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幾年“程序”概念的影響,應該說有了很大的變化。人們壹再強調,程序正義是司法正義的前提和重要體現。沒有程序正義,是不可能的。
能有實體正義。程序正義不僅是實現實體正義的重要保障,也是司法正義的體現,因此我們應該高度重視程序正義。我們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有非常嚴格的程序。
性和嚴格的規範性限制了我國法官解決糾紛的主觀隨意性,司法公正的實現需要嚴格遵守訴訟程序。裁判只有按照嚴格的程序作出,才能實現裁判。
正義和社會正義。作為保護公民權益的手段,程序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負責這個案子的人。監督人是指法院受理案件的範圍。如果不能正確解決法院應該受理哪些案件,那麽就有可能出現越權,去管法院不該管的事。
從某種意義上說,這會偏離審判的方向,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或者說裁判的不公。比如非法傳銷案,如果單純是“買賣”,即使沒有書面合同,也會有口頭合同。
壹般來說,糾紛的產生是因為已經給了貨卻沒有付款。現在妳覺得去法院打官司能受理嗎?我覺得至少不屬於完全管不了的東西。那麽,為什麽最高人民法院要通知其暫時不予受理呢?這是
因為國家正在清理整頓傳銷活動,非法傳銷將被取締或取締。如果我們受理這些案件,可能會得到壹個相反的結果,甚至支持傳銷,這和國家清理整頓是壹樣的。
倫敦的大方向是矛盾的,所以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不統壹。辦案要服從大局,不要只看壹個具體案件。沒有大局觀念,審判工作就可能偏離大方向。
2.案件的管轄權。管轄權之爭在中國是壹個長期無法解決的奇怪現象。當事人對簿公堂,法院要爭管轄權,這不奇怪嗎?從很多情況來看,主要有兩個原因:
第壹,地方保護主義。因為為了保護地方利益,必須先拿下對案件的管轄權,所以才有可能勝訴。所以爭管轄權的本質是決定訴訟的結果,程序的不公正決定實體的不公正,這也是當事人在外地很難勝訴的原因。
第二,裁判不公。如前所述,保護地方利益,首先要爭取管轄權和裁判權,目的是偏袒壹方,做出不公正的判決。現在有些法院為了爭奪管轄權,可以更換當事人。
請求的理由和事實可以改變案由。比如房產案件,本來是房產糾紛,改成了債務糾紛;本來是產權糾紛,改成了債權糾紛。不難看出,如果不在其管轄範圍內,判決
很難做到公正,判決沒有社會公信力,當事人難以信服。在管轄權問題上,能否正確執行管轄權的相關規定,即能否采取正確措施保護民事權益?判決
從實踐來看,目前指定管轄存在兩個問題:壹是管轄本來就很明確,只是為了地方和部門的利益,或者是哪個地方領導插手案件,需要指定管轄。第二個是
指定管轄本來就是為了解決程序問題,即當事人請求法院審理的案件應該由哪個法院受理,而不是為了解決案件的實體權利問題。比如合同糾紛案件,只能指定管轄。
哪個法院應該接受合同是很清楚的。至於合同的有效與無效,應該通過實體審判來解決。如果在指定管轄的裁定中得到認可,則超出了法律規定的指定管轄範圍。
不僅影響受理案件的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也影響對當事人權利的公正保護。
3.財產保全。訴訟保全的目的是保證判決的執行和當事人在未來判決中所保護的權利的實現。如果在案件定案後,當事人的實體權利被法院取得
但由於法院沒有按照當事人的請求保全財產,強制執行時債務人轉移或消耗了現有財產,沒有可供進壹步執行的財產,將受到判決的保護。
民事權益無法實現,這樣的判決無異於壹紙空文。實踐中沒有保全,有人為因素,工作失誤,也可能是地方保護主義的問題。這
在外面,同樣的題材重復保存,也是地方保護主義的壹種形式。這種現象可以說是普遍存在的,大多數情況下都是明知故犯。
法院在訴訟中對保全的財產處置不當,也會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比如有的法院會允許申請人和第三人達成和解協議,對已經保全的財產取消訴訟擔保。
但是,案件判決後,債權人的權利不能實現。訴訟保全本身就是保護民事權益的壹個非常重要的手段。這種手段運用是否正確,關系到辦案的結果。
裁判能不能執行關系很大,必須高度重視。
4.證據。證據在我們的審判活動中起著重要的作用。在這個問題上,關鍵是要確定哪些材料可以作為訴訟證據,訴訟證據要經過什麽樣的流程。
順序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為什麽要采信這個證據而不是其他證據,證據的證明力,證據與證明對象的關聯性等。,我們能足夠正確地處理這些問題嗎?
