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壟斷和反壟斷法概述
(壹)壟斷概述
壟斷有廣義和狹義之分。狹義的壟斷是指經濟壟斷,即發生在商品生產和交換過程中的壟斷行為,即商品經營者通過聯合手段或利用市場支配地位控制其他經營者或消費者行為的活動。壟斷會產生限制和排斥自由競爭的效果。
壟斷的表現與壹個國家的政治制度、經濟發展水平、文化傳統、科技進步等因素密切相關。在政府實行產業管制的國家、地區或特定時期,壟斷壹般表現為政府主導的壟斷,如政府對郵政、航空、能源產品的投資。這種壟斷是有立法保障的,屬於“合法壟斷”。在中國向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過渡的過程中,政府有時會利用其行政權力不當幹預經濟生活,阻礙公平競爭。比如當地政府限制外地產品在當地銷售,這就是所謂的“行政壟斷”。
並非所有的壟斷都是非法的。如果政府采取措施禁止或限制某種壟斷行為,就是“反壟斷”;如果對某些壟斷采取許可措施,則是“反壟斷除外”。
(B)反壟斷法概述
反壟斷法是規定反壟斷的對象、適用範圍、執法機構、調查程序和管理措施的立法。在西方,反壟斷立法是隨著政府對市場經濟的控制而發展和完善的。學術界公認的最早的反壟斷法是美國的《謝爾曼法》(1890),即抵制非法限制和壟斷以保護商業和貿易的法律。後來,美國還頒布了《克萊頓法案》、《聯邦貿易委員會法案》、《賽勒·克弗·威爾法特法案》、《威廉姆斯法案》。其他國家的反壟斷立法有:英國的《限制性貿易法》、德國的《反限制競爭法》、日本的《禁止私人壟斷和確保公平交易法》、韓國的《限制壟斷和公平交易法》和印度的《壟斷和限制性貿易行為法》。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正式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以下簡稱《反壟斷法》),並於2008年8月30日起施行。此前,國務院及其相關職能部門出臺了壹些規範壟斷的規章和政策,如國務院2001發布的《關於禁止市場經濟活動中地區封鎖的規定》,國家發改委2003年發布的《關於制止價格壟斷的暫行規定》,國家工商總局1993發布的《關於禁止公用企業限制競爭的若幹規定》。此外,《反不正當競爭法》、《價格法》、《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企業暫行規定》也包含反壟斷的相關規定。
中國反壟斷法的目的是預防和制止壟斷行為,保護市場公平競爭,提高經濟運行效率,維護消費者和公眾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
第二,壟斷行為
(壹)壟斷行為概述
《反壟斷法》規定了三種限制、排除競爭效果的壟斷行為: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這三種行為是否影響有效競爭機制,是否采取必要的法律制裁,需要國家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法調查後作出決定。
《反壟斷法》還專門規定了濫用行政權力限制、排除競爭的行為。這種行為屬於政府機關濫用職權,而不是商品經營者的市場行為。反壟斷執法機構原則上不能直接查處,而是由上級機關責令政府相關機構糾正,並依法對相關責任人員進行處罰。
(二)壟斷協議
根據《壟斷法》,壟斷協議是指排除、限制競爭的協議、決定或者其他協調行為。根據協議的特征,壟斷協議可以分為橫向壟斷協議和縱向壟斷協議。
1.橫向壟斷協議
橫向壟斷協議是指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之間達成的協議。這些經營者通常生產和經營相同或相似的產品和服務。為了避免在競爭中相互損失,他們可能會聯合起來組成聯盟。《反壟斷法》禁止的橫向壟斷協議包括以下形式:(1)固定或者變更商品價格,如餐廳統壹提高牛肉面價格、婚姻介紹所統壹確定中介費等;(二)限制商品的生產數量或者銷售數量;(3)劃分銷售市場或原材料采購市場;(四)限制購買新技術、新設備或者限制開發新技術、新產品;(5)抵制交易;(六)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壟斷協議。
《反不正當競爭法》禁止的串通投標行為是壹種橫向壟斷協議。
2.縱向壟斷協議
縱向壟斷協議是指具有產品供應和服務關系的上下遊企業之間達成的協議。這種協議可能造成上遊企業對下遊企業的控制,不利於下遊企業的有效競爭。《反壟斷法》禁止商品經營者與交易對手達成下列縱向壟斷協議:(1)固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價格;(二)限定向第三方轉售商品的最低價格;(三)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搭售協議、強制下遊企業購買最低數量產品的協議等其他壟斷協議。
3.應用的例外
經營者達成的壟斷協議符合國家鼓勵或者許可的產業政策的,可以適用豁免制度,反壟斷執法機構不會對其采取調查處理措施。比如壟斷協議的締結是為了增強中小企業的競爭力,或者是為了節能環保。
4.禁止行業協會
行業協會作為非政府組織,是由同行業的全部或部分企業自願組成的自律性組織。行業協會的基本職能是為本行業企業提供信息溝通平臺,為本行業發展提供策劃和咨詢服務,協調本行業企業之間的關系。同時,行業協會也是企業與政府之間的“橋梁”,政府可以通過行業協會推動其立法政策的實施。
為防止行業協會片面強調行業利益,損害社會和消費者整體利益,《反壟斷法》禁止行業協會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從事立法禁止的壟斷協議。
(3)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是指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以不正當方式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只有競爭性經營者或者政府許可的商品經營者才有可能實施這種行為。例如,美國微軟公司在銷售其windows操作系統時“捆綁”銷售瀏覽器。
