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事非經營性機動車維修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第三條市、縣(區)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維修市場的監督管理,其所屬的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具體實施機動車維修市場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物價、公安、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市容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機動車維修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二章市場準入第四條申請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相應的機動車維修場地;
(二)有必要的設備、設施和技術人員;
(三)有健全的機動車維修管理制度;
(4)必要的環境保護措施。
前款規定的具體條件按照國家標準和省、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第五條申請人應當向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提交符合相應條件的下列材料:
(壹)申請書;
(二)維護工作場所的相關證明;
(三)從業人員技能證書和花名冊;
(四)維修設備和計量器具清單;
(五)依照安全生產、消防、環境保護和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等法律法規應當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請變更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的,適用前款規定。第六條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對申請人提出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申請進行處理:
(壹)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
(2)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受理申請後,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對申請人的維修經營場所、設備設施是否符合法定條件進行核查。第七條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對符合條件的,核定其經營範圍,核發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並書面告知理由。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持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關登記手續。第八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設立維修分支機構或者連鎖店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的規定辦理行政許可手續。第九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變更經營場所、停業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並向當地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備案。第三章行為管理第十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在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核定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維修經營活動。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在從事維修經營活動時,應當公示維修經營範圍、收費標準和服務承諾。
機動車配件經營者未取得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不得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第十壹條機動車維修承包方與受托方訂立機動車維修合同時,應當明確維修對象、數量、質量、費用、配件和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驗收標準和方法、違約責任等內容。第十二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保持工作環境整潔,符合城市法律法規的要求。維修過程中產生的廢油和報廢鉛酸蓄電池應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不得造成環境汙染。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占用道路、公共場所修車或者陳列、堆放配件等實物,不得擅自占用道路、設置廣告。第十三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承接報廢車輛維修,不得使用配件拼裝車輛,不得變更車輛型號、發動機號、車架號或者車輛識別代碼。未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不得改變機動車已登記的結構、構造或者特征。第十四條機動車維修方可以選擇具有相應業務範圍的機動車維修人員,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行或者變相強行指定維修人員。
車輛委托修理時,應當提供車輛所有權證,如實說明車輛損壞情況。承包商應將其記錄在維護登記賬戶中。第十五條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不得采取回扣或者變相回扣等不正當競爭手段招攬業務。第十六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必須按照稅法規定的期限和要求,開具由稅務機關監制的機動車維修普通發票或者增值稅專用發票,並將人工成本清單和材料成本清單隨發票壹並提交委托方審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