也關系到公民權利能否得到有效保障的壹個重要方面。
最高法院在《關於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的若幹規定》中規定,所有證據作為終審判決,都必須當庭質證、認證,關鍵是質證。以前認證有問題。
有壹種說法是審判方式改革需要當庭認證。現在看來,鑒定不壹定要在法庭上,應該允許和提倡庭前證據交換。因為可以簡化庭審中的復雜流程,避免把法庭
之前能解決的問題都拿到法庭上走過場,延長了庭審時間,增加了當事人的訴訟負擔。現在有些審判效率很低,壹個案件審理時間很長,所有的證據都要在。
出庭作證,不分先後,必須當庭質證、認證,費時費力,影響辦案效率。如果是庭前交換證據,如果雙方沒有爭議,就沒有必要在法庭上壹壹質證。
認證,可以大大提高審判效率。證據的可采性有壹般規則,比如直接證據強於間接證據,書證強於言詞證據,原始證據強於傳入證據。
能力強之類的,這是壹般規律,也是長期實踐經驗的總結,但在辦案中往往不是這樣。比如處理借款糾紛,有書面借款收據,開庭時出借人正在陳述。
付款地點不是很清楚,所以法官斷然否定了書面證據。俗話說“私吏靠印”。這個書證可以否定嗎?因為書面證據比口頭證據更具有證明力。
高,妳怎麽否認?這就涉及到法官如何認定和采信證據的問題。按理說,妳有書面證據,有借款協議,有借條,而且這個借條已經查證屬實,妳應該否認。
它,那麽債務人和借款人就應該承擔舉證責任,而不是因為債權人陳述的某個環節不夠清楚就貿然否定這個書證。因此,證據的有效性往往體現了法官對案件的處理。
平。有觀點認為,上述證據證明力是適應法定證據制度的體現,應予摒棄。看來如果處理不好,也會影響到公民權益的保護。
5.不要告訴我。“不告不理”是民事審判的壹個重要原則,也就是我們通常所說的“民不告,官不究”。這是因為民事權利糾紛屬於私法調整的範疇,實際上是
其實也是對當事人請求權的保護。所謂請求權,是指當事人因權利受到侵害或爭議而通過法院請求保護的權利。按照通常的解釋,請求權還包括
對方實體權利的請求。但《合同法》將此類請求稱為“要求”而非“請求”。保護當事人行使請求權,從另壹個角度來說,也是尊重了當事人的處分權,即起訴權。
權利和實體權利配置。請求權和處分權是當事人自己的權利,是所有權的力量,所以民事訴訟采取“不訴不理”。法官就像足球裁判。他應該是中間裁判而不是中間裁判。
站在當事人的任何壹方,強迫對方起訴什麽不起訴,而是妳問什麽我解決什麽,法官隨意改變當事人的請求,這實際上是利用公權力強制行使私權。應該說,這
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例如,在壹個案例中,雙方簽訂了三份貸款合同。第壹份和第二份擔保合同約定,債務人到期償還貸款的,擔保人免除擔保責任。第三份
按照約定,超過保證期間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結果,由於債務人以第三筆借款償還了第壹筆和第二筆借款,根據合同約定,保證人被免除保證責任。後來債權人起訴了債務人。
還清貸款,要求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法院審查認為,保證人已超過保證期間,根據合同約定,不應承擔保證責任。第壹筆和第二筆貸款是用第三筆貸款還清的,據
合同約定,如果借款償還,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如果第三筆借款已經超過保證期間,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那麽三份保證合同的保證人都將被免除保證責任。這個案子來自客戶
關於請求,判決免除擔保責任,從法律角度來說是沒有問題的。但是如果請求改變了,結果也會改變。如果原告的請求是債務人用第三筆借款償還第壹筆和第二筆借款,則屬於
“以貸還貸”違反銀行貸款規定。雖然償還了,但是無效。如果第壹期和第二期還款無效,那麽不能免除擔保責任,所以第三期還款不能因為超過擔保期限而取消。
