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婚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離婚後,哺乳期的子女,以養母撫養為原則。第二,根據《意見》關於子女撫養的規定:“不滿兩歲的子女壹般隨母親生活”,而在司法實踐中,“哺乳期的子女”通常理解為不滿兩歲的嬰兒。3.但母親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隨父生活:母親患有傳染病或者其他長期不能治愈的嚴重疾病,子女不宜隨父生活的。父母有撫養孩子的條件,但父母要求孩子和他們壹起生活。由於其他原因,孩子們確實不能和父母住在壹起。比如母親的生活環境明顯不利於撫養孩子;母親工作的特殊性導致撫養孩子的困難;或者母親犯罪,不利於撫養孩子。父母同意兩歲以下的孩子隨父母生活,對孩子的健康成長沒有不良影響。三、有證據表明,能為子女提供更好學習和生活條件的壹方更有可能獲得子女的監護權。具體包括提供以下幾個方面的證明:工作性質;工作環境;收入狀況;生活條件;教育水平;性格培養;其他家庭成員的狀況。隨父母居住1不滿兩歲的子女,父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1),患有傳染病或者其他長期不能治愈的嚴重疾病,子女不適合隨父母居住的;(2)、有撫養條件,父母要求子女隨其生活;(3)由於其他原因,子女確實不能與父母同住的。2、子女不滿兩歲,雙方同意子女隨父生活,且對子女健康成長沒有不利影響的;3.兩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父親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更可能隨父生活:(1),已絕育或因其他原因喪失生育能力;(2)、兒童與自己生活的時間越長,改變生活環境顯然不利於兒童的健康成長;(3)無其他子女,但母親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隨其生活,對其成長有利,而母親患有傳染病或其他嚴重疾病長期不能治愈,或有其他不利於其身心健康的情形,不適宜隨子女生活的。(5)女方撫養子女的條件基本相同,雙方均要求子女隨其* * *,但子女已隨祖父母單獨生活多年,祖父母要求且有能力幫助父親照顧孫子女的;(6)十歲以上的孩子選擇和父親壹起生活。與父母同住的孩子1,兩歲以下的孩子,壹般與父母同住;2.兩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母親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更可能隨母親生活:(1),已絕育或因其他原因喪失生育能力;(2)、兒童與自己生活的時間越長,改變生活環境顯然不利於兒童的健康成長;(3)無其他子女,但父親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隨其生活,對其成長有利,且父親患有傳染病或其他嚴重疾病長期不能治愈,或有其他不利於其身心健康的情形,不適合隨子女生活的。(5)父母雙方撫養子女的條件基本相同,雙方均要求子女隨祖父母生活多年,且祖父母要求且有能力幫助母親照顧孫子女的;(6)十歲以上的孩子選擇和母親壹起生活。關於孩子撫養權的法律判斷2壹般來說,法院在判斷孩子撫養權時主要考慮這樣幾個因素:壹是孩子的年齡;二是夫妻雙方的經濟狀況;第三,雙方的教育水平;第四,孩子的意願(指能表達自己意思的大孩子);第五,孩子的生活習慣;第六,爺爺奶奶有贍養的意願和能力,等等。根據《民法典》第壹千零八十四條規定,父母與子女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滅。離婚後,孩子還是父母雙方的孩子,不管是不是父母直接撫養。離婚後,父母仍有權利和義務撫養、教育和保護子女。離婚後,不滿兩歲的子女由母親直接撫養。對於已滿二周歲的子女,父母雙方未能就撫養問題達成協議的,由人民法院根據雙方的具體情況,本著對未成年子女最有利的原則判決。年滿八周歲的兒童應當尊重他們的真實意願。首先,兩歲以下的孩子壹般會判給女方。兩歲以下的孩子屬於哺乳期。為了保證嬰兒的發育和成長,他們壹般應該和母親住在壹起。除非母親有以下情況:1。母親患有傳染病或其他長期不能治愈的嚴重疾病(如癌癥),子女不應隨母親生活;2.父母壹方對子女有撫養義務(指遺棄、虐待子女),而父親要求子女隨其生活;3.其他原因(如母親被判刑、勞教、重度殘疾,母親的經濟能力和生活環境明顯不利於撫養子女,母親的不良行為如賭博、吸毒、濫交等不良嗜好),子女確實無法與母親共同生活的;4.父母同意2歲以下的孩子隨父母生活,對孩子的健康成長沒有不良影響。第二,兩歲以上的孩子,會優先選擇條件好的壹方撫養孩子。對於兩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父母雙方要求隨其生活,主要考慮:經濟狀況、個人素質、生活環境、對子女的責任感、與子女的情感親密度等。但其中壹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優先考慮:1。《婦女權益保障法》第四十六條明確規定了絕育或者因其他原因喪失生育能力的;2.孩子生活了很久,改變生活環境顯然不利於孩子的健康成長;主要指夫妻長期分居;3.沒有其他孩子,對方有其他孩子;其他子女是指對方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繼子女;4.有利於子女與子女共同成長,而另壹方患有傳染病或其他長期無法治愈的嚴重疾病,或有其他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與子女共同生活。5.如果壹方離婚後難以再婚,可以考慮作為優先考慮因素;6.子女隨祖父母單獨生活多年,祖父母有要求和能力幫助照顧孫子女;5-6歲不是撫養孩子的法定優先權。三、八周歲以上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同住發生糾紛時,應考慮子女本人的意見。父母可以同意輪流撫養子女,這將基於雙方之間的自願撫養協議或在法院的參與下進行。離婚後,贍養和教育子女是父母的權利和義務。離婚後,父母對子女仍有同等撫養責任,在子女年滿18周歲前,仍有同等承擔子女撫養的義務。根據《民法典關於婚姻家庭的司法解釋(壹)》第四十二條規定,贍養費具體包括子女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和其他費用。第四十九條規定,子女撫養費的數額可以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承受能力和當地實際生活水平確定:1。有固定收入的,壹般可按月總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支付撫養費。