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山東省信訪聽證辦法(試行)》的通知
鄭路辦發[2006]31號
各市人民政府,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省政府直屬機構,各大企業、高等院校:
為依法做好信訪工作,增強信訪透明度,維護信訪人合法權益,經省政府同意,現將《山東省信訪聽證辦法(試行)》印發給妳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06年4月24日
山東省信訪聽證辦法(試行)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各級政府與人民群眾的聯系,依法及時正確處理信訪事項,增強信訪工作透明度,切實保護信訪人合法權益,維護信訪秩序,促進社會穩定,根據《信訪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聽證,是指有關行政機關在信訪事項處理過程中,以聽證的形式公開聽取當事人陳述,通過詢問、舉證、辯論、評議、合議等方式,查明事實、分清責任,依照法律、法規和政策處理信訪事項的程序。
第三條聽證遵循以下原則:
(1)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
(二)依法、及時、就地解決問題並進行輔導教育;
(三)公開、公平、公正;
(四)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法規和政策為準繩。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設立信訪聽證委員會。聽證委員會應當向同級信訪機構提出申請。
工作在領導小組的領導下進行,聽證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信訪機構承擔。
聽證委員會的職責:
(壹)指導、監督、檢查本轄區的信訪聽證工作;
(二)決定對重大、復雜、疑難的信訪事項舉行聽證;
(三)責成或者指定有權作出信訪處理決定的行政機關組織實施聽證;
(四)監督聽證程序;
(五)監督各方執行聽證結論;
(六)負責聽證員的組織、選拔和管理,建立信訪聽證員數據庫。
第二章聽證範圍
第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舉行聽證:
(壹)投訴人不服處理機關作出的處理意見或者復查機關作出的復查意見,要求聽證的;
(二)信訪事項的處理、復查和復核機關認為有必要舉行聽證的;
(三)重大、復雜、緊急的多人來訪和多人來訪的苗頭性問題需要通過聽證會形式解決的;
(四)其他需要舉行聽證會的。
第六條下列情形不適用聽證:
(壹)涉及國家秘密的信訪事項;
(二)信訪事項涉及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
(三)依據《條例》不予受理的;
(四)復查機關已作出復查意見;
(五)其他不適宜聽證的信訪事項。
第三章聽證的受理
第七條各級行政機關在作出信訪處理決定時,應當告知信訪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第八條信訪人應當就信訪事項向信訪事項承辦機關提出聽證申請,由信訪事項承辦機關決定是否舉行聽證。
第九條信訪人申請信訪聽證後,對承辦機關不舉行聽證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向聽證委員會提出申訴。對應當舉行聽證的信訪事項,聽證委員會應當責成有關行政機關舉行聽證。
第十條各級行政機關應當在聽證舉行前10個工作日內送達信訪人。
《信訪聽證告知書》告知信訪人聽證的時間、地點、聽證主持人、可供選擇的聽證員名單以及信訪人需要準備的相關書面材料,告知信訪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十壹條《信訪聽證通知書》必須送達回執,受送達人應當在回執上註明收到日期並簽名或者蓋章。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委托有關單位辦理。
第十二條信訪人應當自收到信訪事項聽證通知書之日起3日內,提出回避的人員和理由以及選定的聽證人員名單。
第十三條各級行政機關應當對決定舉行聽證的信訪事項提前制定聽證方案,並在舉行聽證的五日前告知聽證參加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以及需要準備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聽證會的成員、職責和紀律
第十四條聽證員包括聽證主持人、信訪承辦人、信訪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聽證員和記錄員。
第十五條聽證主持人由舉行聽證的行政機關確定。聽證主持人壹般應當是行政機關的負責人,但不能是信訪事項的承辦人。涉及多個行政機關的信訪事項,由舉行聽證的行政機關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聽證委員會指定。
第十六條聽證主持人的職責:
(壹)制定聽證方案,決定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成員;
(二)通知聽證員參加聽證;
(三)決定聽證的延期、中止和終止;
(四)維護聽證會秩序;
(五)主持聽證會的提問、取證、辯論、評議、合議;