承擔保證責任,使保證人的責任不能免除。在這種情況下,法官不能改變當事人的請求。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則,法官不能給他出主意改變主張,但律師可以
因此,法官不能。因為法官必須在當事人之間保持超然、中立和公正的立場。妳不能既當裁判又當運動員。但這裏也要註意:如果被告反訴或者提出新的異議,
對事實的爭論是另壹回事。再如,二審上訴案件,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51條的規定,根據上訴人請求的相關事實進行審理。沒有附加懲罰的刑事上訴,民事上訴
實踐中能否增加上訴人的責任或義務,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51條的規定是不能接受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在這方面也做了規定。雖然前後有不同的規定,但遵循的是後壹種法律
優於前法原則不適用於1992《關於適用若幹問題的意見》第180條的規定,而應適用於後來作出的司法解決。
發布這裏需要明確的是,排除雙方都上訴的情況。如果雙方都上訴,就會有調整壹審判決的問題,所以這個原則只適用於壹方上訴的案件。如果壹方上訴,另壹方
沒有上訴,意味著沒有上訴的壹方已經接受了壹審的判決,所以不應該在其請求的範圍之外增加新的利益。相反,上訴人不會要求承擔比壹審判決更多的責任。
和義務。比如壹審判決我賠償500萬,上訴人要求向對方賠償800萬。無論從實踐上還是從道理上,都不可能有這樣的上訴人。他對自己為壹審判決承擔的責任和承諾提出上訴。
如果他不服他的義務,如果在二審中加重他的責任和義務,就違反了民事訴訟法第151條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所以最多駁回壹方當事人上訴的案件。
起訴,維持原判,不能他沒有請求增加他的義務。誠然,如果壹審沒有查清事實,二審發回重審,那就另當別論了,因為要適用壹審程序。所以“不告不理”
事實上,該原則是對當事人請求權的保護。然後就是第三方索賠的問題。為什麽說第三方有索賠權?本來原告起訴的是被告,而不是第三人。在第三人稱中,
當壹方的利益與壹方的利益壹致時,當他支持的壹方敗訴時,判決的結果往往是第三人承擔義務。如果當事人沒有要求,但法院依職權增加,這也違反了“不”
“無視”原則,所以“無視”的問題會體現在壹審的請求權和二審的上訴權上。
6.時間限制。壹審民事案件規定在六個月內結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院長批準可以延長6個月,需要延長的,報上級法院批準。審判限制的問題,
據了解,很多國家都沒有規定,案件拖延的問題在各國普遍存在。有句話叫“遲到的正義等於沒有正義”。但是這個問題壹直沒有得到很好的解決。第壹,沒有嚴格遵守。
按照法定程序辦案;第二,沒有遵守法定時限。現在看來,審限問題是地方保護主義造成的。不是案情復雜,不能結案,而是為了保護壹方利益而故意拖延;壹些
是對工作的責任心還是自己的法治觀念不強,沒有認為超過審限就是違法。現在很多地方都在搞辦案管理,比如河北等省,實行壹案兩卡,壹案三卡的辦案跟蹤制度。
效果更好。現在需要認真研究基層法院如何更多更好地適用簡易程序和監督程序,使大量案件采用相對簡單的程序在最短的時間內得到解決。
訴訟成本低。所以這個問題也是壹個非常重要的保護合法權益的問題。
其次,物理保護。如前所述,程序是非常重要的手段,甚至是保護公民權益的前提和基礎。但公民權利保護的最終體現是實體性保護,即通過實體性權利
裁判結果,實現對當事人民事權益的保護。所謂判決結果公正,是指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過程中,能夠準確認定案件事實,正確適用法律,依法作出。
