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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通過)

基本規則

第二篇內容權

第壹部分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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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

第壹節不動產登記

第二百零九條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後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依法屬於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可以不登記。

第二百壹十條不動產登記由不動產所在地的登記機構辦理。

國家實行不動產統壹登記制度。統壹登記的範圍、登記機構和登記方式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

第二百壹十壹條當事人申請登記,應當根據登記事項的不同,提供權屬證書、房地產界址和面積以及其他必要的材料。

第二百壹十二條登記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審查申請人提供的權屬證明及其他必要材料;

(二)詢問申請人有關登記事項;

(三)如實、及時登記相關事項;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申請登記的不動產有關信息需要進壹步證明的,登記機構可以要求申請人補充材料,必要時可以實地查看。

第二百壹十三條登記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要求進行房地產估價的;

(二)以年檢為名重復登記的;

(三)超出登記職責範圍的其他行為。

第二百壹十四條依法應當登記的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自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

第二百壹十五條當事人之間就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訂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時生效,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的效力。

第二百壹十六條房地產登記簿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依據。

不動產登記簿由登記機構管理。

第二百壹十七條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不動產物權的憑證。房地產權屬證書記載的事項應當與房地產登記簿壹致;記載不壹致的,除非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否則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準。

第二百壹十八條權利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查詢、復制不動產登記資料,登記機構應當提供。

第二百壹十九條利害關系人不得公開或者非法使用權利人的房地產登記資料。

第二百二十條權利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認為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有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登記。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書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證據證明登記確有錯誤的,登記機構應當予以更正。

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對更正有異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異議登記。登記機關應當對異議進行登記,申請人自異議登記之日起15日內未提起訴訟的,異議登記無效。異議登記不當給權利人造成損害的,權利人可以向申請人請求損害賠償。

第二百二十壹條當事人簽訂房屋買賣協議或者其他不動產物權協議的,為保障將來物權的實現,可以向登記機關申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後,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處分不動產的,不發生物權效力。

預告登記後,債權消滅或者自可以進行不動產登記之日起九十日內未申請登記的,預告登記無效。

第二百二十二條當事人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登記錯誤造成他人損害的,登記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賠償後,登記機構可以向造成登記錯誤的人要求賠償。

第二百二十三條不動產登記費應當按件收取,不得與不動產的面積、體積或者價格成比例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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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動產的交付

第二百二十四條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五條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百二十六條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債權人已經占有該動產的,物權自民事法律行為生效時發生效力。

第二百二十七條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第三人占有該動產的,負有交付義務的人可以通過轉讓請求第三人返還原物的權利,代替交付。

第二百二十八條動產物權轉讓時,當事人約定讓與人繼續占有該動產的,物權自約定生效時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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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其他規定

第二百二十九條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引起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征收決定生效時發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條因繼承取得的財產權,從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壹條因依法建造房屋、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設立或者消滅物權的,自該事實行為實現時發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二條依照本節規定享有的不動產物權的處分,依照法律規定需要登記的,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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