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上,法律解釋可以分為立法解釋、司法解釋、學術解釋等。
立法解釋是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其效力等同於立法。原則上,此時的立法解釋仍不能超越法律的規定。事實上,立法解釋中的擴大解釋在人們的心態中是可以接受的,即使有超越法律的嫌疑。
第二,令人費解的是,在司法實踐中,當司法解釋與法律發生沖突時,法院往往適用司法解釋。
眾所周知,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權來源於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授權,其解釋範圍僅限於法院審判中法律、法令的具體應用(見19810 6月《NPC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強法律解釋的決議》)。司法解釋只能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解釋,不能超越法律,否則就成了立法活動,這是對的。在司法解釋與法律相沖突的情況下,就沖突部分而言,司法解釋無效。
三。舉壹個生效判決的例子(見2006年5月24日北京晚報)?:
17級學生小藝,因與同學發生爭執,持刀刺傷兩名同學,致壹重傷壹輕傷,後小藝投案自首。小藝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檢察院起訴至法院。朝陽法院作出判決:根據最高法院《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鑒於對方有過錯,且小怡悔罪態度較好,法院最終以故意傷害罪判處小怡,但免予刑事處罰。
案情不復雜,事實清楚。問題是被告人年齡17是否可以免除刑事處罰。
1、刑法第234條規定:
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規定是法院對被告人蕭藝定罪量刑的基本規定。
2.本案被告人有兩個從輕或者減輕情節:
(1)刑法第17條第3款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2)刑法第67條第1款規定,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
3、案件的基本事實和法律適用。
(1)本案中,被告人蕭藝致人重傷,應當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選擇量刑;
(2)蕭藝有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兩種情形,但不存在免除處罰的情形。
4、對本案的正確判斷應該是:
減輕處罰後,蕭藝可以選擇六個月至三年有期徒刑,甚至可以根據刑法第72條的規定對蕭藝適用緩刑。
5、有效的錯誤判斷是:
法官最終決定免除蕭藝的刑事處罰。
6、生效判決的依據;
法官適用量刑的依據是《最高法院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2006年6月23日實施)。本解釋第17條規定,對未成年犯罪分子,根據其所犯罪行,可以處三年以下拘役、有期徒刑。悔罪表現好,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免予刑事處罰:
(1)是聾啞人或盲人;
(2)防衛過當或回避過度;
(三)犯罪的預備、中止或者未遂;
(4)***同壹犯罪中的從犯、被脅迫共犯;
(五)犯罪後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現的;
(6)其他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
7.本案有哪些矛盾之處?
(1) ?根據刑法規定,被告人蕭藝不能免除刑事處罰;
(2)根據司法解釋,被告人蕭藝應當免除刑事處罰。
這就是問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能否超越全國人大制定的刑法?其實這個問題對學過法律的人來說都不難回答,朝陽法院只是弄錯了!
回到本案,法官出於對未成年人的關心,在學校和家長的要求下免除蕭藝的刑事處罰是可以理解的,但也應該考慮到被告人不僅侵犯了被害人的權益,也危害了社會的權益。當司法解釋與法律發生沖突時,法官必須遵循法律。同時,法院的審判活動也要置於社會的監督之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