客觀、公平、公正的裁判。結果的公正是裁判活動的本質特征,也是當事人的期望。當然,在某些情況下,結果的正義性往往會有不同的社會評價。張三說,法院判決。
正確的判斷,法官是清官;李四說法院搞錯了。那個法官是個變態的法官,不是貪官也是糊塗官。由於人們對法律、證據、事實、主觀願望和法院的理解和看法不同
判決結果的對比程度,對案件的了解和掌握程度,以及法律知識和素養等。,可能導致人們對判斷結果持不同態度。在這種情況下,我們的標準是什麽,怎麽做?
衡量裁判的結果公平嗎?主要看法官對證據的分析判斷是否正確,事實是否清楚,判決和裁定是否正確適用實體法,程序是否公正,判決結果是否充分。
足夠的理由支持等因素。在實踐中,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案件的定性。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首先要查清事實,準確定性。比如合同案件,也就是說根據案件事實,首先要準確認定是違約責任還是侵權責任;
或者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是締約的過錯責任還是履行的過錯責任?從廣義上來說,當然首先要區分民事責任、刑事責任還是行政責任。對案件性質的認識
如果不確定,可能會影響案件的處理。比如遺失物不歸還是刑事案件還是民事案件?我們說的是失物,不是遺忘物。因為忘事不歸已經在刑法中有明確規定
定,也就是說忘事不還要負刑事責任,屬於刑法調整。但是遺失物是民事的還是刑事的,是壹個有爭議的問題。例如,有這樣壹種情況,某人丟失了錢包,他
在我的記憶中,我好像是在商場購物的時候丟的。業務員確實找到了壹個錢包,在交接班的時候告訴下壹個接班人,如果有人來找,核實後會還給他。後來果然有人來問錢包是不是
在店裏丟了,售貨員說沒有,後來反復回憶錢包還是丟在商場,堅持要售貨員歸還,但售貨員還是說沒找到,失主就起訴了。這個案子是刑事的還是民事的?
事情?從法律分析,大多數人認為銷售人員開始拾得錢包並保管,這叫無因保管,應當鼓勵;明知是遺失物而不返還,稱為不當得利;拒不返還不當得利屬於侵占罪。壹切都結束了
程本質上還是文的。但也有人主張應界定侵占罪。事實上,構成犯罪的行為必須具有社會危害性。所以,案件要定性。根據《合同法》第43條,如果合同
不成立只能是締約過失責任,合同成立後才能是違約責任。以前在審判中我們沒有這個概念,但是現在合同法的壹些新的原則和制度必須明確,比如合同的成立,
合同生效,合同有效與無效。這些是不同的概念,不同的範疇,也有不同的法律後果。生效後就壹定有效嗎?不可以,合同成立後不壹定生效。
有效(這個問題有爭議)。如果民事法官不認真理解和審查這些問題,可能會影響民事權益的保護。關於案件本身的性質是壹個復雜的問題,當事人很多。
理論上有爭議,實踐中有不同理解,個人觀點不壹定正確,但有必要作為問題來研究。
2.物權和債權的效力。壹般來說,物權的效力高於債權,債權不能對抗物權。這在理論上或實踐中,甚至古今中外都沒有爭議,只是不被理解。
舉個同樣的例子,在房地產開發中,A是房地產開發商,他把壹套房子賣給B,B向A支付部分價款後取得該商品房的產權..b把這套房子拿到銀行抵押,因為b。
未支付全款,所以在處理本案時,涉及到:第壹,房屋設定的抵押,這是產權,而乙方欠甲方的房款是債權,債權不能與產權對抗,但有些判決的結果恰恰相反。
歸還抵押房屋,然後歸還甲方..這實際上違背了物權優於債權的基本原則,債權不能與物權對立。類似的例子還有很多,有些是法律明確規定的。
比如優先購買權,雖然在法律上有規定,但在理解上存在分歧,審判實踐中也出現了不同的結果。法律規定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和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但有人說,
出租人將房屋出售給第三人,第三人取得的所有權當然是產權。優先購買權本身就是壹種債權,為什麽可以對抗物權?“買賣不破租約”是壹個重要的原則。這個怎麽知道?