1.市場支配地位的確定
《反壟斷法》規定了決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基本因素,如經營者的市場份額、控制銷售市場的能力、經營者的技術條件等。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推定該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1)壹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達到半數;(二)兩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合計達到三分之二;(三)三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總和達到四分之三。但是,在前款第(二)項和第(三)項規定的情形下,部分經營者的市場份額不足十分之壹的,不得推定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被推定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有證據證明其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不得認定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2.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反壟斷法》規定了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下列行為:(1)以不公平的高價銷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價購買商品,即不合理的高價(或者暴利)和不合理的低價;(二)無正當理由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即不正當低價銷售;(三)無正當理由拒絕與交易對手交易,即不當拒絕交易;(四)無正當理由,限制交易對手只能與其或者只能與其指定的經營者進行交易,即不正當限制交易;(五)無正當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時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條件,即不正當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的條件;(6)無正當理由,在交易價格等交易條件方面對條件相同的交易對手實行差別待遇,即不當差別待遇;(七)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
《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包括限購、搭售、低價銷售。
(四)經營者集中
經營者集中是指商品經營者通過調整產權結構或改變企業組織形式來提高企業競爭力的活動。《反壟斷法》規定了經營者集中的三種形式:(1)經營者合並;(二)經營者通過取得股權或者資產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三)經營者通過合同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或者能夠對其他經營者施加決定性影響。
經營者集中可以使企業形成規模經濟,擴大市場份額。因此,經營者集中當然不構成立法禁止的壟斷。為了防止經營者集中限制、排除競爭,《反壟斷法》規定了經營者集中的審查制度,即經營者集中達到國務院規定的申報標準的,應當事先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未經申報不得實施集中。經過初審或者復審後,國家反壟斷執法機構作出禁止或者允許經營者集中的決定。
對於未被禁止的經營者集中,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決定附加限制性條件,以減少集中對競爭的不利影響。外資並購境內企業或者以其他方式參與經營者集中,涉及國家安全的,除經營者集中審查外,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國家安全審查。
(五)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
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是指國家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利用其社會經濟管理權,限制或者控制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市場交易,從而影響有效競爭秩序和政府公信力的行為。
《反壟斷法》規定,禁止下列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
1.有限交易。即濫用行政權力,限制或者變相限制單位或者個人經營、購買、使用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商品。
2.阻礙商品跨區域流通。即濫用行政權力,實施下列妨礙地區之間商品自由流通的行為:(1)對外地商品設置歧視性收費項目、執行歧視性收費標準或者制定歧視性價格的;(二)對外來商品規定與本地同類商品不同的技術要求和檢驗標準,或者采取重復檢驗、認證等歧視性技術措施,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3)采取專門針對外國商品的行政許可,限制外國商品進入本地市場;(四)設置檢查站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外國貨進入或者本地貨運出;(五)其他妨礙地區間商品自由流通的行為。