支付2個以上子女撫養費的,比例可以適當提高,但壹般不得超過月總收入的50%。2.沒有固定收入的,可以參照上述比例,按照當年總收入或者同行業平均收入確定撫養費的數額。3、有特殊情況的,可適當提高或降低比例。(1)適當提高撫養費的情況包括:原撫養費金額不足以維持當地實際生活水平的;由於兒童生病或上學,實際需求超過了原來的數額;有其他正當理由應當增加的。(二)減免撫養費的情形有:有支付義務的壹方因長期患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確實無力按照原協議或者判決確定的數額支付,直接撫養子女的壹方有能力負擔並撫養的;有支付義務的壹方因犯罪被收監改造或勞動教養,無經濟能力又無力支付的。但恢復人身自由後,有經濟能力的,應按原協議或判決支付;直接撫養子女的壹方再婚,繼父或者繼母願意承擔部分或者全部子女撫養費的,原給付義務人承擔的撫養費數額可以適當減少或者免除。繼父或繼母不願支付的,生父或生母仍應按原數額支付撫養費。兩歲以下的孩子壹般和父母住在壹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母親可以隨父生活:患有傳染病或者其他嚴重疾病長期未治愈,子女不適宜隨父生活的;2.兩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父母雙方要求隨其生活,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優先考慮其中壹方:(1)絕育或其他原因喪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居住時間較長,改變居住環境明顯不利於子女健康成長的;(3)沒有其他子女,且對方有其他子女的;(4)父母撫養子女的條件基本相同。雙方均要求孩子隨父母生活,但孩子已獨自隨爺爺奶奶生活多年。如果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有能力幫助子女照顧孫輩,可以考慮作為子女隨父母生活的優先條件。(5)在保護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雙方同意輪流撫養子女的,可以準許。三、父母同意兩歲以下隨父生活,且對子女健康成長沒有不利影響的,可以允許。對於非婚生子女撫養權的壹般規定,壹些省市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細則中,並沒有高度重視和保護非婚生子女的這壹權利,以至於非婚生子女無法像非婚生子女壹樣獲得他們應該獲得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資金。事實上,只有在立法上消除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區別,人們才能真正承認和保護非婚生子女的權利,也只有這樣,我們的社會和壹些人才能從根本上改變這種壓力和傳統觀念,讓非婚生子女不會受到傷害和歧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細則》第二款規定,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承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夠獨立生活為止。對婚生子女的規定更加詳細細致,分別包括《婚姻法》第21條、第22條、第23條、第36條、第37條、第38條,父母對婚生子女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的姓氏,保護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以及父母離婚後父母與子女的關系,撫養費如何支付,探視權的行使方式等。,並且在第21條第2款規定,父母不履行贍養義務時,未成年人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權要求父母支付撫養費。我國《婚姻法》關於若幹問題的解釋中規定,“贍養費”包括子女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和其他費用。《婚姻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只規定了非婚生子女的父母,應當負擔的子女費用只有生活費和教育費,沒有規定醫療費。雖然我國婚姻法規定,父母與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不受父母無效婚姻的影響,但無效婚姻被確認和解除後,子女的歸屬和撫養負擔,應當依照婚姻法關於父母與子女的規定處理。《婚姻法》第三十六條:父母與子女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滅。離婚後,孩子還是父母雙方的孩子,不管是不是父母直接撫養。離婚後,父母仍有撫養教育子女的權利和義務。離婚後,哺乳期的子女,以養母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後的子女,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議達不成協議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婚姻法》第三十七條:離婚後,對於壹方撫養的子女,另壹方應當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壹部分或者全部,費用的數額和期限由雙方約定;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關於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壹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婚姻法》第三十八條: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孩子的壹方有探望孩子的權利,另壹方有幫助的義務。行使探視權的方式和時間由當事人約定;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父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原因消失後,應當恢復探視權。《婚姻法》第三十九條: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本著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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