問題?首先。優先購買權是法律規定的特殊保護權;二、先有承租人和出租人的租賃關系,後有房屋出售。前面的租賃關系具有公示性質。簡不能嗎?
把“買賣不破租賃”簡單理解為物權對抗債權,堅持這壹點是對的,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的文件中指出了這壹點,這是有針對性的,也是必要的。
3.合同權利和義務的轉讓。現行合同法和第壹批合同法司法解釋都規定了權利義務的轉移,既明確又具體。但是,在審判實踐中,經常會出現以下情況。
情形,即權利義務轉讓給第三人後,權利義務轉讓人仍作為當事人被提起訴訟。比如甲和乙共同開發房子,甲出地,乙投資。結果,B投資了壹個。
分配後沒錢投資,於是B找了第三人接收工程,第三人和原開發商都同意將B的權利義務轉讓給第三人。後來,a和b的訴訟,法院和第
應該說,將三人作為當事人帶入,不符合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因為既然權利義務都已經轉移給了第三人,那麽有直接關系的就是第三人。至於第三人和B,還有呢?
問題不清楚,那是他們之間的關系,把這種關系當成必要的訴訟是不對的。在這個訴訟中,第三人可以參加訴訟,但不壹定。如果第三個人
如果權利受到了侵犯,妳可以單獨起訴。因此,添加第三個人是可能的,而不是必要的。這種情況很多,在處理權利義務轉讓合同時要註意前後的法律關系和法律。
地位的變化。
4.法律條款的適用。具體法律的準確適用,包括某壹條款的適用,是正確處理案件的前提,也就是說,即使案件事實查明,案件性質準確,但
如果適用法律錯誤,沒有“對號入座”,判決結果也會錯誤。比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了雙倍賠償。消費者在什麽情況下應該獲得雙倍賠償,是否是
實踐和理論上有不同的理解和做法,同壹個案件的結果完全不同。必須明確,雙倍賠償有壹個前提,那就是必須有“欺詐”。至於是什麽樣的行為?
對於構成詐騙罪,最高人民法院有明確的司法解釋。沒有欺詐,就不能要求雙倍賠償。消費者、生產者、經營者在法律面前壹律平等,不可能有《消法》來保護消費者權益。
會加重生產者或者經營者的責任,只有符合法定條件才能加重責任。同時,消費者是否也是特定的,“知假買假”,從中獲利,“知假買假”,相互勾結?
不是消費,也就是不是消費者。這種“假”就是“假”,不應該獲得雙倍賠款。還有壹些情況是法律沒有規定的,但是我們實際上已經形成了壹些情況。例如,在房地產案件中,
經常出現“加層”的問題,即施工方在原有基礎上加層。如何處理添加的故事?根據以往處理此類問題的案例,原則是:對加故事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做吧;沒有約定加層的,扣除建築商的費用後按原約定比例分配。這種情況沒有法律規定,但在某些情況下是可以做到的。雖然我們不是壹個先例的國家,如果我們有
有些案件,特別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件,可以參照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