3.阻撓跨區域招標。即濫用行政權力,通過設定歧視性的資質要求、評審標準或者不依法發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經營者參與本地招標活動。
4.阻礙跨區域投資。即濫用行政權力、與當地經營者的不平等待遇等。,排斥或限制外國經營者在當地投資或設立分支機構。
5.強迫經營者從事壟斷行為。即濫用行政權力,強迫經營者從事《反壟斷法》規定的壟斷行為。
6.制定排除或者限制競爭的規定。
第三,反壟斷的實施機制
(1)反壟斷執法機構
反壟斷執法機構是依法行使反壟斷調查審查權,對違法壟斷行為實施制裁的行政機關。目前國務院的反壟斷執法機構是國家發改委、商務部和國家工商總局。國家發改委設立的價格監管司負責調查價格壟斷,商務部設立的法律司負責國內外貿易和國際經濟合作中的反壟斷調查,工商總局設立的公平貿易局負責市場交易中的壟斷行為。此外,壹些行業監管機構也擁有壹定的反壟斷執法權,如銀監會和SERC。為了減少多重執法的沖突,提高反壟斷的效率,《反壟斷法》對反壟斷機構的設置做了切實可行的規定:壹是設立反壟斷委員會,二是設立兩級反壟斷執法機構。
國務院設立的反壟斷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和指導反壟斷工作,制定和發布反壟斷指南,協調反壟斷行政執法。國務院規定的負責反壟斷執法的機構依法負責反壟斷執法,可以依法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相應的機構負責反壟斷執法。
(2)反壟斷調查
反壟斷調查是壹個由壹系列環節組成的執法過程。
1.啟動反壟斷調查
反壟斷調查可以由反壟斷執法機構依職權或者根據舉報發起。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法對涉嫌壟斷行為進行調查。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反壟斷執法機構舉報涉嫌壟斷行為。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2.反壟斷調查措施
反壟斷執法機構在調查涉嫌壟斷行為時,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進入被調查經營者的經營場所或者其他有關場所進行檢查;(二)詢問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要求其說明有關情況;(三)查閱、復制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的有關文件、協議、會計賬簿、業務函電、電子數據等文件和資料;(四)查封、扣押有關證據;(5)查詢操作員的銀行賬戶。
3.中止反壟斷調查
被調查的經營者承諾在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可的期限內采取具體措施消除反壟斷執法機構調查的涉嫌壟斷行為的後果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決定中止調查。中止調查的決定應當載明被調查的經營者所作承諾的具體內容。反壟斷執法機構決定中止調查的,應當對經營者履行承諾的情況進行監督。經營者履行承諾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決定終止調查。
4.關於反壟斷調查的決定
反壟斷執法機構對涉嫌壟斷行為調查核實後,認為構成壟斷行為的,應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並向社會公布。
(3)《反壟斷法》規定的法律責任
1.非法壟斷協議的法律責任
經營者違反規定達成並實施壟斷協議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上壹年度銷售額1%以上10%以下的罰款;達成的壟斷協議未實施的,可以處以50萬元以下的罰款。行業協會組織本行業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處以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可以依法註銷登記。
經營者主動向反壟斷執法機構報告達成壟斷協議的情況並提供重要證據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酌情減輕或者免除對該經營者的處罰。
2.非法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法律責任
經營者非法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上壹年度銷售額1%以上10%以下的罰款。
3 .違法實施經營者集中的法律責任。
經營者非法實施集中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責令停止集中,限期處置股份或者資產,限期轉讓業務並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復集中前的狀態,可以並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4.濫用行政權力排除或者限制競爭。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向有關上級機關提出依法處理的建議。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的處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