(六)本辦法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十七條信訪承辦人包括對信訪事項作出處理、復查決定的承辦人和正在進行調查、復查、復核的承辦人。
第十八條在聽證過程中,信訪承辦人應當如實說明處理過程、結果以及事實、證據和法律、法規、政策。
第十九條壹般情況下,信訪人應親自出席聽證會;特殊情況下,經聽證主持人同意,可委托1至2名代理人出席聽證會或與其代理人同時出席聽證會;委托代理人參加的,應當在聽證會舉行前提交授權委托書。
對表達多人意願的信訪事項舉行聽證的,應當派代表參加聽證,代表人數壹般。
不超過5人。
第二十條投訴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
(壹)有權選擇聽證委員會提供的聽證員參加聽證;
(二)有權就信訪事項涉及的事實、法律、法規、政策及相關情況進行陳述和申辯;
(三)有權對信訪調查人員提出的證據進行質證,並提出新的證據;
(四)如實陳述信訪事實,回答聽證主持人的提問;
(五)證明自己的權益;
(六)投訴人及其代理人應當對其提供材料的真實性負責,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實,不得誣告、陷害他人;
(七)遵守聽證會紀律。
第二十壹條聽證員出席聽證會的人數壹般應為5人以上的單數。
第二十二條聽證員壹般應當是全國人大代表、CPPCC委員、有關專家、學者、法律工作者或者其他社會知名人士。
第二十三條聽證員的職責和權利:
(壹)負責收集與信訪有關的信息,聽取相關意見;
(二)向承辦人、投訴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提問;
(三)對信訪事項的事實、依據和處理意見進行評議;
(四)對信訪事項的處理發表意見;
(五)合議形成聽證結論。
第二十四條聽證紀律:
(壹)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不得隨意發言或提問;
(二)言語要簡潔,語言要文明得體,禁止侮辱和惡意攻擊他人;
(三)信訪人或委托代理人、信訪承辦人不得擅自離開;信訪人及其代理人擅自離開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四)不得有大聲喧嘩、吵鬧等妨礙聽證秩序的行為;
(五)聽證會視聽資料由聽證主持人制作,其他聽證成員不得錄音。
第五章聽證程序
第二十五條聽證按下列程序進行:
(壹)主持人宣布聽證理由,介紹聽證參加人的相關情況,並詢問信訪人是否申請回避;
(二)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紀律;
(三)信訪人或者委托代理人陳述信訪事項並提供相關證據;
(四)信訪承辦人提出處理信訪事項的證據、適用法律法規和政策的依據、處理意見;
(五)投訴人或委托代理人進行辯護和質證;
(六)信訪承辦人應當就爭議的事實、依據和處理意見進行答復;
(七)聽證員向有關人員提問;
(八)信訪人或者委托代理人進行最後陳述;
(九)信訪承辦人作最後陳述;
(十)聽證員對信訪事項的事實和證據發表意見;
(十壹)聽證主持人宣布休庭,組織聽證員根據聽證的事實和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就信訪事項的處理發表意見,並進行表決;
(十二)主持人宣布聽證繼續,由聽證員代表宣布聽證結論。聽證結論書應當在10日內送達申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聽證主持人應當作出中止或者延期聽證的決定:
(壹)信訪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信訪承辦人未出席聽證或者未經聽證主持人許可擅自離開的;
(二)聽證會場出現主持人無法控制的情況;
(三)其他應當中止或者延期聽證的情形。
第二十七條聽證記錄員應當將聽證的全部活動制作聽證筆錄,由聽證主持人和記錄員簽名,聽證員閱讀後簽名或者蓋章;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在聽證筆錄中予以說明。聽證材料(包括聽證筆錄、視聽資料和相關證據)由組織實施聽證的行政機關歸檔。
第二十八條聽證申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以及其他聽證參加人認為聽證程序在聽證過程中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可以向聽證主持人提出。聽證主持人應當及時答復聽證參加人提出的異議。對主持人的答復不滿意的,可以在聽證會後以書面形式向聽證機關提出,聽證機關應當及時處理。對嚴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聽證機關應當重新舉行聽證。
第二十九條聽證筆錄和聽證中形成的聽證結論應當作為行政機關作出處理、復查和復核結論的主要依據。
第三十條復核機關舉行聽證後,形成的復核意見為最終處理意見,可以依法向社會公示。信訪人不服復查意見,仍以同壹事實和理由提出信訪請求的,各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和其他行政機關不再受理。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壹條本辦法自2006年6月65日+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