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自然人失蹤後,人民法院應當指定失蹤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近親屬、朋友為財產代管人。財產代管人享有提存權,有權保管和保護失蹤人的財產,有權以失蹤人的財產清償失蹤人所欠稅款、債務和扶養費,有權行使失蹤人作為代管人享有的民事權利,參加民事訴訟。失蹤人財產代管人應當依法履行代管職責,不得濫用代管權惡意損害失蹤人利益。財產保管人不履行保管職責或者侵害失蹤人利益的,保管人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經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也可以更換失蹤人的財產保管人。被宣告失蹤的人重新出現或者知道他的下落,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對他的失蹤宣告。財產保管人的提存權消滅。
申報失蹤人員,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1,壹定是連續失蹤的狀態。失蹤是指自然人在其最後確切下落消失後,處於生死不明的狀態;
2、下落不明必須達到壹定時間。失蹤期限應為2年,從失去消息之日起計算;在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結束或者有關機關確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計算;
3.自然人的利害關系人應當向法院提出申請。利害關系人的範圍包括兩個方面,壹是被申請宣告失蹤人的近親屬,二是與被申請宣告失蹤人有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人,如債權人、合夥人等。這些人沒有順序限制;
4.必須由法院依法宣告。在我國,宣告失蹤的案件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特別程序進行審理,法院是作出宣告失蹤的法定機關。法院接到宣告失蹤的申請後,發布尋找失蹤人的公告。公告期為三個月;
綜上所述,宣告失蹤是指在壹定時間內下落不明的人,經利害關系人申請,由人民法院宣布為失蹤人的制度。為了消除自然人長期下落不明造成的不良影響,法律建立了宣告失蹤人制度,宣告失蹤人為下落不明人,並為其設立財產保管人,由財產保管人管理下落不明人的財產,以保護下落不明人及其相對人的財產權益。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十條
自然人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自然人為失蹤人。
第四十壹條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時間,從失去消息之日起計算。在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結束或者有關機關確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計算。
第四十二條
失蹤人的財產由他的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願意擔任財產代管人的人代管。
對監護有爭議的,沒有前款規定的人,或者前款規定的人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監護。
第四十三條
財產代管人應當妥善管理失蹤人的財產,維護其財產權益。
失蹤人應當繳納的稅款、債務和其他費用,由財產代管人從失蹤人的財產中支付。
財產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失蹤人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財產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職責,侵害失蹤人財產權益或者喪失代管能力的,失蹤人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財產代管人。
財產代管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財產代管人。
人民法院變更財產代管人的,變更後的財產代管人有權要求原財產代管人及時移交相關財產,並報告財產代管情況。
第四十五條
失蹤人重新出現的,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失蹤宣告。
失蹤人再次出現的,有權要求財產保管人及時移交相關財產,並報告財產保管情況。
第四十七條
對同壹自然人,部分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死亡,部分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失蹤,符合本法規定的宣告死亡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宣告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