的合同。比如執行汙染環境的合同,從事犯罪或者幫助犯罪等等。損害社會利益的合同當事人主觀上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過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