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修正2021)。
第十條法律可以設定各種行政處罰。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只能由法律設定。
第十壹條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處罰。
法律對違法行為已經規定了行政處罰,行政法規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必須在法律規定的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範圍內作出規定。
法律沒有規定對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行政法規可以為實施法律補充行政處罰。擬增加行政處罰的,應當通過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意見,並向制定機關書面說明。行政法規報送備案時,應當說明補充的行政處罰。
第十二條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限制人身自由、吊銷營業執照以外的行政處罰。
法律、行政法規對違法行為已經規定行政處罰的,地方性法規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應當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範圍內作出規定。
法律、行政法規沒有對違法行為規定行政處罰的,地方性法規可以補充實施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處罰。擬增加行政處罰的,應當通過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意見,並向制定機關書面說明。地方性法規報送備案時,應當說明補充的行政處罰。
第十三條國務院部門規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行為範圍、行政處罰種類和幅度內作出具體規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國務院部門規章可以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設定警告、通報批評或者壹定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罰款的限額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四條地方性法規可以在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範圍、行政處罰種類和幅度內作出具體規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規的,地方政府規章可以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或者壹定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罰款限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
第十五條國務院各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行政處罰的實施情況和必要性進行評估,對不適當的行政處罰項目、種類、罰款等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第十六條除法律、法規和規章外,其他規範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